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駕裁六五|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八分駕駛LTD|四0一號三陽牌機車,行駛於台北市○○路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事,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初遺失,之後於九十年九月收到台北縣三重分局書函告知為廢棄車輛,經領回系爭機車後,才收到南投監理站所寄出之違反道路裁決書,原裁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訊之異議人甲○○矢口否認其有違規情事,辯稱:伊車輛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初遺失云云;然查:㈠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及南投縣警察局查明結果,該車牌號碼000|四0一號機車,其所有車主經異動多次後,現確屬異議人所有,且該車僅有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 黃瓈花 曾向警方陳報遺失而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尋獲之紀錄,並無八十八年間失竊或遺失之申報資料(參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0)嘉監一字第九0一八四一六號函附車籍資料),足見異議人所稱之伊所有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四月初遺失乙節,依政府警政、監理機關之檔案資料顯示,確無該項遺失資料可憑。㈡又該車牌號碼000|四0一號機車駕駛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行經台北市○○路與武昌街口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依據採證照片,以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一一八五五二五八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通知單聯及採證照片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掛號郵寄車主甲○○在案,另查本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並無退回處理紀錄,顯示車主或其家屬已簽收,本案距今已逾二年半,採證底片已無保存,致無法提供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九0三四一四一三00號函及所附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據此足見,異議人如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即遺失系爭機車,則其本人或家屬代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後,即應有提出異議之行為,然其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後迄未為任何異議,其是否確於是時遺失機車,實堪置疑。㈢異議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所寄發之九十年九月六日九0重警一交字第二七八八五號書函,內載之系爭車輛經查報為疑似為廢棄車輛通知其領回乙節,依該書函內容所載,台北縣環保局派員查報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距異議人所稱之機車遺失時間「八十八年四月初」,已有二年餘,自難僅以此即為有利異議人之佐證。㈣至異議人於本院所稱之伊曾申報遺失未為警政單受理乙節,並無證據可供採認(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自難遽予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交通違規之行為,殆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