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O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緩刑期間之九十年十月底某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百姓公廟(夜間無人居住),自上開寺廟二樓踰越窗戶安全之設備而侵入該寺廟內,徒手竊取該寺廟所有之香油錢新台幣二十元及鑰匙一支,得手後旋即離去。⑵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以同一方法侵入上開寺廟內,因徒手無法打開香油錢錢箱而作罷,致未行竊得逞。⑶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以相同方法侵入上開寺廟內,因徒手前往無法打開香油錢錢箱,隨即返回家中,攜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接續前往上開寺廟,以同一方法侵入上開寺廟內,持前開老虎鉗正破壞香油錢錢箱時,因發出聲響,適為該寺廟管理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行竊所用之上開老虎鉗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指證前開寺廟遭竊多次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老虎鉗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一支,係鐵質做成呈尖銳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凶器。又上開寺廟二樓所設窗戶,乃供防閑之用,自屬安全設備無誤。核被告所為右揭犯罪事實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為右揭犯罪事實⑵之犯行,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其所為右揭犯罪事實⑶之犯行,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其先後所犯一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及二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次數、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