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行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部分撤銷。
甲○○遭舉發如主文第一項之行為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別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固為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惟所謂「不服從稽查」,自係指以消極或積極方法,不配合執行勤務人員之稽查,使稽查任務無法或難以達成者而言,如僅係對稽查人員之取締違規行為有所異議,並與之爭執者,此僅係異議權之行使,尚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JKO-九九0號重型機車,在台中市○○街,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且不服稽查,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裁處五百元、一千八百元罰鍰。受處分人則以:當時並無不服稽查行為,爰就原裁決所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行為之處分聲明異議(至於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部分,未據異議,業經確定)等語。
三、本院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所據者厥為本件違規事實舉發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 林盈三 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掣發之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分一交字第二四七七六號書函。而前開書函雖記載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係「...本分局執勤警員發現,經攔下台端示意出示證件,但台端不理會也不願意配合,經本分局抄下車牌當場查詢電腦後掣單告發完畢後,將違規單交給台端簽收時,台端不予理會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云云,是該書函所載受處分人不服稽查之行為,係不配合提出證件供警員抄錄,經警員查詢電腦資料後掣單舉發,惟證人林盈三警員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卻證稱:「(問:違規情形如何?)我看到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就將他攔下來,他就說他安全帽放在腳踏板那邊,他說他有戴安全帽,我說安全帽是戴在頭上不是帶在身上,而且他的安全帽也不符標準,然後他就把安全帽摔在地上,好像要罵我的樣子,我跟他說你不要罵,他就一直講說我又不知道你是警察,但是我當時有穿制服,又騎警用機車又有配槍,他又要搶我的證件,我叫他不能搶,否則要辦他妨害公務,他又說要告我,我說我是依法行事,我跟他攔下來的時候,他就有拿證件給我,那一部分他沒有不配合」云云,是依證人林盈三之上開證詞,受處分人於取締違規當時,根本無不配合提出證件供警員抄錄,警員亦非查詢電腦資料後掣單舉發,是前開書函所載與證人林盈三之上開證述,顯有矛盾,自有瑕疵,亦不得作為受處分人違規之證明。其次,證人林盈三之上開證詞,姑不論其是否屬實,惟充其量僅係受處分人對警員之取締違規行為有所異議,縱其異議方法有過當之處,然受處分人既已提出證件供警員抄錄,對警員稽
查任務應無不能或難以達成之情事,自亦與「不服從稽查」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違規事實,就該部分逕予科罰,顯有未洽,是關於該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而此部分應不罰。
四、受處分人就前開裁決書所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部分之處分,並未異議,該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