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各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五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及供施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安非他命一包及玻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足憑。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五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各於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被告供稱皆為其所有,安非他命係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