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0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載:「 劉秀如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刑事案件相驗報告書附卷可按。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除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所可領得之保險金全歸由被害人家屬領取外,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九十萬元,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可稽。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緩刑之判決。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