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主丙○○)係 徐永富 (現改名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一八九之六號停車場內竊取而來,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嗣因知情之甲○○要求使用車輛,竟基於使甲○○收受贓物之犯意,唆由徐永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在彰化縣○○鎮○○路之佳麗檳榔攤旁交付予甲○○收受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凌晨四時許,甲○○駕駛上開贓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九三公里南向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改造起子一支及機車鑰匙四支,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甲○○、 周銘潭周建松 等人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該贓車與伊無關,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徐永富於本院庭訊時否認被告涉及本案,其證稱:車子係 吳源偉 (音同)偷的,(被告)沒有(唆使將車交給給甲○○使用)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沒有,本件與他(被告)無關,...在偵訊中有向檢察官說不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徐永富長相,我與丁○○是朋友關係,我要求檢察官找丁○○提供徐永富行蹤等詞相符,足認被告與本件贓車之收受無關,另證人周銘潭、周建松僅稱證人甲○○找過被告,其二人經常換車等言,並未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唆使徐永富將前開贓車交與甲○○之事實,尚難據此認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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