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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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肆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執行羈押,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由本院諭知准予具保停押釋放,共計羈押一百四十八日(扣除聲請人經檢察官商借執行拘役五十日,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聲請狀誤載為一百四十七日)。案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原卷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四十四萬四千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