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曾經與 賴炳榮 二人聯手打傷丙○○,經法院判決應賠償損害,惟拒不賠償,丙○○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派員前往臺中縣○○鄉○○段三0三之三地號田地實施查封,將查封公告貼在丙○○預先豎立之木牌上以標示查封;詎乙○○心有未甘,竟未經法院撤銷公告,徒手撕下查封公告而除去查封之標示,旋為事先埋伏在附近,分騎機車自後追蹤駛至該處之丙○○、甲○○撞見,丙○○欲上前要求乙○○將置於褲袋內之公告取出時,乙○○竟取出鋤頭作勢阻止丙○○,二人發生拉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下午四點多我是去該田地工作,我並未撕下法院查封之封條,我也不知該土地有被法院查封云云。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對臺中縣○○鄉○○段三0三之三地號田地實施查封,將查封公告貼在丙○○預先豎立之木牌上以標示查封等情,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一八二七號執行卷宗,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天有無看到法院查封之封條是何人撕下的)是被告撕下的,當天早上法院去查封,我十一點多有去照相,照相完之後我就回去了,我和我公公丙○○當天下午有去田地巡視,我們是下午六點三十分看到被告將封條撕下的,丙○○有向被告叫喊,我要跟被告拿封條,被告就把封條放進口袋,之後丙○○要向被告拿封條,被告就要拿鋤頭推丙○○,當時我有拿相機拍照等語,而證人丙○○亦證述:(問:你當天看到的情形如何?)我那天有看到被告撕封條,當天早上法院查封的時候我有在場,查封之後我就回家了,而我知道被告會去撕封條,我就帶我媳婦甲○○去田地,並叫我媳婦帶相機去,去的時候是下午六點三十分,我騎機車剛到,就看到被告正在撕封條,我就叫媳婦趕快照相,我看到被告將封條放在口袋內,我要跟他拿,被告還拿鋤頭要推我,後來我媳婦拍完照片,我就趕快走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本院執行處人員查封之標示確係被告所除去甚明,此外,復有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此諭知,附此敘明),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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