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97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
公訴人臺灣臺被告酉○○選任辯護人 葉潛昭 被告未○○選任辯護人 林祥杞 被告J○○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祥杞被告H○○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李文欽 曾紀穎 被告丑○○
戊○○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被告辰○○選任辯護人林祥杞被告K○○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 被告宙○○選任辯護人 陳雲惠 被告N○○選任辯護人顏文正被告黃○○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
蘇美玲 被告天○○選任辯護人 閻小蓮 被告 凱群 營代表人被告辛○○被告Q○○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被告亥○○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游成淵 被告申○○選任辯護人 黃鴻湖 被告卯○○
玄○○S○○P○○O○○I○○寅○○C○○被告 正田 營代表人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文鍾奇 被告 本山 營代表人被告 本川 營代表人被告R○○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 被告 帝怡工 代表人
兼被告被告午○○被告陳 森榮 (己更名A○○)被告 東鉅 營代表人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黃于珊 倪子修 被告 慧明工 代表人被告巳○○選任辯護人黃于珊被告慶耀營代表人
兼被告被告銓鴻營
設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代表人
兼被告被告 尚晹營 代表人
兼被告被告G○○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 被告E○○被告 宏偉營 代表人
兼被告被告 義勝營 代表人被告F○○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第一六一八0號、第一六二九四號、第一六三七0號、第二七一二九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0號、第一五二二二號、第一七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S○○、P○○、O○○、C○○、寅○○、R○○、子○○、午○○、D○○○、巳○○、B○○、宇○○、G○○、E○○、 周城雄 、壬○○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S○○、R○○、D○○○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P○○,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O○○、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C○○、E○○,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B○○、G○○、壬○○,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寅○○、子○○、午○○、巳○○、癸○○,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Q○○、卯○○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幫助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申○○、乙○○、庚○○○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申○○、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申○○、乙○○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I○○、玄○○、F○○、L○○、己○○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玄○○、己○○、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I○○、F○○、L○○,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K○○、甲○○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天○○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未○○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賄賂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J○○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賄賂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賄賂新台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辰○○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賄賂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辰○○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賄賂新台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連續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賄賂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賄賂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H○○連續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賄賂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賄賂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宙○○、N○○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宙○○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N○○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黃○○共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凱群營 造股份有限 公司 、 正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本山營造有限公司、 本川營 造有限公司、帝怡工程有限公司、 東鉅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慧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慶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銓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尚暘 營造有限公司、宏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義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酉○○、亥○○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部分,Q○○及申○○被訴行賄罪部分均無罪。
陳森榮 公訴不受理。
事實
甲、P○○曾分於八十年八十五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傷害罪,經本院分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來成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己○○曾於八十三年間犯藏匿人犯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係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為登記負責人,嗣依序改登記負責人為地○○、亥○○),亥○○乃該公司之大股東(現為負責人),負責公司財務調度及對外公關,Q○○則為凱群公司之經理,均係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之人,而參與投標工程等為其附隨業務,申○○為公司之會計,亦為從事營造工程會計業務之人,購買標單、寄標等為其附隨業務。渠等為避免同業間競標台灣省鐵路管理局(下簡稱台鐵)工程時銷價競爭,降低利益,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廿日止,分別先與卯○○、P○○、O○○、I○○、S○○、玄○○、寅○○、C○○等人謀議,復分別就如附表所示台鐵工程與亦係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之乙○○(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R○○(本山營造有限公司及本川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子○○、午○○夫婦(帝怡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其職員)、個人包商陳森榮(已死亡)D○○○、巳○○(東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其職員)、B○○(慶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庚○○○(銓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宇○○(尚暘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G○○即明城土木包工業、個人包商E○○、L○○(宏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F○○(義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癸○○即富周土木包工業、壬○○即茂盛土木包工業、個人包商 德豐 等人,共同或基於犯意之聯絡或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就台灣省鐵路管理局所發包之:新竹機務分段EMU維修基地新設工程、基隆站內第十六股旁清理排水溝工程、七堵站前南光路橋柵欄工程、縱貫線K66+200右側建柵欄阻具工程、縱貫線K0+780基隆成功一街平交道拓寬工程、北迴線K40+467.3間抽換PC枕工程、台北工務段轄內台北區員工宿舍修繕工程、中壢站後站站房及旅客地下道新建工程、代辦高港務局中裡線PC軌道工程、合○○○區○○○○○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鎮○○路穿越鐵路K231+162處埋設箱涵工程、代辦南迴鐵路香蘭/台東新站抽換重軌工程、宜蘭線北富K82+931平交道東城K86+873平交道拓寬工程、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林口線K6+650/K19+136間軌道改善工程、台北市○○街六至十二號宿舍修繕工程、汐止站南端噴泥改善工程、縱貫線軟坑福興橋改建RC版樑工程、配全秀峰路平交道改善工程、縱貫線K15+400及K16+200東西線清除廢碴及整地工程、代辦台肥公司基隆廠專用側線養護工程、代辦蘆竹鄉穿越林口線K9+512附近箱涵工程、五堵/七堵間K6+663/K9+280銳曲線抽換PC枕工程、內壢站道岔噴泥改善工程、台北機t廠區廠房整修第一期工程、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第二期工程、改善台中站示範車站工程、縱貫線K300+339及K387+345筆秀村平交道改善工程、鶯歌/桃園間抽換PC枕工程、基隆、亥○○、Q○○、卯○○等人向台灣省鐵路管理局承辦人員探得工程預定底價(公務人員涉嫌瀆職部分,詳述如後),並由Q○○或卯○○、或親自或率領或指示P○○、O○○、I○○、S○○、玄○○、寅○○、C○○等人至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工程販售標單處觀察並抄錄領購標單廠商名單(俗稱顧標),或由辛○○請同業間幫忙領標,迨掌握該工程領標廠商名單後,再由辛○○、Q○○或卯○○聯絡上開公司或商號及相關人員等(見附表),與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係從事營造工程工作之領購標單廠商或包商,於該工程開標前一、二日,至台北市○○街麥良西餐廳(由Q○○或卯○○主持,以底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以下工程為主)或台北市○○○路甲天下餐廳(由辛○○主持,以底價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工程為主)之圍標會議,由主持人先公布該工程之預定底價,經與會廠商概算可得之利潤後舉行開標,以提供最高圍標金者得標,並共同決定由何廠商陪標及投標金額,旋推由明知無投標及得標意願之陪標廠商將此業務不實事項自行填載於標單上而予寄標或由Q○○、申○○向陪標廠商收取代為寄送,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及台鐵對發包工程投標管理及正確性並施工品質之優質性圍標金即得標工程款百分之九或以上於該預定得標廠商確定得標後交由卯○○或辛○○群或Q○○或其指定之S○○,由辛○○、卯○○、Q○○視廠商參與程度加以分配,如:僅參與圍標會議者,則分得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車馬費,陪標廠商如自行負責押標金,即可多分利息費用(約每十萬元得一千元之比例),剩餘款項扣除餐聚費用後,由辛○○、亥○○指示申○○,以雜項收入為名,登入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冊,再由辛○○、卯○○等人按比例朋分。如該次工程所定之底價過低或有廠商不願配合圍標時,則由與會廠商商議或由辛○○等人通知不參與投標(即俗稱罷標),使該工程因投標廠商不足而告流標,藉此使不欲配合之廠商就範及哄抬底價提高利益。
即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工程「開標前共謀或顧標或參與標前會議之被告姓名」欄所示人等分別就各該工程共同基於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明知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烙,明知填載投標台鐵工程之標單,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各該編號工程未得標之陪標廠商,並無投標之意願,竟於工程開標日前二日舉行之標前圍標會議中共同決定陪標廠商及推由其以高於所共同決定得標廠商投標金額之金額填載於工程標單上,將此登載不實事項之標單自行或交由申○○或Q○○等人寄標而予行使,使渠等共同謀議之得標廠商以標得各該工程(附表編號六工程雖因東鉅公司D○○○搶標成功,編號七工程因銓鴻公司庚○○○抬標但未成功,編號十六工程因杉炂司合法得標,惟各該編號所列被告共同決定推為陪標廠商仍依渠等決定行使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業務上作成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鐵工程投標之公正性及台鐵對工程投標管理之正確性及工程施工品質之優質性並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渠等並因而在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卅一之約一億五仟多萬工程金額,取得約一千三百五十多萬元之圍標費。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經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剖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扣得凱群公司現金帳冊六本,工程分類帳三本及上述工程圍標開標紀錄三十一份。
乙、恐嚇取財部分:卯○○、Q○○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台北市○○街六至十二號宿舍修繕工程(見附表編號十六),原經圍標會議商定由E○○借本川營造有限公司牌照得標,但仍有 杉源 工程有限公司會計 王美芬 (即該公司負責人戌○○之妻)前往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購買標單準備競標,Q○○即於開標前一日,即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打電話予王美芬,要杉源工程有限公司不要參加該工程投標等語,惟該公司已於稍早前之同日八時餘左右寄,標故王美芬仍於開標日即次(十三)日前往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參加開標,經開標結果,由杉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五十七萬元得標,此時卯○○即將王美芬攔下,並質問:不是講好了,怎麼又投標等語,並要求杉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戌○○要拿出八萬元做賠償,王美芬乃回去將該事轉告戌○○,戌○○為息事寧人,乃與Q○○、卯○○聯絡,本欲以一萬元作賠償,但柯焜顯即恫嚇稱:不准其再出入台鐵台北工務段等語,卯○○於同年月十四日恐嚇稱:一定要拿八萬元,否則工程若能順利,我的姓就讓你們倒著寫云云,致使戌○○、王美芬等心生畏懼,經多次協商,復因卯○○嚇稱如在三萬元以下,其即不收,如工程能順利施工,其與戌○○同姓等語,亦使戌○○、王美芬心生恐懼不得不決定拿出三萬元以做賠償,王美芬不得已乃從其在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中提出三萬元,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台北市○○街麥良西餐廳,將現款三萬元予卯○○。
丙、瀆職部分:
一、未○○係台鐵工務處施工股股長,J○○、甲○○、丑○○、H○○、戊○○、辰○○均為台鐵工務處工務員,丑○○負責台北工務段、H○○負責台中及花東工務段、未○○負責嘉義工務段、甲○○負責高雄工務段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之工程設計、預算審核與工程招標、結算等事宜,戊○○負責相關工程招標、設計與結算工程之驗收業務,辰○○係台北工務段工務員,負責相關工程招標、設計與結算等業務,K○○則為台北工務段總務股人員,負責台灣省鐵路管理局相關工程標單之販售,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1、甲○○、丑○○、H○○、K○○均明知台灣省鐵路管理局相關工程之預定底價及廠商領取標單等情,依台灣省鐵路管理局營繕工程及購置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案件機密維護實施要點為應保密之事,乃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不得對外洩漏或交付,亦知辛○○、亥○○、Q○○與卯○○等人專事圍標鐵路局營繕工程。方泉竟於八十五年三月上旬(即開標日同年月十二日之前幾日),將「縱貫線K390+339及K387+345筆秀村平交道改善工程」(見附表編廿八)之預定底價四百十萬元洩漏予卯○○;丑○○則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同年月中旬、上旬、上旬依序將其承辦之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第二期工程、鶯歌/桃園抽換PC枕工程、基隆養路監工道班房重建工程等(見附表編號廿六、廿九、三十)工程之預定底價依序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五百八十二萬元、三百九十八萬元洩漏予卯○○;H○○亦從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除於同年月上旬(開標前幾日)將其所承辦之「改善台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見附表編號廿七)預定底價二千八百九十萬元洩漏給卯○○外,復於同年四月八日,以電話將尚暘營造有限公司宇○○領取北迴線K40+160/K53+467.3間抽換PC枕工程(見附表編號六)之工程標單乙事,請申○○轉知卯○○、亥○○、Q○○等人;而K○○則在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將基隆養路監工房道班房重建工程(見附表編號三十)之工程標單販售情形洩漏與卯○○。
2、 又渠 等明知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不得收受賄賂,惟未○○與J○○就附表編號十四工程皆為承辦人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詳如后述)即未○○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收受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包陳森榮託請申○○、Q○○轉送之賄款一萬元,用以感謝 福助 所承辦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見附表編號十四),於發包、訂約等作業,全力配合,給予方便;J○○於所承○○○鎮○○路穿越鐵路K231+162處埋設備箱涵工程(附表編號十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凱群公司標得該工程後收受該公司辛○○託申○○轉送以訂約規費名之賄款五千元,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收受陳森榮託申○○、Q○○轉送,用以感謝J○○於承辦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時,給予方便之賄款五千元,俾該公司及早取回上開兩項工程投標保證金;丑○○則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承辦中壢站後站房及旅客地下道新工程(附表編號八)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即凱群公司標得該工程後收受該公司染純識託申○○轉送以訂約規費為名之賄款一萬元,復於所承辦林口線K6+650/K19+136間軌道改善工程(附表編號十五)於八十四年四月下旬即該工程凱群公司得標後,收受該公司亥○○託申○○轉送以訂約規費為名之賄款五千元,復於所承辦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一期工程(見附表編號廿五),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凱群公司向台鐵領取該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時收受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包帝怡工程有限公司職員午○○託申○○轉送之賄款一萬元,而對該工程多方給予方便、及使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早領回工程押標金;H○○則於所代辦南廻鐵路香蘭/台東新站抽換重軌工程(附表編號十二)於八十四年一月中旬即該工程由凱群公司得標後,收受該公司亥○○託申○○轉送以訂約規費為名之賄款五千元,復另行起意,於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得改善台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見附表編號廿七)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中旬辦理對保、訂約時,收受亥○○請申○○轉送之賄款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給付金額為二萬元,但其中扣除合約裝訂費三千零四十五元),以方便得標廠商之作業和及早取回投標保證金;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驗收宜蘭縣北富K82+931平交道東城K86+873平交道拓寬工程(見附表編號十三),收受得標廠商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託申○○交Q○○轉送以驗收規費為名之賄款一萬元,方便驗收之快速完成;辰○○於負責監○○○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見附表編號十一),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在辦公室收受凱群營造股份有公司亥○○託申○○轉Q○○交付之賄款二萬元,以酬謝工程之監工時給予方便。
二、天○○係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新竹金駐所之助理工務員,負責繪圖、工程監工及十萬元以下零星工程之發包及招、開標作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天○○明知開標紀錄表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遵守開標之程序,對開標之內容據實記載。竟分別依序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月、五月、三月間,於其承辦之富岡站道班房門窗修護、香山-崎頂間南港平交道護欄修、縱貫線K117附近柵欄阻具新建、台北工務段員工宿舍2308門窗修護等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之犯意,由具有連續幫助犯意之亥○○、辛○○提供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俊吉營造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提供公司執照及加蓋公司大小印之空白估價單予天○○,由其指定由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天○○並依序同年四月、五月、五月、三月製作不實之前開工程開標紀錄表(決標報告)及工程估價單據向上級台北工務段段長呈報核准施工而予行使,但實際上由天○○依開標之價額扣除百分之九稅金後,自行從電話簿上尋找承包商安可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 彭兆盟 等承作,而非由其於開標紀錄表偽填之上開三家營造公司投標而由得標廠商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 嗣復 與正田公司監察人乙○○(此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乙○○(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施作上開工程,竟分別依序於八十五年三月卅一日、四月卅日、五月廿一日及五月廿一日簽發一萬六千零五十五,萬零六十七元、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及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統一發票(即填製會計憑證)后交予天○○連續持向會計單位請足以影響台灣鐵路管理局工程品質與開標過程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扣得上開四項借牌承作工程資料(開標紀錄)影本四份、正田營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四紙等物。(辛○○涉上分未據起訴)。
三、宙○○與N○○各係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台中工務段之幫工程司與技術助理,均負責營繕工程之設計與監造,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則為黃○○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受台鐵委託負責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之設計,為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承辦)公務之人。宙○○明知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為其主管經辦業務之公用工程,依規定該工程之設計須經二家以上之建築師競圖,竟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逕自指定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之工程由黃○○設計,並由黃○○自行繪製二份設計圖,其中一份交由不知情之建築師 郭銘晴 蓋章後參加競圖,以符規定,使本工程得由黃○○設計,而圖利黃○○;又該工程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見附表編號廿七),原應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指定施作各部份工程之下包廠商,然宙○○於該工程招、開標前之設計時,與黃○○、N○○或二人或三人共同意於犯意之聯絡而謀議,由黃○○於工程合約中指定鋁門窗部分工程由 李世宗 所營彰興鋁門窗施作、鐵捲門部分工程由 賴良發 所營金葉鐵捲門施作、化糞池工程由N○○之子 蕭雅瑋 所經營之富爾北有限公司經銷之「啟任牌」FRP化糞池並浮編其價額,使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比市價貴一倍之施作鋁門窗及鐵捲門工程、比市價貴四萬元以(上按富爾北公司未至現場施作)之價格施作化糞池,進而共同圖利彰興鋁門窗、金葉鐵捲門(彰興、金葉部分N○○不與焉)、富爾北有限公司等廠商。然因黃○○因缺乏設計經驗,復未至現場確實丈量,僅以宙○○所提供五百分之一地籍圖為主要設計依據,併著其指定施工之下包繪製各該部分工程圖交付黃○○資為其製作工程設計圖說之準據而完成該工程設計圖亦未確實訪價(如採光罩每座單價,竟以總金額除以總面積再乘以每座面積而得,致同樣材質之採光罩於變更設計前後,每平方公分之單價有1.78元與1.49元之顯著差別),宙○○亦未予以實際審核、監造,致凱群營造公司無法據圖施工。宙○○及黃○○為掩飾上情,避免設計錯誤之情曝光,先請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下包減價,如採光罩由八百五十萬元改減為七百五十萬元,前揭化糞池亦由原先之四十萬元降為三十四萬元承作(與N○○共同浮編預算為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渠等為答謝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配合,復又基於共同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明知磁磚鍾晶石(即禦影石)部分於設計時,係以日本產品價格每塊(1.4CM×1.4CM)三十元編列,竟容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改以每塊九元之國產品替代,施作(變更后)面積六四六平方公尺而共同圖利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嗣後宙○○與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地○○因該工程事發生爭吵而心生嫌隙,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亦無法據錯誤之設計圖繼續施工,亥○○遂將其面臨設計圖設計錯誤致現場無法繼續施工之情向時任台鐵工務處橋隊課課長之酉○○說明,酉○○即告以可依正當程序函請台鐵現場會勘明白實情問題存在,以便申辦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減預算,經亥○○接受後即以凱群公司名義向台鐵申請上開事項,宙○○因認其申請可掩護其失識,又因恐前情曝光遭行政處分,黃○○亦擔心遭台灣省鐵路管理局依委託設計契約索賠疏漏工程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故均知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得標時,採光罩之工程款八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十四元,係包括施作三十四個採光罩之金額,而採光罩分析表僅係誤繕為十八個,亦均知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七百五十萬元(含稅)轉包給壯觀不鏽鋼有限公司承作而該公司仍有利可得(即仍有賺錢),竟未依事實加以更正,反而依凱群公司申請,連同採光罩部分向上級陳報准予辦理變更及追加而當時任台鐵工務處長且就該工程(附表編號廿七)自開工起至完工止完全掌握及主導現場施工及明知上情之 黃民仁 竟與宙○○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核轉呈局長核准辦理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減預算,黃民仁嗣並掌握及主導上開工程項目變更及追加減預算事宜,且指示宙○○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辦理現場會勘後與黃○○協議後予以變更,從舊設計減十個採光罩(計減少五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五元),再重新追加二十五個採光罩(即追加一千一百二十三萬百零一元),總共追加採光罩及其他相關設施等工程金額一千四百五十六萬零一百元,致使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採光罩部分即多得利六百零一
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黃民仁涉案部分另移檢察官偵辦)。嗣為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查獲,並扣得委託設合約書乙本、施工預算明細表四份、施工設計圖乙冊、台中火車站工程承攬契約書、台中火車站採光罩數量表二張、台中火車站採光罩設計圖乙份等物。
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地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偙查及同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A有罪部分:
甲、被告辛○○、Q○○、亥○○、申○○、卯○○、S○○、P○○、O○○、I○○、寅○○、玄○○、C○○、乙○○、R○○、子○○、午○○、D○○○、巳○○、B○○、庚○○○、宇○○、G○○、E○○、L○○、F○○、癸○○、壬○○、己○○行使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部分:
一、訊據右揭被告等(除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詳如後述外)各對於所涉此部分事實,除被告Q○○、卯○○、申○○、R○○表明沒有意見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咸辯稱並未犯罪云云。被告亥○○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為其辯護意旨:「本件縱認被告等於工程開標前召開圍標會議,並決定投、標陪標廠商及投標金額,由陪標廠商自行填寫標單,惟投標數額之高低,係各廠商主觀之意思表示,既是主觀,自係隨各廠商自由決定,並無一正確或真實與否之數額。或謂係因召開標前會議,決定陪標廠商之故,惟於投標時,廠商主觀上確欲以讓價額投標,亦確係填寫該價額於標單上,就標單記載之事項及廠商參與投標言,並無不實,至多僅能謂廠商之動機,乃在履踐先前標前會議之決定,惟其記載本身,尚無不實可言。否則,若認陪標廠商之投標,係登載不實之事項,相對於此,必有一真實之事項以為判別,惟何等價額始為真實﹖係高於、低於,或等同於得標廠商提供者﹖並無一真實價格可言。既是廠商得任意提出,不論何者,均為真實,並無虛偽可言。
再者,本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據實記載之義務為其前提。參與陪標之廠商,其填寫之標單既為主觀意思表示,並無事實與否之可言,則其並無據實登載之義務,自可明瞭。既無此義務,廠商自可任意登載,被告等所為,尚無觸犯上開罪嫌可言。」被告D○○○、巳○○選任辯護人就渠等所涉事實為渠等辯護意旨:「㈠查被告從未參加本案其他同被告所舉行之圍標會議,絕無圍標之犯行,僅係
因同案其他共同被告不滿告拒不參加圍標會議,復又因被告搶標而心生不滿,進而誣指被告參與圍標。又檢察官起訴之聯合行為與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行並不相同,應無依刑訴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商用。
㈡次查被告既因搶標而得罪同業,同案共同被告 黃得勝 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九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前述北迴線工程『東鉅公司』違反協定搶得工程後,據陳森榮表示,『東鉅公司』會拿出二十萬元作為圍標金。」足證被告的確有搶標之行為,而所謂「搶標」係指為求標得工程,故意以較同業低之標會競標,顯見被告於投標時確係基於欲標得工程之意圖而填寫標單,其於標單上所載之標價確係欲投標之標價均屬實在,絕無於標單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彰彰明甚。
㈢況縱鈞院認被告有參與圍標會議,惟被告於標單上所填寫之標價仍係為被
告欲承包工程之底價,毫無不實可言,果被告因原本內定之廠商未投標而得標,被告亦會依得標結果承包工程,洵屬確定,是被告於標單上所寫之標價均屬其實在會依之承包工程之標價,毫無不實可言,被告顯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可指,斷無疑異。」被告宇○○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宇○○固不否認於接獲通知後前往麥良西餐廳開標前會,但因辛○○等人均能清楚得知購買標單廠商名單及工程底價,被告自不敢與其正面起衝突,且擔心其等神通廣大,為免被告承包台鐵其他工程驗收時受阻,故於渠等召喚時,前去露臉,而非參與圍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就其所涉事實為其辯護意旨:「查被告乙○○固提供經正田營造公司用印標單予凱群營造公司等,使凱群營造公司等得以順利決標承攬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八、十、廿七等工程,惟被告乙○○從未前往麥良或甲天下餐廳(本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號卷第一0四頁,被告供述參照),確實不曾參加起訴書所指之「圍標會議」,參諸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供述,被告迭稱其所以提供標單予凱群營造公司,旨在「陪標」云云(本件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第三二頁反面第八行第三三頁倒數第一及第五行、第三三頁反面第七行及倒數第一行等參照),而且不曾收受凱群營造公司任何好處或對價(司上卷第三五頁末行至三六頁第二行)等情,顯然被告乙○○無與凱群營公司等,為任何「共同決定價格」之行為。
況且,被告乙○○於提供標單予凱群營造公司當時,並不知道凱群營造公司將會有「圍標」「指定得標廠商」之意圖;亦即在公共工程投標之場合,既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雖然被告正田營造公司並無意承作,但基於湊足三家以上廠商,始能使凱群營造公司,有機會參與競標,因此才會以「陪標」之意,出具標單予凱群營造公司。
由於上開各該工程縱有「違反公序良俗取得交易觀念上難於容忍之利益、或招標人因圍標陷於錯誤而決標,以及得標因圍標而予以不當之王壓低」,或「得標人有偷工減料等詐欺手段減少成本,詐得不法利益之行為」等情事,並非被告乙○○於提供正田營造公司標單予凱群營造公司當時,所能知悉,且縱然確有其事,被告乙○○亦不知情。因此,被告之參與公訴人所指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八、十、廿七等工程之投標,與公訴人指訴被告參與凱群營造公司之「圍標」行為,顯不相同。
此外,被告乙○○係正田營造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𡛏田營造公司名義製作上開工程之單,應無偽造文書可言。而正田營造公司固在無實際承作上述工程意圖之情況下,提供標單凱群營造公司,但正田營造公司若此得標,參諸民法第八十六條前段規定,正田營造公司仍必須依法承作,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參與附表編號七工程之二次投標,第一次投標因成本估算錯誤,以致投標金額過低,而申請廢標,第二次投標雖Q○○及S○○,有意從中撮合協商由被告得標,但因銓鴻公司庚○○○之堅持,致協商未成,仍一同競標,可見被告未參與圍標行為云云。經查:
二、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述:「本(凱群)公司確有參與鐵路局工發包圍標情形,通常係本公司負責人辛○○的小弟卯○○從鐵路局經辦人員處得知預定底價,當該工程開始販售標單時,卯○○會叫他的手下P○○、O○○及同夥 羅萬忠 (按係S○○之綽號)等人去顧標,看那些廠商領取標單,有時辛○○也會以電話向同業詢問有那些廠商已領取標單偶而亦請同業幫忙領標,設法囊括所有工程標單,再於開標前一、二日由辛○○邀約欲投標之廠商至台北市○○街麥良西餐廳或西寧南路甲天下餐廳聚會,由辛○○等人告知與會廠商工程預算金額,若是金額較小的工程,由大家協議看由 何家 來承作,大家互相配合,若金額較大,則由廠粗算可得利潤而後出標,由提供最高圍標金者得標當場並決定由何家廠商陪標,因陪標須負擔押標金,所以可分得較多的圍標金,而其他與之廠商則分得搓圓仔湯錢。同時得標及陪標廠商,現場決定投標金額,而該圍標金通常係於確定得標後才會付出。」(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㈠卷四頁),被告庚○○○亦為相同之供述(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十五頁)被告卯○○供稱:「首先我都會到鐵路局看招標工程的公告(台北工務段),等到招標的當天,我則會去領標單,再給同行朋友估價並向鐵路局工務處工程課發包股承辦招標工務員打聽底價,評估若有利潤時,我則會到領標現場顧標(即看有何人或何公司來領取標單)等到開標的前二天左右,我則會聯絡領標廠商聚會,討論由何人承作、何人陪標,並以出價圍標費最高者為承作商(俗稱拑圓仔湯),俟該承作商得標後,我則會前往該承商處收取圍標費,再分配給領標人、圍標商及我本人等。」(同上卷㈠十一頁),被告R○○供陳:「每當鐵路局有工程開標的前二日,「 小賴 」(按指賴顯)都會通知我去參加標前會議,另外他們也會通知其他廠商去參加,席間辛○○等人會宣布工程的底價,再研商有意投標的廠商出面投杯,當場並決定由誰投,標由誰陪標」。「投標金額低於底價,陪標金額則是高於上述投標金額,該投標金額如何訂定我不清楚,陪標金額都是「小賴」告訴我寫多少,我就寫多少。」(同卷七七頁)被告宇○○供謂:「凱群公司負責人辛○○經常在鐵路局工程開標前二日在麥良西餐廳(北市○○街)或甲天下餐廳(北市○○○路)召集同業餐敘,討論投標該工程事宜,我也常受邀前往::」「因為辛○○經常可得知鐵路局招標工程時的底價,同時他也會派人瞭解購買標單的廠商名單,故他常在工程開標前二日召集有意投標的同業餐敘,討論並決定由那家廠商得標或陪標,通常他會先公布該次工程的標價,然後由出席廠商中願意提供最高金額活動者得標,再由辛○○指派陪標廠商,兩日後依循餐敘結論投標,通常結果也是相同。」(同卷九十頁反面九一頁正面),被告Q○○供陳:「本公司辛○○個人自八十三年間起,為避免業者間彼此惡性競爭,減少利潤,是以決定由本公司出面負責聯絡廠商,於工程開標前二日,請領有標單的業者至麥良西餐廳或甲天下餐廳舉行圍標餐敘,由出圍標金最高者得標,並當場決定由誰陪標,待該工程得標後,再由得標者交付標金予本公司,再由辛○○負責分配金額。」(同卷一八0頁反面一八一頁正面)被告申○○供述:「本(凱)群公司在得知鐵路局相關工程投標公告後,通常均由Q○○或請卯○○去買標單,偶而他們沒有空暇時,會交待我去買標單。標單買回後,均由Q○○算標,至於有無圍標之情形我原先不清楚,後來在前述柯、賴、李等人在公司言談中才知道辛○○、卯○○、Q○○等人為了避免同業間惡性競爭,所以在工程開標前二左右會在麥良西餐廳(台北市○○街)或甲天下餐廳(台北市○○○路)約請領標同業聚餐商量投標事宜,且會在當場決定由那一家廠商得標,由那二家廠商陪標以符合開標之規定::」「據辛○○、Q○○等人言談中,我得知:由於鐵路局各路段之開標標單均會在該局台北工務段總務課出售,辛○○會請卯○○、P○○、O○○、I○○、S○○等人到台北工務段標單出售處門口待候,遇有領標廠商購買單出來1,即一一抄錄,所以才知道有那些廠商領標。」(八十五年聲字第七五九號卷六三頁)而本件被告 李超 、群亥○○、Q○○、申○○、卯○○、S○○、P○○、O○○、玄○○、I○○、寅○○、C○○、乙○○、R○○、子○○、午○○、D○○○、巳○○、B○○、庚○○○、 郭開 、G○○、E○○、L○○、F○○、癸○○、壬○○、己○○及已死亡之陳森榮等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工程參與圍標行為,業經被告等供述及指認在卷:
㈠被告亥○○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述台北工務段轄區內台北區員工宿舍修繕工
(附表編號七)係被告辛○○、Q○○、卯○○、S○○負責處理圍,標因銓鴻營造公司負責人庚○○○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火木」仔之男子皆有意投標,嗣經協議由「火木」仔出標,銓鴻與凱群公司陪標,辛○○向其稱「火木」仔共寄三支標單加上銓鴻及凱群公司各寄一支標單,共五支標單,嗣S○○向「火木」仔取得圍標費二十五萬元交由辛○○處理,其明(併見卷附通訊監察報告第廿四頁辛○○電話亥○○),其並敘明改善台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附表編號廿七)由卯○○於事先探知預定底價二千八百九十五萬元即告知其及李超,群該工程開始販售標單時,即由卯○○之手下(按指P○○等人)顧標,並於開標前邀領取標單廠商至甲天下聚餐(即開標前會議)嗣確定由凱群公司出標,及指定本山營造公司及正田造公司陪標,由該二公司實際負責人R○○、乙○○提供大小章予凱群公司辛○○在投標單上及填寫投標金額,後由凱群公司以二千八百六十萬元得,標旋伊即拿出一百四十餘萬元(即得標金百分之五)交予卯○○、S○○、 賴敏雄 等人處理,無訛(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㈠卷五、四頁)並謂:該附表編號廿七工程之陪標廠商本山營造公司及正田營造公司係依序由Q○○、申○○與其連絡者(同卷六十五頁)。
㈡被告卯○○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供明:圍標工程廠商有銓鴻營造公司 薛玉雲 、
本山及本川營造公司R○○、土木小包E○○、尚暘營造公司宇○○、明城土木包工業G○○、 泰來 營公司子○○、一成營造及茂盛土木包工壬○○皆參與且均知情,(同卷十二頁),伊參與圍標者有「台北市○○街六至十二號宿舍修繕工程」(附表編號十六)「汐止站南端噴泥改善工程」(編號十七)「縱貫線軟坑福興橋改建RC版樑工程」(編號十八)「配合秀峰路平交道改善工程」(編號十九)「縱貫線K15+400及K16+200東西線清除廢碴及整地工程」(編號二十)「代辦台肥公司基隆廠專用側線養護工程」(編號廿一)「代辦蘆竹鄉穿越林口線K9+512附近箱涵工程」(編號廿二)「五堵/七堵間K6+663/K9+280銳曲線抽換PC枕工程」(編號廿三)「內壢站道岔噴泥改善工程」(編號廿四),Q○○、P○○、O○○均有參與圍標。由伊打聽工程底價,Q○○負責聯絡廠商參圍標聚會,P○○、O○○負責幫其顧標,圍標餐會Q○○都會在場參與,P○○、O○○偶而會參加圍標餐會,只要渠二人有參與顧標,伊即給付其各二、三千元酬勞,伊(主持)圍標之工程底價為二百五十萬元以下工程(同卷十三、十四頁)辛○○確有參與台鐵工程圍標,其圍標之工程底價均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工程,圍標之工程有「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第二期工程」(編號廿六)「改善台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編號廿七)「縱貫線K390+339及K387+345筆秀村平交道改善工程」(編號廿八)「鶯歌/桃園間抽換PC枕工程」(編號廿九)「基隆養路監工房道班房重建工程」(編號三十)圍標方式與 伊前 述同;參與主導圍標者有辛○○、卯○○、Q○○及S○○,負責打探底價及顧標,Q○○及S○○負責聯絡領標廠商參與圍標餐會,其地點在麥良西餐廳或甲天下餐廳,聚會都由辛○○主持,渠等三人則參加幫其協商圍標細節,圍標費由辛○○指示渠等三人向得標廠商收取,或請得標廠商電滙至辛○○指定之帳戶內,圍標費由辛○○分配,通常領標廠商分配三、五千元,陪標廠分配三至一萬元不等(同卷十四、十五頁)辛○○主導圍標台鐵工程之廠商興林營造公司,東鉅營造公司負責人D○○○、本山、本川營造公司R○○、正田營造公司乙○○、銓鴻營造公司庚○○○、尚暘營造公司宇○○、E○○、G○○、子○○(同卷十六頁六十七頁)在卷。
㈢被告Q○○於調查時陳述台鐵工程圍標事率皆由辛○○主持圍標餐會,伊則
負責連絡領標單之廠商餐敘,卯○○負責帶領寅○○(負責高雄工務段)P○○、O○○( 阿山 ) 小楊 (I○○)與 金榮 (C○○)在賣標單處顧標(即看誰來買標單並抄錄其聯絡電話等)另S○○則時而參與聯絡買標單廠商餐敘(同卷一八一頁)而經常參加圍標會議者,除凱群公司外,尚有東鉅(D○○○)、銓鴻(庚○○○)、本川及本山(R○○)等營造公司、E○○等廠商,另子○○(帝怡營造公司)M○○、富周土木包工業癸○○、一成營造 林茂盛 、義勝營造 黃德盛 、陳森榮等人亦偶而參加(同卷一八一頁反面)、及敘述台鐵「北廻線K40+160/K53+467.3間抽換PC枕工程」(附表編號六)之圍標由辛○○主導,卯○○探得底價,伊連絡領標單廠商,惟因圍標餐會當日辛○○有事而由伊主持會議,參加該次圍標會議者有義勝營造F○○、陳森榮、東鉅營造代理人卯○○(D○○○、巳○○二人嗣先行離去)等人,伊宣布工程預定底價後,因已經協議決定由陳森榮以義勝營造牌照得標施作,故未舉行會前標,且因辛○○告知伊稱陳森榮於得標時將提供十八萬元圍標金,故由伊告訴陳森榮以三百六十三萬元投標並告知本川營造公司R○○陪標(同卷一八二頁);並供明「台北工務段轄內台北員工宿舍修繕工程」(附表編號七)第一次開標時弘固土金包工業己○○誤載標金為一百多萬元(工程底價為三百多萬元)伊等推由S○○告以先廢標經其同意後,伊與S○○帶同己○○與庚○○○討論協商,因庚○○○不願妥協拿及不願拿出高於廿五萬元之圍標金, 故渠 等決定由己○○得標施作,並由凱群及本川營造公司陪標,己○○則以國王營造公司及協興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由協興土木包工業以三百三十四萬九千元得標,己○○亦依純交付二十五萬元圍標金予S○○交由辛○○處理(同卷一八二、一八三頁)此部分(編號七)核與被告亥○○上開供述及被告己○○就此之供述(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0號卷一四一、一四二頁)悉相脗合。
㈣被告辛○○亦供認自八十二、三年間起即以凱群公司為中心,由其與卯○○
負責主持圍標事宜,聯絡其他有領取台鐵工程標單之廠商於開標前二日集至麥良西餐廳或甲天下餐廳舉行圍標會議,由提供最高圍標金者得標並決定陪標廠商,圍標金於開標當日確定渠等共同決定得標廠商得標後由卯○○負責處理,參與圍標會議廠商會分得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車馬費,若被指定之陪標廠商因要提供押標金,故會分得較多費用(含押標金每十萬元一千元之比例利息);而工程預定底價,大多是卯○○負責探得者,且渠等為確保得知領標單之廠商及訂定適當之投標金額,推由卯○○負責及派阿山(O○○)、 正雄 (P○○)、小楊(I○○)、金榮(C○○)等人至台鐵各工務段顧節(即抄錄買標單廠商之資料)及派凱群公司職員寅○○負責高雄工務段顧標事宜,此外,並以電話委請各地之同業至台鐵各工務段領取工程標單,俾利估算成本後以訂定商當之投標金額;並是認附表編號廿九、七、廿七、廿五等工程確有探知底價、顧標、開圍標會議及圍標之行為無誤,其餘工程則以記不清楚回復調查人員,伊復指明Q○○、S○○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交付附表編號七工程圍標金廿五萬元予其,伊當時急於南下彰化而將該廿五萬元鎖在抽屜內並電話告知亥○○之情,與被告亥○○、Q○○前開於調查時陳述相符;伊亦供明凱群公司為爭取業績以便晉昇「甲級」營造公司,故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即積極準備附表編號廿七工程之施作,伊亦私下拜託同
業幫忙領取標單及估價,及推由卯○○探悉該工程底價二千八百九十萬元並由卯○○指派其手下C○○、I○○負責台鐵台北工務段、P○○、O○○負責台中工務段、寅○○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 阿彬 者負責高雄工務段之顧節事宜,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卅分許在甲天下餐廳舉行該工該工程圍標會議,會中共同決定由正田營造及本山營造公司陪標,陪標金為
二、三萬元,參與圍標會議之其餘廠商各得五千元車馬費,該工程嗣亦由凱群公司得標;伊亦供認附表編號廿五工程在第一次開標日(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之前二日由卯○○、Q○○通知領標單廠商至麥良西餐廳開圍標會議,參加會議者有東鉅營造公司D○○○、巳○○、本川營造公司R○○、及子○○、午○○等人,會中因巳○○發現標單上數量有誤,伊即宣有罷標,故開標當日即因無人投標而流標,並經宣布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再行開標,渠等復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同餐廳開標標會議,會中共同決定由凱群公司以一千二百萬元得標及決定由本川、東鉅及子○○夫婦借牌之泰來營造公司等陪標,陪標者各得一萬多元,參加會議廠商各得一、二千元,嗣開標結果亦由凱群公司得標;(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七一二九號卷二至六頁), 伊嗣 於偵查中除再度是認前開供述外,並坦承附表編號五、八、十至十
三、十五、十九等工程均曾在開標前由其邀集領標單廠商至麥良西餐廳或甲天下餐廳開協調會(即圍標會議)無訛(同卷八至十一頁)。
㈤再被告癸○○供述其與被告Q○○、S○○、壬○○、P○○、卯○○、R
○○有參與台鐵「縱貫線K66+200右側建柵欄阻具工程」(附表編號四)圍標行為(八十五年聲字第七八四號卷十一至十三頁)、被告B○○供稱其與亥○○及被告乙○○供稱其均有參與「縱貫線K0+780基隆成功一路平交道拓寬工程」(編號五)圍標行為、(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㈠廿五、廿六頁,同上卷㈡十四頁),被告S○○供明其與Q○○,被告陳森榮供明其與Q○○、F○○、D○○○、巳○○、R○○、被告R○○供明其與辛○○、Q○○、卯○○、S○○、被告F○○供明其與陳森榮、Q○○、卯○○、S○○、D○○○、巳○○、宇○○均有參與「北廻線K40+160/K53+
467.3間抽換PC枕工程」(編號六)圍標行為,(同上卷㈠五八、五九頁,同上卷㈡十九頁、同上卷㈠七六、七七頁、同上卷㈠一五八、一五九頁),被告己○○供承其與辛○○、Q○○、S○○、庚○○○、被告R○○供明其與辛○○、Q○○、卯○○、S○○、被告G○○供承其與Q○○、卯○○、宇○○均有參與「台北工務段轄內台北區員工宿舍修繕工程」(編號七)圍標行為(同卷一七五、一七六頁及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0號卷一四一、一四二頁、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㈠七六、七七頁,同上卷㈡廿六頁)被告乙○○供陳其與申○○參與「中壢站後站房及旅客地下道新建工程」(編號六)「合○○○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編號十)圍標行為(同上卷㈡十四頁),被告R○○供認其與E○○、被告庚○○○供認其與Q○○、R○○均有參與「台北市○○街六至十二號宿舍修繕工程」(編號十六)圍標行為(八十五年聲字第七五九號卷七十、七一頁,同上卷㈡十五頁)被告R○○坦承附表編號一工程其得標後即給付圍標費八萬元予Q○○(同上卷㈠七八頁反面)及其分別依序與辛○○、Q○○、卯○○、S○○、與E○○、與E○○參與「配合秀峯路平交道改善工程」「縱貫線K15+400及K16+200東西線清除廢碴及整地工程」「代辦蘆竹鄉穿越林口線K9+512附近箱涵工程」(編號十九、二十、二二)圍標行為(同上卷㈠七六至七八頁),被告午○○坦認其與子○○、卯○○參與「五堵/七堵間K6+663/K9+280銳曲線津換PC枕工程」(編號廿三)圍標行為(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二、三頁),被告R○○供陳其與辛○○、Q○○、卯○○、S○○均有參與附表編號廿五、廿六、廿七、廿九、卅工程圍標行為(同上卷㈠七六、七七頁)被告午○○亦供稱其與辛○○、亥○○、卯○○、巳○○、庚○○○、R○○、壬○○、宇○○、癸○○、子○○、D○○○、E○○、被告癸○○亦供稱其與Q○○、S○○、壬○○、P○○、巳○○、D○○○(並供 明渠 等於第一次標前之圍標會議上如何決定不投標使其流標及一週後第二次圍標會議如何共同決定由凱群公司得標後轉由帝怡公司子○○、午○○施作及由東鉅、本川、泰來等營造公司陪標等情)被告宇○○亦供稱其與辛○○、Q○○、卯○○、S○○、D○○○、巳○○、庚○○○、R○○、壬○○、癸○○、子○○均有參與附表編號廿五工程之圍標行為(同上卷㈠四一、四二頁及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四二、四三頁、八十五年聲字第七八四號卷十一至十三頁,同上卷九二頁),被告乙○○亦供認其與申○○與附表編號廿七工程圍標行為(同上卷㈡十四頁),被告S○○亦供認其與Q○○參與附表編號廿九工程之圍標行為(同上卷㈠五八頁),被告G○○亦供明其與Q○○、卯○○、宇○○、被告宇○○亦供明其與辛○○、Q○○、卯○○、S○○、庚○○○、R○○均有參與附表編號三十工程之圍標行為(同上卷㈡廿六頁,同上卷㈠九二頁)又被告吳玉雲亦為與其上開被告午○○相同之陳述(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十
五、十六頁)且核諸渠等就台鐵工程之圍標情節所為之供述要屬相符。
三、前開被告等所供圍標台鐵工程之事實,亦經左列證人分別於調查及偵、審時證述甚明:
㈠證人丁○○於調查時證述其係 建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現為凱群公司會
計)負責領標單代理該公司至標場投標及工地帳彙整工作,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B○○及 陳連棠 二人,伊係因曾至台鐵領工程標單後未久,卯○○及小賴(Q○○)即分別打電話向其查詢所領取標單號碼,伊向B○○及陳連棠報告經其以卯○○、Q○○係從事台鐵發包工程圍標之人,並告訴伊邇後伊可據實答覆渠等查詢事項,嗣伊即依示辦理;通常卯○○、Q○○會守在領標單現場附近,渠等於工程投標前二、三日會打電話通知領標單廠商吃飯,建豐公司部分渠等皆與B○○連絡,由其代公司參加圍標會議,次日其即會告訴該證人填寫若干標金,伊即依示填載標單及寄標:而台鐵發包之工程,建豐公司在卯○○、Q○○主導下參加陪標之情,應問B○○,復是認附表編號八工程係建豐公司向凱群公司借牌得標,且支付該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八予凱群公司作為借牌費用(同上卷㈠四七至五十頁)其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廿九日到庭證述亦大致相符核與證人陳連棠於調查時之供述:「本公司只要有參與鐵路局相關工程之競標,全係由B○○負責領標、計標、投標等事宜,:::」「(何𡛏要將建豐公司牌照借予B○○﹖有何收取任何好處﹖)因B○○原係本公司員工,大家感情不錯,加上他的慶耀公司工作不多,我太太才會同意B○○以本公司名義投標,看能否得標以增加他個人經濟上之收入,本公司並未收他任何好處::」「我個人絕對禁止公司員工參與圍標情事,且有關鐵局相關工程大小事情,我都委由B○○負責,他若按公司規定,應該也不會參與任何圍標事宜,惟實際情形,可能也要問他才知道。」「因慶耀公司負責人B○○時常在本公司走動,加上因他並未僱用會計小姐,暫借本公司丁○○小姐幫忙記帳,故慶耀公司之相關印章、帳冊也會放在吳小姐這邊::」(同卷一四八至一五0頁)大致相符。
㈡證人即健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江俊深 於調查時供證:「認識。辛○○是凱
群營造公司負責人,Q○○(即小賴)凱群公司員工,卯○○(即 敏川 )則常與綽號 萬中 (即S○○)之男子在凱群公司出入。」「有的。本公司時有參鐵路局工程之競標,但不曾到台北參加辛○○等人主持之工程圍標會議,不過小賴與敏川二人很有辦法,每次我若有領取標單,他們不知從何處得知消息,都會打電話來問,並在開標前二、三天,會通知我到台北麥良西餐廳協商工程承包事宜,但我因路途較遠,故不曾去參加,但他們會再與電話通知我,要我不要寄出標單:::」及是 認渠 等曾多次通知其前往參加標前會議並指明其中有一次係通知其參加附表編號廿六工程圍標會議因其未往參加,渠等即再以電話通知不要寄標,因其不欲得罪渠等,故未予投標;且供明曾有一次健泰公司一位小姐私下應渠等之請為渠等購買台鐵工程標單,及證實附表編號十四工程係陳森榮以電話通知其以九百四十萬元參與投標而得標後,健泰公司負責該工程土木部分施作,軌道部分六百八十萬元工程由陳森榮負責施作(同卷一五二至一五四頁)。
㈢證人即遠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進山 於調查時證謂:「認識(S○○),
但平時他都以萬中自稱,他與綽號小賴(按係Q○○)之男子曾多次就鐵路局發包工程事宜打電話到公司來找我,要求我配合投標事宜,我因不願得罪他們,也避免後遺(症),故只要他們打電話來,我就放棄該工程之投標,除此之外,我們並無任何交往。」並具體指明被告S○○曾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就附表編號六工程打電話告知該工程已決定由陳森榮承包施作,要其不要投標無訛。(同卷一五六頁)另證人即源大營造有公司負責 劉西斌 於調查時證述:「(你曾否參加辛○○等人主持之鐵路局工程圍標會議﹖)我不曾參加過,但每當我有購買鐵路局工程標單時,他們都會來電查詢,並要我至麥良西餐廳協商工程承包事宜,但我不曾與會過,而他們若協商後要由某特定廠商承包時,他們也會來電要我不要投標,我為了不得罪他們:::我即會決定不投標。」「(你曾否參與「鶯歌、桃園間抽換PC枕工程」(按指附表編號廿九)之競標﹖詳情如何﹖)有的。該工程我是在台中或嘉義領取一支標單,:::但在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晚上七、八點許,小賴(即Q○○)或卯○○曾來電表示,上述工程他們已協商好,要我不要寄標,但我心想凱群公司尚欠我五十多萬元,若我搶標成功,只要從五十多萬元欠款中扣除些金額給他們補償損失即可,故我當即表示堅持要競標,但最後開標我並未得標,係由銓鴻營造公司以五、四七0、000元得標。」在卷(同卷一六二頁)。
㈣證人即晟華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吳元曾 (為該公司負責人 鄭淑芬 之夫)於
調查時證稱:每次台鐵工程標單販售時,辛○○等人即會派一些手下在販售現場抄錄買標單者姓名及電話,且於開標前二日Q○○或卯○○即會通知買標單者至麥良西餐廳參加渠等主持之圍標會議,剛開始伊拒絕與會而逕行投標,但皆標不到工程,且事後偶而與渠等碰面均遭其諷笑並要伊與之配合,伊為避免得罪渠等及為公司業績着想,故而與會二、三次,每次皆由Q○○、卯○○主持,顧標者亦在場,辛○○有時到場,伊係不得已而與會,但仍未能如願標得工程;並證述附表編號廿三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開標,因該標係第三次開標,我以為卯○○他們可能不圍了,故我於買標後即予以投寄,孰料卯○○(或小賴)於開標前二日又通知我要講此工程,我告以已寄標,渠即要我告知我寄的投標金額,我為了怕得罪他,才在電話中告以金額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但我並非故意予以陪標的。」(同卷一六三、一六四頁)屬實;證人即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詹竹生 於調查時供述其因與被告子○○、午○○夫婦係好友,故以泰來公司出資一半與渠等合作,自八十二年間起完全信任渠等而全權委由渠等參台鐵工程投標事宜,伊交付泰來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予渠等投標台鐵工程約三、四次,不清楚渠等參與何工程投標,迄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經午○○告知 伊始 知其夫婦以泰來公司名義按卯○○所告知投標金額參附表編號廿三工程陪標在卷(同卷一六八頁)。
四、其次,被告R○○復供述台鐵發包之各項工程在開標前,領標廠商均會舉行標前圍標會議,其除具體指述附表編號一、六、七、十九、廿、廿二、廿五、廿六、廿七、廿九、卅(於本院審理時並供承編號卅一)工程均有舉行圍標會議外,並供稱「另還有很多工程都有舉行標前會議,但名稱我已記不清楚。」(同卷七六至七八頁)而與其關係密切之陳森榮於偵查中坦供其以本山營造公司名義參與附表編號八、十二、十四、十六至十八、廿二、廿六、廿七工程投標,及以本川營造公司名義參與附表編號一、六、七、十五至廿
二、廿四、廿五、廿九至卅一工程投標,其中編號一、十八、二十、廿二、卅一工程由其得標(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㈡十二頁)並 陳明 投標金額係依Q○○提示填寫(同頁),核與被告卯○○於偵查中供承凱群公司對於台鐵發包各件工程只要認有需要就會參與圍標之情相符,被告卯○○於調查時亦供認台鐵發包之工程金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由被告辛○○主導,金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由其與被告Q○○主導圍標(同上卷㈠十六頁)此與被告S○○之供述大致相合(同卷六十頁)被告庚○○○於調查時亦供明其及銓鴻營造公司有配合被告辛○○、卯○○二人圍標台鐵所發包之相關工程,均由卯○○等人安排圍標會議及安排銓鴻公司陪標,陪標價格亦由渠等告之或限定之無訛(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十四、十六頁)綜觀上開諸被告等率皆指認本件工程圍標均係由被告辛○○、Q○○、卯○○主導並主持圍標會議,及與與會領標單廠共謀沫定得標及陪標廠商並投標金額,且由其或指示S○○等人向得標廠商收取圍標費用,殊無疑義。再就附表所示各編號工程依時序排列以觀:
┌──┬────────┬──┬────────┬──┬────────┐│附表│開標日期│附表│開標日期│附表│開標日期││所示│(民國、年、月│所示│(民國、年、月│所示│(民國、年、月││編號│、日)│編號│、日)│編號│、日)│├──┼────────┼──┼────────┼──┼────────┤│十│八三、六、二│廿五│八五、一、十八│廿六│八五、三、廿一│├──┼────────┼──┼────────┼──┼────────┤│八│八三、六、廿八│十四│八五、二、八│六│八五、四、九│├──┼────────┼──┼────────┼──┼────────┤│十一│八三、十一、廿四│十六│八五、二、十三│廿二│八五、四、九│├──┼────────┼──┼────────┼──┼────────┤│十二│八四、一、十│十七│八五、二、十三│廿三│八五、四、九│├──┼────────┼──┼────────┼──┼────────┤│十五│八四、五、廿五│十八│八五、二、十三│三十│八五、四、九│├──┼────────┼──┼────────┼──┼────────┤│十三│八四、五、十八│廿八│八五、三、十二│廿四│八五、四、十一│├──┼────────┼──┼────────┼──┼────────┤│五│八四、七、六│廿九│八五、三、十二│十九│八五、四、十八│├──┼────────┼──┼────────┼──┼────────┤│二│八四、十、二十│九│八五、三、十二│七│八五、四、廿三│├──┼────────┼──┼────────┼──┼────────┤│三│八四、十、二十│二七│八五、三、十四│四│八五、十、二十│├──┼────────┼──┼────────┼──┼────────┤│卅一│八四、十二、廿八│二十│八五、三、廿一│││├──┼────────┼──┼────────┼──┼────────┤│一│八四、十二、廿八│廿一│八五、三、廿一│││└──┴────────┴──┴────────┴──┴────────┘
可知:被告辛○○、Q○○、卯○○主導及主持本件圍標行為,時間密接,復綜合前述,足見附表所示「開標前共謀或顧標或參與標前會議之被告姓名欄」所列被告等就各編號工程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故前開各該被告各參與圍標行為之工程分別如附件所示,委無疑義。再依前開證人所為證述以觀,附表編號九所列遠達營造、編號廿一、廿三所列晟華營造,編號廿六所列世仁營造,編號廿九所列源大營造等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圍標行為,應認其未陪標;又被告F○○所謂編號六工程被東鉅公司D○○○搶標致其未能得標及附表編號七銓鴻公司庚○○○有意得標,而未如願,惟該編號六、七所示被告既經圍標會議與會者依序共同決定由義信、本川、東誠公司及本川、國公司陪標(併見通訊監察報告第廿三頁)及附表編號十六工程被杉原工程有限公司合法得標,均無解於該編號所列被告應負無罪責,蓋各該工程既均有舉行圍標會議,與會者共同決定得標及陪標廠商並其投標金額,嗣並據以參與投標,故其犯行甚明,均併此敘明。
五、再次,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庭訊時供述:「我有去陪標沒有錯,但不知有圍標的事情。是亥○○、申○○他們知會我說他們要標工程,我就跟他們蓋章::」被告G○○供稱「我只是做小額工程,我確有去麥良餐廳的標前會議::」被告宇○○供陳「實在很無奈,我買了標單之後,凱群公司他們都知道,他們通知我去麥良餐廳,但只是去打個招呼而已: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去買標單之後,凱群公司就知道。」被告子○○、午○○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庭訊時供明前開證人即泰來公司負責人詹竹生之證詞俱屬實在,被告庚○○○陳明其上開供述皆屬實在,被告宇○○供稱其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在,並是認標前(圍標)會議均由卯○○、Q○○聯絡廠商與會係屬事實無誤,被告卯○○、乙○○、子○○、午○○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本院庭訊時皆是認渠等有為附件所示各編號圍標行為,而觀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電話監察報告(依卷內電話錄音帶成譯本)Q○○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電話 利男 、 江男 內容「賴:你劉先生嗎﹖劉:嗯。賴:你有領一件鐵路局的工程嗎﹖劉:對!〞十七〞標。賴:對!對!劉:我沒寄。賴:這樣,讓我處理哦!讓我處理,你不要寄哦!不會寄喔﹖劉:對。賴:好。謝謝喔。」「賴: 江仔 。我〞小賴〞。江:嗯。賴:那件〞北廻線〞明晚七點在〞麥良〞。江:好。賴:好!好!」(該報告第六頁)卯○○電話E○○、S○○(萬中)電話某男(均八十五年四月七日)「柯:你不過來﹖黃:等一下我〞寄寫〞就好了。柯:好啦!等一下人全到了,我再打給你。黃:你是在公司還是〞麥良〞。柯:我現在公司,等下我會過去,你在家等電話啦!黃:好啦!」「羅: 董仔 ,我〞萬中〞,某男:誰﹖羅:陳森榮啦!小件的.讓他啦!他也不曾要過,看你怎樣﹖某男:讓他好了。羅:在隧道內(施工)啦!某男:好啦!羅:好!謝謝!」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辛○○電話亥○○,D○○○電話其職員東鉅公司 張慧玲 :「李:他們說要寄五五六(萬元)。梁:好啊!李:我說五五六好啊!不然價格這麼差,本來說要調滿一些(指價格高一些或搓多些廠商)但太麻煩了,五八多啊!五八二啦!(指桃園至鶯歌間換PC枕工程之預定底價五、八二四、七二三元、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開標)梁:預算是五八二,李:是啊::」「 黃柯 :你現在那裏﹖張:樓上啊!(東鉅在凱群樓上)黃柯:你打個五八萬(應指作押標金用)張:這樣喔!黃柯:明矢這件(桃園至鶯歌)工程,你寄五八0(萬),張:明天再打好嗎﹖(指支票)黃柯:明天早上還來得及嘛!好!」(報告第
七、八頁)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辛○○電話Q○○、亥○○「李:敏川有沒來﹖賴:沒有。李:你CALL他一下,叫他約在四點時要去〞段裏〞看支數對不對﹖(指到台北工務段售標單處核對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要開標之台中示範車站工程之標單數目):::叫純識聽。李:我帶 阿淇 、來成來洗三溫暖,要寄多少你要想好喔!梁:我知道啦!李:不要超過預算(指預定底價二
八、九五三、五六三元)梁:為什麼﹖李:才不會簽〞保留〞二八幾就好了,免得有枝節,梁:他們簽一次就要過了。李:〞乙級〞的不能超過〞三千〞,R○○寄了,寄三0七多(按實為三0、七五八、000元)梁:嗯。李:建豐要寄嗎﹖梁:沒有啦!我用上次的。李:三支!梁:三十支就好了。李:要顧好喔!R○○不要寄錯了。:::」「梁:我看寄二八六0(萬)好了,少掉三十五萬元,他是說不用減太多,我是想不要太接近,這才好看啦(台中站示範車站工程預定底價二八、九五三、五六三元,凱群以二八、六00、000元得標)李:這樣喔!好。梁:二八六0(萬)喔!李:好。」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申○○電話亥○○:「張:〞正田〞我們不是寫三二00萬,乙級不是只能寫到三千萬,那這樣寫不是表示不會得標,這樣可以嗎﹖梁:沒關係,我昨天問課長,他說沒關係,張慧玲在問嗎﹖張:沒有啦!我打押標金回來突然想到。梁:那寫二九九0萬好了,(印)章,正田章還在嗎﹖張:在。就標單改二九九0,估價單三二00沒關係。梁:對。標單張慧玲那邊還有標單,請她重蓋一張。張:二九九0(正田),我們二八六0,梁:對二八六0」(報告第九至十一頁)又,被告等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庭訊時均對該錄音譯本表示無意見,可證被告辛○○等人確有共同圍標行為,又觀該監察報告第廿四頁被告辛○○與Q○○於八十五年三
月九日就附表編號九工程底價及顧標情形之話內容,及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被告L○○打電話向被告辛○○借牌照及印章,辛○○同意並回以將於同年月七日着 阿弟仔 (寅○○)拿至工務段交付予L○○,及L○○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打電話給寅○○邀其陪標經寅○○應允之對話內容(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㈠一四七頁)亦證被告等涉犯如附件所示工程圍標行為,已不待言。
六、又從卷附表編號一至卅一工程開標紀錄表觀察,除編號十六工程被不知情杉原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標得之投標金額係其依已意為之外,其餘工程之得金額均與工程預定底價和核定底價甚為接近甚至相同,陪標金額均高出得標金甚多甚至多有高出預定底價之情者,除顯出被告辛○○、Q○○、卯○○等精心策劃及其餘被告予以配合以取得不法利益,且參與陪標廠商之填寫標單係依與會者共同並與其主觀意思相反之不實決定而為,適足以彰顯渠等以行使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行;分列如左:
┌──┬──────────┬───────┬──────────┬──┐│附表│預定底價│││得標││├──────────┤投標廠商│投標金額(元)│「ˇ││編號│核定底價(元)│││」│├──┼──────────┼───────┼──────────┼──┤│1│一、二七五、四0二│本川營造公司│一、0六0、000│ˇ│││一、二五0、000│東鉅營造公司│一、二二0、000│││││銓鴻營造公司│一、三00、000││├──┼──────────┼───────┼──────────┼──┤│2│八四二、八五八│茂盛土木包工業│八00、000│ˇ│││八四0、000│尚暘營造公司│八四二、000│││││東鉅營造公司│八八0、000││├──┼──────────┼───────┼──────────┼──┤│3│九四七、六六九│茂盛土木包工業│九00、000│ˇ│││九三0、000│尚暘營造公司│九二六、000│││││東鉅營造公司│九九五、000││├──┼──────────┼───────┼──────────┼──┤│4│一、一八一、五六五│富周土木包工業│一、一二0、000│ˇ│││一、一六五、000│尚暘營造公司│一、一四0、000│││││東鉅營造公司│一、二00、000││├──┼──────────┼───────┼──────────┼──┤│5│二、四八八、二三九│慶耀營造公司│二、四八0、000│ˇ│││二、四八0、000│東鉅營造公司│二、六五0、000│││││正田營造公司│二、八00、000││├──┼──────────┼───────┼──────────┼──┤│6│三、八七八、四七三│東鉅營造公司│三、五六0、000│ˇ││││義勝營造公司│三、六三0、000│││││本川營造公司│三、七四八、000││││三、七五六、000│東誠營造公司│三、七五0、000│││││義信營造公司│三、八00、000││├──┼──────────┼───────┼──────────┼──┤│7│三、七五五、六六二│協興土木包工業│三、三四九、000│ˇ││││國王營造公司│三、四七0、000│││││銓鴻營造公司│三、五一五、000││││三、六九三、000│凱群營造公司│三、六六0、000│││││本川營造公司│三、七四八、000││├──┼──────────┼───────┼──────────┼──┤│8│一八、一二九、0三九│凱群營造公司│一七、二三0、000│ˇ││││建豐工程公司│一八、六00、000││││一八、0二六、000│本山營造公司│一九、四四七、八00│││││正田營造公司│二一、四八八、六00││├──┼──────────┼───────┼──────────┼──┤│9│四、六一六、一六九│榮偉營造公司│二、九九四、五六0│ˇ││││高偉營造公司│三、四六七、000││││四、五0五、000│遠達營造公司│四、一九六、000││├──┼──────────┼───────┼──────────┼──┤││三、二五九、三六六│凱群營造公司│三、二00、000│ˇ││││銓鴻營造公司│三、二六0、000││││三、二00、000│正田營造公司│三、三00、000││├──┼──────────┼───────┼──────────┼──┤││五、00五、四三一│凱群營造公司│四、九九0、000│ˇ││││東鉅營造公司│五、000、000││││五、000、000│銓鴻營造公司│五、0一0、000││├──┼──────────┼───────┼──────────┼──┤││一二、00六、0三二│凱群營造公司│一一、六三0、000│ˇ││││本山營造公司│一一、九三四、八00││││一一、七六六、000│東鉅營造公司│一二、二00、000│││││慶耀營造公司│一二、五00、000││├──┼──────────┼───────┼──────────┼──┤││六、一一六、八三一│凱群營造公司│五、九00、000│ˇ││││尚暘營造公司│六、二二0、000││││六、000、000│東鉅營造公司│六、三00、000││├──┼──────────┼───────┼──────────┼──┤││一0、000、三五五│健泰營造公司│九、四00、000│ˇ││││東鉅營造公司│九、五00、000││││九、四一六、000│本山營造公司│九、六七四、八00│││││健豐工程公司│一0、000、000││├──┼──────────┼───────┼──────────┼──┤││四、0八0、四00│凱群營造公司│三、八七0、000│ˇ││││東鉅營造公司│三、九二0、000││││四、000、000│尚暘營造公司│三、九三三、000│││││本川營造公司│三、九三三、八00││├──┼──────────┼───────┼──────────┼──┤││六四二、一八一│杉原工程公司│五七0、000│ˇ││││本川營造公司│六00、000││││六二五、000│本山營造公司│六九五、000│││││銓鴻營造公司│七00、000││├──┼──────────┼───────┼──────────┼──┤││一、五0一、三七二│銓鴻營造公司│一、四二0、000│ˇ││││本山營造公司│一、五三0、000││││一、四六五、000│本川營造公司│一、五九八、000││├──┼──────────┼───────┼──────────┼──┤││九五六、八八六│本川工程公司│九00、000│ˇ│││九三三、000│本山營造公司│九四八、000│││││銓鴻營造公司│一、000、000││├──┼──────────┼───────┼──────────┼──┤││一、0一四、二0一│尚暘營造公司│九八0、000│ˇ││││本川營造公司│一、000、000││││一、000、000│銓鴻營造公司│一、一00、000││├──┼──────────┼───────┼──────────┼──┤││八四九、二五七│本川營造公司│八00、000│ˇ││││明城土木包工業│八一0、000││││八0七、五00│銓鴻營造公司│九00、000││├──┼──────────┼───────┼──────────┼──┤││七四四、三一五│銓源營造公司│七二五、000│ˇ││││晟華營造公司│七四七、000││││七三0、000│本川營造公司│七五0、000││├──┼──────────┼───────┼──────────┼──┤││一、九七0、八二九│銓鴻營造公司│一、八八0、000│ˇ││││泰來營造公司│二、二00、000││││一、九三五、000│晟華營造公司│二、五00、000││├──┼──────────┼───────┼──────────┼──┤││九六六、二一五│尚暘營造公司│九三三、000│ˇ││││銓鴻營造公司│一、000、000││││九五五、000│本川營造公司│一、0五0、000││├──┼──────────┼───────┼──────────┼──┤││一二、六九二、五九六│凱群營造公司│一二、000、000│ˇ││││本川營造公司│一二、0五0、000││││一二、四五0、000│泰來營造公司│一二、六五0、000│││││東鉅營造公司│一二、七00、000││├──┼──────────┼───────┼──────────┼──┤││一五、三六二、000│興林營造公司│一四、四二九、000│ˇ││││世仁營造公司│一四、四三八、000││││一五、一五三、000│東鉅營造公司│一四、五00、000│││││本山營造公司│一四、八七八、000││├──┼──────────┼───────┼──────────┼──┤││二八、九五三、五六三│凱群營造公司│二八、六00、000│ˇ││││本山營造公司│三0、七五八、000││││二八、六一三、000│正田營造公司│三二、000、000││├──┼──────────┼───────┼──────────┼──┤││四、一0五、七六六│宏偉營造公司│三、八八0、000│ˇ││││達恆昌營造公司│四、0六0、000││││四、0三五、000│莊平和工程公司│四、一九0、000││├──┼──────────┼───────┼──────────┼──┤││五、八二四、七二二│銓鴻營造公司│五、四七0、000│ˇ││││源大營造公司│五、五六0、000││││五、六四一、000│本川營造公司│五、六七八、000│││││東鉅營造公司│五、八00、000││├──┼──────────┼───────┼──────────┼──┤││三、九八二、二三六│尚暘營造公司│三、八六0、000│ˇ││││本川營造公司│三、九五七、八00││││三、九四二、000│銓鴻營造公司│四、000、000││├──┼──────────┼───────┼──────────┼──┤││八八七、二0一│本川營造公司│八三0、000│ˇ││││明城土木包工業│九三六、七00││││八六五、000│銓鴻營造公司│九五五、000│││││東鉅營造公司│九九八、000││└──┴──────────┴───────┴──────────┴──┘
顯見陪標廠商殊無投標及得標意願,故渠等均明知工程預定底價卻大多以超出該底價之金額填載於投杯單上參與投標,(被告乙○○、D○○○依序以正田營造公司、東鉅營造公司名義,概以顯無得標之望之高於工程底價之金額陪標,觀之上開列表甚明,是渠等所謂如標得各讓工程當會依投標金額,施作該工程,自無可能發生,而不足採取)以符合台鐵工程投標至少應有三家廠商投標之規定,從而使台鐵承辦開標人員宣布被告等共同謀議得標之廠商標得工程,核與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廿九日庭訊時所供陪標廠商本無投標意願之旨相符,其餘被告等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是認此項情節,又除附表編號九工程因遠達公司不予配合圍標致渠等推榮偉公司以低價得標,高偉公司陪標外,其他各編號工程之得標金額與工程底價均極接近,更有得標金額與核定底價相同(如編號五、十)或相差數千元者(編號廿、廿七)或相差一萬元者(如編號十一),且編號八、十、二、十三、廿五、廿七工程均係凱群公司得標,而其陪標廠商之陪標金額均係高於工程核定底價即不可能得標之金額為之,均足啟人疑竇。益證被告辛○○、Q○○、卯○○確係主導自工程底價之探知,而顧標而召集圍標會議而共同決定投、陪標廠商及金額者,至為明顯。此外,復有被告陳森榮提出帳目(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㈠廿二至廿四頁)、B○○提出工程名稱及包工費領用明細(卅一頁)、E○○指認R○○、卯○○照片(五三、五四頁)、R○○指認Q○○、卯○○、S○○、P○○、庚○○○、D○○○、巳○○、午○○、宇○○、壬○○照片(八十至八九頁)宇○○指認壬○○、D○○○、巳○○、卯○○、Q○○、S○○、庚○○○、午○○照片(九五至一0二頁)壬○○指認卯○○、R○○、巳○○、庚○○○、Q○○片(八十五年聲字第七八四號六至十頁)癸○○指認卯○○、S○○、Q○○、P○○、巳○○、D○○○、R○○照片(十四至廿頁)巳○○指認壬○○、庚○○○、午○○照片(二四至二六頁)D○○○提出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四月工程明細及得標陪標廠商(卅四至卅六頁)調查局整理各被告電話監聽簡要表(八十五年聲字第七五九號十二至十四頁)通訊監察報告(廿六至四一頁)編號廿八工程予估底價會報紀錄,(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二九四號卷五九頁)、G○○與Q○○電話錄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廿八頁)G○○指認卯○○、Q○○、S○○、D○○○、巳○○、R○○、宇○○、壬○○、庚○○○照片(廿八至卅七頁)子○○、午○○夫婦指認卯○○、S○○、D○○○、巳○○、Q○○、宇○○、 杜茂監 、R○○、庚○○○、B○○照片(五一至六十頁)、辛○○、子○○電話錄音(六二頁)編號廿七工程投標單,預估底價會報紀錄(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0號卷八七至八九頁)慶耀、凱群、宏偉、尚暘、東鉅、帝怡等公司、明城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一0八頁至一二三頁及本院卷㈤)銓鴻公司、茂盛土木包工業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三五、一四五頁)本川、本山、義勝營造公司登記事項卡、凱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㈤)在卷可按,並有凱群公司現金帳冊六本、工程分類帳冊三本扣案可參。是本件台鐵招標發包工程由被告辛○○、卯○○、Q○○於各該工程招標公告後,先向台鐵承辦工程相關人員探悉工程預定底價,及自其或指示為伊等顧標之P○○、O○○、C○○等人顧標或伊等委請同業購領標單以掌握向台鐵各工務段購買工程標單之廠商,嗣由卯○○、Q○○、S○○等人通知上情併渠等欲以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即以圍標工程之意在將開圍標餐會共同決定得標及陪標廠商金額並參與投標方式,達到其圍標之目的以獲取不法鉅額暴利之如附表所示購買各該工程標單之廠商,於各該工程開杯日之前二日至麥良西餐廳或甲天下餐廳舉行標前圍標會議,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決定推由本無投標意願且無得標意思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陪標廠商將與會者共同決定之陪標金額(均較其決定之得標金額為高,甚且高出渠等所共知之工程預定底價金額,即明知不可能得標)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工程標單上而投標予以行使,足以生其他合法參加投標之廠商及台鐵工程投標之公正性並台鐵對於工程投標和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之正確性。換言之,上開陪標廠商係依與其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參與標前圍標會議之人,共同決定及指二將與其本意相反之陪標工程名稱、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工程標單上,或自己或交由申○○或Q○○等人寄標而予行使,此與一般參與工程投標廠商,縱令私自故意填載甚高標金於工程標單上用以投標,因其並不知工程預定底價且未與其他廠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𡛏定如上述得、陪標廠吸金額並填載於標單上而為投標,故其此之行為或係經營生意之失策或不當,或屬虛妄之情形不同,亦即前者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而後者充其量可謂為行無意義之事,並未涉及不法,兩者差別極大實非可等量齊觀甚明。
乙、被告卯○○、Q○○共犯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卯○○、Q○○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卯○○辯稱伊未恐嚇取財云云,被告Q○○表示無意見,其辯護人為其辯護:Q○○雖有打電話予王美芬要其拿出相當金額,但並未對其有任何恐嚇或抗議言詞,而因王美芬只願拿出一萬元賠償,其即未再與王美芬夫婦有任何連絡,伊亦不知卯○○是否對其恐嚇取財云云。惟查,被告Q○○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台北市○○街六/十二號宿合工程(附表編號十六)我們有圍標,本來決定由E○○以本川營造名義投標,但後來遭杉源公司搶標,我即以電話向杉源公司負責戌○○之妻王美芬抗議,並要其拿出相當金額賠償,因 美美芬 只願會出一萬元,我便不願再談,改由卯○○接洽,最後以三萬元達成協議(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㈠一八三頁Q○○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調查筆錄)其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打電話予王美芬夫婦叫渠等不要寄標,否則要拿出八萬元車馬費,但渠等不聽仍寄標(本院卷㈠三六一、三六二頁),而被害人杉源公司負責人戌○○之妻王美芬指稱:台北市○○街六至十二號宿舍修繕工程開標前二日,一位自稱小賴(經相片指認為Q○○)打電話叫我不要參加宿舍工程之投標,並謂該工程已由他圍好,其他業者也都講好等語:::後來在工務段開標後我們得標,一名稱柯姓男子(經相片指認為卯○○)即將我攔住並質問我:不是講好了,怎麼又投標﹖等語,並謂該工程渠等已內定由黃姓男子施作,且該業者願意拿八萬元,如今被杉源搶標,我們拿出八萬元補償::我們為了息事寧人,即由我先生以電話聯絡小賴表示願出一萬元作為賠償,但為小賴拒絕,後來卯○○說一定要拿出八萬元,否則工在工務段出入等語::由於 柯男 之口氣很兇,使我們心生畏懼,經多次電話協商,柯男才同意賠償金由八萬元降為三萬元,後我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柯男指定之麥良餐廳,將三萬元現金親送予柯男(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六三至六七頁王美芬八十五年五月廿五日調查局筆錄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偵訊筆錄)之情節相符,且調查局依法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對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監聽內容為戌○○告知Q○○其已投標後,Q○○回應戌○○:以後你都不要給我出入,沒關係,你土木這邊不要給入,我告訴你等語,且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對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內容為卯○○告訴戌○○萬王街工程E○○出八萬元圍標後又說:::現在看你錢要不要拿出來,不拿出來,你若有辦法施作這件工作,我「柯」才讓你倒過來講,你想清楚再與我聯絡:::這件若不是我們圍,你會得標嗎﹖說這個沒有用了,看你先生要不要處理,要處理大家以後好相處::我降至三萬元啦,若你只出三萬元以下,那我們也不會去收,也不用講了,但看你能否施作這件工程,你若有辦法作,我就與你同姓,你想好再與我聯絡等語,均有譯文在卷可稽及錄意帶一捲扣案可查,被告等於審判期日對於該電話錄音亦表示無意見,參以,被告等於偵查中亦是認該三萬元是吃飯錢,,可見渠等已收受該款項,且被告等分工電話向被害人王美芬夫婦恐嚇,渠等因而心生畏懼交付被告等三萬元,具如前述等情以觀,該二被告此部分犯行,殊至明確。
丙、被告K○○、甲○○、丑○○、H○○、未○○、J○○、戊○○、辰○○、天○○、宙○○、黃○○、N○○涉犯凟職及被告亥○○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右開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皆辯稱:未犯罪云云。被告K○○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訴人起訴被告之事實業未指明被告洩露附表編號三十工程標單販售情形予卯○○,不知情起訴之依據為何﹖而被告於調查時所謂「應付回答」卯○○係指客套話並無洩露情事,且對卯○○所不知道購標單廠商,被告即不告訴卯○○即連「應付回答」皆避免,是被告並未犯罪云云;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電話錄音經送鑑定結果,尚無法證實係被告之聲音,且被告辦公地點係一容納二十名員工之辦公室,被監聽及錄音之電話非被告專用,自不能徒憑卯○○不實指供,即認被告洩露附表編號二十八之工程底價予卯○○云云;被告H○○選任辯人為其辯護:「按被告H○○所擔任職務台灣省鐵路局工務處施工股工務員,所承辦之業務範圍根本不包括販售標,自無從得知何人領取或購買標單。尤以,鐵路局標單之發售設有嚴格防弊規定,即由七個駐外工務段(台中、台北、高雄、嘉義、宜蘭、台東、花蓮)均可各自獨立對外發售,並得以劃撥郵購方式取得,且承購標單不須表明身份或留下資料,而被告係於台北車站上班,根本無亦不可能知悉遍布全台灣之七個駐外工務段發佶標單之名單,自無洩密之可能。又按鐵路局之工程招標其底價之決定有一定之嚴格程序,而查關於「台中站改善為示範車站工程」之工程預估底價乃是上開工程開標當天下午二時,由工務處副處長人丙○○召集會計及主管課等相關人員開會決定預估底價後,再呈請鐵路局長正式核定底價為二千八百六十一萬三千元整,此有工程預估底價會報紀錄足稽。因此,共同被告卯○○所陳於開標前幾天即自被告H○○處得知上述工程之底價為二千八百九十萬元云云,不但金額與實際底價不符,而且時間上亦與經驗法則有違,顯非事實。且被告對於所承辦之各項工程均依照工程法規及作業慣例辦理,絕無營私圖利之行為,從未聽聞亦不可能收受所謂快單費,起訴書指訴被告收受附表編號十二、廿七工程快單費,絕非事實。」;被告丑○○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查,鐵路局有關工程發包之標單,係由工務處所屬七個工務段及總局警衛室等八個單位,定時定點發售(以台北站為例,發售地點一樓之警衛室,而被告係在五樓上班),被告丑○○係在工程課服務,並不負責出售標單,則卯○○指在買標單時,被告
丑○○告知其工程底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丑○○不曾與卯○○一同吃飯,更不可能於吃飯時向卯○○洩漏工程底價。又查,起訴書認被告丑○○洩露附表編號廿六、編號廿九、編號三十底價,然被告丑○○所承辦之工程,不只上述三項,倘被告丑○○與卯○○有特殊關係,定會將所有承辦之工程底價,全部告訴卯○○,但卯○○指被告丑○○只告知其中三個,豈符事理﹖又卯○○係為凱群公司工作並參與圍標事宜,從中賺取不法利益,則卯○○定會向被告丑○○查詢其所有承辦工程之底價,不可能只問其中三項,卯○○之前開供述,亦與常理有違。又鐵路局對於工程底價之訂定有一定之程序,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於開標當天,工作人員自郵局領回投標廠商投寄之標單,交由開標審標人員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文件,經審核認定合格者達到三家以上時,「預估底價」召集人(即當時之工務處副處長丙○○)才召集預估底價成員開會,再依各成員所提之數字予以平均後即為工程之「預估底價」,最後送交局長或其授權人核定後即為「核定底價」屬實。亦即於開標前,均無人可以得知尚未開會議決之「預估底價」,是以,卯○○指被告丑○○有洩預估底價予伊,顯與事實不符。又依附表編號廿六、廿
九、三十工程之投標廠商均無凱群公司,卯○○係該公司人員,就其未參與投標之工程探聽底價,亦不合事理。且調查局之電話錄音並非被告之聲音,及關於申○○、亥○○指稱致送金錢即附表編號廿五、十五工程快單費一事,亦為被告丑○○所否認,且款項代轉人Q○○亦供述未轉送予被告丑○○,且Q○○就未送錢予被告丑○○等人乙情,經調查局測謊並未有說謊情形,再者,申○○及亥○○所指之三項工程,經查依鐵路局的作業程序為工程經開標主持人宣布決標後,當天承辦人員即須依規定製作押標金移交清單,經股長、課長核章後得標廠商之押標金,移交會計單位保管,承辦人則依規定開始準備合同文件,製作施工核准書等資料,簽請上級長官核章後,始可與得標廠商簽約,俟簽約手續完成後,再填製通知單告知會計單位,該項工程之合同已簽訂完成,其可依規定發還押標金,會計單位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即依規定通知得標廠商攜相關證件向會計單位領回押標金,並不再經過承辦人,因此,申○○及亥○○指為及早取回押標金而送賄款云云,亦不符事理。再申○○又說就編號二十五之工程係在凱群公司代領第一筆工程款時才在亥○○指示下告知帝怡公司子○○從中扣一萬元予被告丑○○,亦即此筆款項係在已正式施工後領得第一筆工程款時才支付,與申○○所指之為領回押標金(在合同簽好後即領回)而送賄款,顯屬矛盾,足見凱群公司或申○○所言不實。」;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申○○指由伊交給Q○○一萬元於宜蘭線北富、東城平交道拓寬改善工程「驗收時」轉送驗收人員戊○○云云,惟查,申○○指該筆款項係交由Q○○代轉,而Q○○則稱其未轉送任何款項予被告戊○○,且Q○○就此情經測謊結果,亦確認無說謊且本件係由路線課 何明龍 、會計處 李朝朗 及被告共同驗收,函項清點均符合合約及規定而准驗收合格,凱群公司應無致送款項予被告之理;又驗收時Q○○並未在場,自無申○○所指Q○○於驗收時交付一萬元予被告之情,可見被告戊○○並未收受凱群公司任何款項。」被告N○○選任辯護人其辯護:「附表編號廿七工程非被告承辦而係宙○○為經辦人,故被告自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可能。又是否使用富爾北有限公司所經銷之啟任牌化糞池,乃得標廠商自行決定,亦非被告N○○所可左右,至於價格每組以十七萬元成交,二組合計三十四萬元,在該時亦比其他有販售相同化糞池廠商所報之價格來得便宜,例如成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報之FCT-一五0型一五0人份FRP法規圓型單槽式壹組價格為二十三萬五千元,章斌環境保護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報一五0人份FRP除污裝置化糞池壹組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故富爾北公司之售價絕非凱群公司地○○所稱比市價貴四萬元甚明。被告未○○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附表編號十四工程之發包、訂約及對保等作業皆非被告未○○所承辦,該工程係由嘉義工務段負責施工,亦與被告未○○無關,何來全力配合,給誰方便﹖未○○更不認識花蓮包商陳森榮,因此,絕無可能接受陳森榮託付之賄款。又倘若陳森榮與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申○○間之電話連繫,曾提及欲送錢給某某人作為過年禮物,這只不過是陳森榮與申○○間之事,與被告未○○毫無關連,因為未○○對於此事根本毫不知情。再依未○○與凱群公司員工間,因過法曾有仇隙,彼此間不相往來,更不能因任何不相識之包商委託而收受任何不清不楚之款項。復凱群公司會計申○○於偵查中雖供稱::錢已轉出。然該筆款項究竟係如何轉出﹖最後轉至何人手裡﹖申○○於調查局之供詞亦先後矛盾,不足採信。共同被告Q○○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檢方偵訊時供稱:「我沒有交一萬元給未○○。」又稱:「::那袋上沒有寫交給誰,我當是車馬費。」顯見Q○○從未交付一萬元予被告未○○。另按起訴書所載,交付壹萬元之時間亦先後矛盾:首先在犯罪事實欄論述「::未○○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收受凱群公司下包陳森榮託請申○○、Q○○轉送之賄款一萬元::」(詳見本案起訴書第十五頁第十行)。嗣在違反犯罪事實欄丙部謂「::『十五日』再給股長等情,:::」(請參見起訴書第五十一頁倒數第四行),從而,檢方起訴書內對於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款項等重要因素,皆無法在起訴書上作清楚的交待,更不足以作為被告未○○有罪判決之論據。」被告辰○○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查:被告辰○○並非負責台鐵工務段招標業務,又本案中之「二萬元」部份,係凱群營造有限公司承包鐵路局合○○○區○○○路平交道整修工程,該工程包商工地負責人M○○(亦係凱公司股東之一),於八十三年間,因該公司沒有卡吊車之設備,遂請求被告辰○○代為叫卡車,以便運送PC枕到工地,作為施工使用。適辰○○有一同事 黃萬裕 (已退休)之朋友經營貨運行,被告乃請黃萬裕代為叫車運送,前往七堵材料堆置場運送PC枕,共分二次押運到基隆市○○○路平交道工地,合計運費二萬元,嗣被告向M○○摧討運費未果,不得已乃向凱群公司人員京M○○積欠運費之事,該公司頗能諒解,數日後,由凱群公司會計帶來二萬元請被告辰○○將該筆運費交予黃萬裕轉交運送人,為求慎重起見,並由黃萬裕出具收訖條乙紙為憑。亦經其於偵查中證實在卷,被告殊未犯罪。」被告J○○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從陳森榮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在調查局就附表編號十四工程部分之陳述筆錄以觀,渠係委託申○○轉交賄款,渠並未直接將賄款五千元直接交予被告,至申○○如何交付渠並不知情;且亥○○於 同昌 在調查局就此之供述亦不能證明曾將上開賄款直接交予被告;申○○於同年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在調查及偵查中分別就此供述陳森榮託其致送一萬元予未○○、五千元予被告,渠均請Q○○去送,不知道其有無送去,又 張雲 於同日調查時所供其依辛○○、亥○○之指示就編號十一工程送五千元予被告,惟於同年八月二日偵查中則供稱是Q○○送的,足證申○○亦未將前開款項親自直接交付予被告;證人江俊深於八十五年八月卅日就編唬十四工程部分之證述,亦證其無親自將賄款五千元直接交予被告;Q○○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在調查及偵查中均否認送錢予未○○及被告,其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時就此僅供述其將申○○所託交之牛皮紙袋交給被告,但查該牛皮袋內所裝者僅有工程合約而已,且Q○○經調查局就申○○未託其轉送金錢予鐵路局人員及其未送錢予辰○○、J○○等人之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足證Q○○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甚明;至被告經測謊均呈說謊反應被告血壓升高情緒難免不穩所致,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收賄情事;又亥○○、申○○、Q○○在法院之九十年三月八日、十五日及廿九日庭訊時所供述,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收賄情。」被告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因小型工程利潤甚低,為求承辦工程順利發包,拜託熟識廠商幫忙找人參與投標,被告完全依廠商自行提出之估價單內容擬具報告,應無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且被告從未說過凱群公司將其與正田、俊吉公司已蓋好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估價單交予被告自行填載比價,且正田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伊係就申○○轉來已填好金額之估價單蓋公司大小章可證,又縱可認被告擬具之決標報告已具偽造形式,惟實質上被告為大眾公共安全及員工人身及財物安全之平交道欄修護工程等早日完工而為,並未生任何之損害,即令被告行為適合犯罪構成要件,因所為及侵害之法益皆極輕微,亦難認有科刑之必要。」被告宙○○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經辦台鐵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之台中工務段員被告宙○○竭盡所能拜唯一認識的黃○○建築師幫忙找尋同道前來競圖,以符合邀請二家以上競圖之規定,事後檢記起來,過程上固然或有瑕疵,但以當時時間相當緊迫,且台中工務段從無類似之承辦經驗,再以當時並無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範應刊登於採購公報(亦無該筆登報預算)又該附表編號廿七工程規劃案須經評圖小組成員評審通過才定案等情而論,實難逕論被告有圖利他人之意圖或行為。而關於採用彰興鋁門窗、金葉鐵捲門及富爾北公司啟任化糞池被告實係基於基於對上開廠牌材質之信賴、肯定,始與黃○○建築師討論材質時,作出以上之建議,復可參酌被告亦曾將上開廠牌介紹予親朋好友使用,證明此情。而李世宗即彰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曾於調查局證稱:「我認識宙○○已有七、八年,他也曾介紹民間客戶採用我的產品」,是以,該項產品確實是深得被告喜好及信賴,被告宙○○依其認識而指相關工程產品之品質,全為職責所在,絕無圖利廠商之嫌。且地○○因工程施作上與被告多所爭執而挾怨報復,所供殊不足採。凱群公司係在八十五年六月廿三日才開始對地磚施工,而規飲全部完工時限為同年六月廿八日,當時工期不到一個星期,十分緊迫,時常日夜趕工,而在工程開始鋪設地磚前,包商趁被告在現場監工時,逕自拿磁磚樣品予被告看,被告因工程緊迫無暇細看,手邊亦無合約可一一對照施工建材廠牌規格,因此僅以口頭詢問包商該等磁磚建材是否符合設計圖之規定,同時並告知包商如果未照規定,若貼下去,將來按圖比對驗收無法通過等語。包商答稱:一切都照規定。被告乃不疑有他,因工期緊迫,便立刻將該等磁磚樣品送給陳建築師確認,陳建築師看了之後也沒有異議,就指示配色及如何施工等等。準此,被告確實不知國產日本禦影石之差異,未能及時發現舖設之磁磚並非建築師指定的日本禦影石,絕非故意之行為。其次,對於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係因「採光罩」於放樣時,即發現設計圖尺寸與現場實際狀況有出入,且超出界限外,因此台中工務段立即邀請鐵路局相關單位會同台中站辦理現場會勘,而決定依現況及實際需要辦理變更設計。而變更設計會議,係由台中工務段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以中工施發字第一四四一號開會通知單邀集交通處、鐵路局運務段、會計處、工務處、政風處、橋隧課、彰化電務段、台中電務分駐所、台中運務段、台中站、台中鐵路餐廳等單位,以合議制方式所決定,被告宙○○根本未參與決策。同時本件辦理工變更,鐵路局未因此多給付陳建築師設計費用,且依據鐵路局亦可對陳建築師請求賠償。因此本件工程之變更設計決定權,並非被告宙○○之權責範圍。被告宙○○確曾要求亥○○就採光罩增加部分幫幫忙,自行吸收,不要變更設計,但酉○○指出,合約書與設計圖說不符,要承包商做卅四個說不過去,況且,事實上採光罩的高度、寬度也與現場不符,種種考量後,加上凱群公司業已提出相關變更申請,被告亦不得不呈報上級裁示,依法辦理變更。換言之,採光罩依法辦理變更係依據工程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考量後,採取不得不然之措施,此觀證人黃民仁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之訊問筆錄甚明。」被告黃○○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基於權利與責任對等原則,實務上有限縮解釋而認為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如未因而享有公職權,不應視同公務員,被告受台鐵委託為附表編號廿七工程之相關設計工作,始終未曾享有或行使任何公權力,自無視同公務員身分之可言,被告之設計工作縱有疏失,亦屬應否民事賠償之問題。而被告從未指定該工程必須使用特定廠商之材料,僅依照自己之瞭解及宙○○告知台鐵慣用之廠牌,而建議採用相關廠商之同品質材料,觀之工程說明書第四條細則記載:「::或監工認可之同等品:::」可證,顯見被告根本無指定之權,其指定權係屬監工之人,故被告無圖利之行為甚明;且鋁門窗、電動捲門、FRP化糞池等產品除其基本價格外,尚應包括配件及人工之費用,故估算費用高於廠商單價並無不合,況被告所估上開等產品之格與市價相當,並聽從宙○○之告知而建議使用前開廠牌或同等品,且賦予營造商選擇其他廠牌之權利,洵無不法可言;採光罩部分係分為圖面設計及預算編列兩部分分別進行,被告之事務所內亦分別有兩部分之人員進行其事,前者係由 石政洋 、 洪月茹 、 李國正 負責,後者係由 金君 、 張景益 負責,因採光罩之設計數目曾一改再改,被告並不會於每次更改時立即通知負責預算之人為相關之更改,所以避免無益之之計算,致告於定為三十四架時,受以前習慣之影響,疏未通知 謝金君 、張景益更改致發生預書之架數十八架與圖說三十四架之架數不符之情形,依理而言,承包廠商應依圖施工,即仍應施作三十四架採光罩,其得標金額則屬固定,被告之疏誤並不會致鐵路管理局受有損失,在總面積四八一.五平方公尺不變之情況下,將採光罩之架數由十八架更正為三十四架即可,惟事後變更設計,其面積增加為九四三.六平方公尺,有卷附預算書可稽,以承包商之立場而言,其成本係依施作面積而估算,其施作面積增加幾乎一倍,工程預算理應調整,其追加預算自屬必要,至於轉包之壯觀不鏽鋼有限公司並未隨之增加工程款,事涉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成本控制之問題,被告究無圖利廠商可言。又被告並不負監造之責,有被告與台鐵書立工程合約可證,實際負責監工者為宙○○亦為其所是認,故各建材之選用及驗收即應由宙○○負責,被告自無權同意改變建材,是宙○○固曾拿國產磁磚給被告看,但被告只就其顏色與日本製磁磚中晶石類似表示意見,並未就其能否替代表示意見,尤無圖利廠商之情。」被告亥○○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從天○○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其拜託辛○○尋找正田、俊吉、凱群營造公司參加比價,及辛○○並表示要由正田營造公司得標之旨,可知係辛○○提供該三營造公司估價單,而與被告無;涉縱認被告曾提供空白估價單與天○○及曾介紹乙○○與其接,洽惟亦僅此而已,被告並不知情欲製作不實之開標紀錄表,亦不知其請款,開立發票及何人得標施作等情,且該等估價單不論是空白或已填好,既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用公司大、小章、即屬合法授權,尚與偽造文書無涉。」云云。
二、查:被告K○○、甲○○、H○○、丑○○、未○○、J○○、戊○○、辰○○、天○○、亥○○、宙○○、黃○○、N○○涉犯前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天○○、亥○○、Q○○、申○○、卯○○、乙○○、午○○、陳森榮分別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亦據證人丙○○、江俊深、地○○、 陳冠君 、 蕭雅玟 、蕭雅瑋、 陳正和 、 李世和 、郭銘晴、石政洋、洪月茹、謝金君、李國正及黃民仁分別於調、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帶一捲、譯文廿六張、申○○、K○○、H○○、甲○○聲紋鑑定通知書二份,酉○○(詳如後述),未○○、J○○、丑○○、H○○、甲○○、戊○○、辰○○、K○○等人測謊通知書二份,附表編號廿七工程預算書、承包合約、變更設計合約、委託設計合約書一份、施工預算明細表四份、施工設計圖一冊、壯觀公司工程承攬契約一本、採光罩數量表二張、設計圖九張、富爾北有限公司文件資料一件、名片四張、凱群公司現金帳六本、甲○○、J○○、宙○○、H○○、丑○○、辰○○、戊○○等人負責發包與驗收工程資料一份、天○○借牌承作四項工程資料及正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各四份、台灣鐵路管理局營繕工程機密維護實施要點與機密範圍項目各一份(均置放證物袋)、FRP化糞池工程報價、估價單(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㈡八六至八八頁)凱群公司申請變更設計致台中工務段函一份(九三頁)台中工務段函(含工務處長黃民仁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主持合勘紀錄,九四至九六頁)天○○所簽決標報告、結算表、明細表(一二五至一四0頁)台鐵函頒「營繕工程權責區分表」(一四一至一四四頁)N○○任崧茂實業有限公司企劃顧問及富爾北有限公司工程顧間名片(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一之十五頁)啟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出貨富爾北有限公司開立予凱群公司統一發票(一之十七頁)同惟捲門有限公司報價單、施工預算明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表、統一發票(六至十頁)台中工務段段長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主持變更設計會勘紀錄(一五三至一五六頁)在卷可稽。且:
三、共同被告卯○○於調查時既供明其於看過台鐵台北工務段工程招標公告後,即會以打電話或請用餐方式向工程招標承辦工務員打聽工程底價,其中被告甲○○告訴其附表編號廿八工程預定底價為四百一十萬元,H○○告訴其附表編號廿七工程預定底價為二千八九十萬元,丑○○告訴其附表編號廿六、廿九、三十工程預定底價依序為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五百八十二萬元、三百九十八萬元(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㈠十一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並陳明「(鐵路局工程底價如何得知﹖)由於進出已經很熟了,由丑○○、甲○○、H○○告訴我的。」(同卷六六頁)共同被告申○○於調查時亦供明「在今(八十五年)四月間,鐵路局工務處工程課工務員H○○曾來電表示渠無法與卯○○、Q○○取得聯繫,要我轉告他們,當天下午有尚暘公司宇○○曾前往購買一份北廻線四十公里換PC枕(按指附表編號六工程)的標單。」(八十五年聲字第七五九號六三頁反面)而各該工程為各該被告承辦工程,均為其所是認,且上開申○○之供述,核與卷附通訊監察報告(置放證物袋)第三、四頁八十五年四月八日H○○與申○○電話錄意譯文相符,且第三頁同年月十日H○○與Q○○電話錄音譯文顯示H○○針對該工程詢問Q○○何人得標,經Q○○回 以渠 等有「搓」原本內定F○○得標但被「東鉅」公司搶槍等情,被告等除J○○(詳如后述)H○○否認電話錄音為其聲音外,對於通訊監察報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經聲紋鑑定結果該錄意帶H○○和K○○之聲音與其本人音質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存卷可證,故H○○上開否認顯無足採,其與申○○、Q○○前開電話錄音及該通訊監察報告第一、二頁卯○○與K○○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電話錄音內容:「柯:喂!劉先生(以日語發音)我向你拿二支(標單)沒有圖的是〞台中〞的(指附表編號廿七工程)劉:是〞台中〞的嗎
﹖柯:〞基隆〞的都附有圖啊!劉:〞基隆〞的我這邊也沒有了。柯:〞基隆〞你那邊都沒了﹖劉:沒有了,都完了,你那天拿是〞台中〞嗎﹖柯:我那天拿〞台中〞和〞基隆〞的嘛!:::我記得〞台中〞的二支:::不過〞台中〞的十四日就開(標)過了。劉:對了!十四日啦!現在是〞基隆〞仔十九日的。柯:〞基隆〞的剛才子○○買最後一支廿五號的,那廿四號呢﹖劉:我又在看他幾號,我若有標單我就拿出來了。柯:拜託你看一下,看〞基隆〞還有幾支標單﹖因為號碼有跳!劉:昨天你問我的也是跳號,〞卅
六、卅七〞今天〞卅九〞也是沒有,號碼這樣跳,我也不知道。柯:你現在先看〞基隆〞的〞卅九〞號,我再查看看:::那個走了沒﹖劉:還沒啊!柯:等他走了拜託幫忙看一下〞基隆〞的,我現在要通知,明天要〞講〞了(指圍標會議)劉:好!好!柯:幫我看一下,我等下再打給你。」觀之,渠等皆有洩露底價等情皆屬信而有徵;參以前述參與圍標行為之各被告率皆於調、偵查時指明卯○○,係辛○○派往台鐵向承辦工程人員探聽工程預定底價者,且每次標前圍標會議主持人辛○○、卯○○、Q○○均會宣布該工程底價,及證人即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年底任台鐵工務處副處長(現任副總工程司)丙○○到庭結證「(承辦人員預定底會及核定底價如何形成﹖其程如何﹖)承包商把所有標單依規定時程到台北,工作人按時將證件開封審查合格後,有三家以上就由三個人(包括我、會計室一人、主辦工程司一人)分別寫下一定的底會,三人之平均會當作預估底價,之後送局長核定。我們承辦單位在發包以前編製工程預算書,我們三位依據此標準來底價的準則,所以我們三位在寫下一定底價時,都是依據承辦單位所編列的預算書,在不超出預算範圍內而形成的。」(本院九十年三月廿九日訊問筆錄)屬實,可見丙○○等三人於開標當日下午二時許(二時開標)所形成之預估底價係渠等依承辦各該工程之人員即被告甲○○、丑○○、H○○所編列之頂算金額資為寫下預估底價之準據後,送請局長核定底價,而該三種工程底價均甚相近亦有證人丙○○當庭提出附卷之工程預估底價會報紀錄及丙○○、鄭淑娟、 邱祥華 各書寫工程價格之便條可查,足見被告甲○○、丑○○、H○
○洩露工程預定底價予卯○○顯足致其圍標行為得;又觀之卷附台灣鐵路管理局營繕工程及購置、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案件機密維護實施要點「一、依據:「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六十七條暨本局公務機密維護實施細則。::
三、保密措施㈠參與各項營繕工程及購置、修訂製、變賣財物、招標案件(以下簡稱招標案件)及相關人員,應遵守保密規定嚴禁會後談論或洩露㈡::各項招標案件,除底價應列機密等級外,其預估底價之相關文書資料,於決標前,亦應視同機密文書處理㈢各項招標案件之預算書於送會陳核時,應參照密件文書有關傳遞、送會、持陳等有關規定處理,受會單位,亦負保密責任::」規定,台鐵各工程預定底價及相關文書資料係屬機密甚明等情以觀,被告甲○○、丑○○、 楊秋泉 、K○○確涉犯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消息予卯○○、申○○之事實,至為明顯。至被告H○○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就被告宇○○行言詞辯論(即審判期日)請求訊問被告宇○○有無購買附表編號六工程標單及投標﹖該被告所供「我做的範圍都在北部地區,應該不會去購買該標單,而且時間已久,我不太有印象::」要係含糊且不確定之詞,亦不足以推翻前述被告H○○洩露該工程之消息事屬,殊難據為被告H○○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共同被告陳森榮(更名A○○,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病故)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附表編號十四工程其如何與健春營造公司負責人江俊深協議以該公司司名義透過辛○○、Q○○等人主導圍標會議標得該工程及由其承作,該工程承辦人員即被告未○○、J○○如何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至台北市○○街凱群公司與其及健泰公司辦理對保手續,伊為求該工程施工順利(即速趕辦合約俾過年後即可開工)而於同年月中旬電請申○○送一萬元予被告未○○及五千元予J○○,隔一、二日申○○如何電告伊已依示送給被告未○○一萬元及J○○五千元,故該一萬五千元由凱群公司自陳森榮向其轉包北廻線K68+455~K74+170間換道碴PC枕平交道及50kg鋼軌工程而該公司應付予陳森榮之工程款中扣除,及嗣申○○與伊對帳亦表示上開一萬五千元確已支付予被告未○○、J○○,且 稱渠 等並未退回所收受之一萬元及五千元(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㈠廿頁、卷㈡十九頁)明確,核與亥○○於調查時供述相同(同上卷㈠六頁反面),亦與申○○於調查及偵查中供陳此部分之情節相符,共同被告申○○並供認凱群公司於標得附表編號十一工程後,其亦依辛○○指示致送五千元予承辦該工程之J○○無訛(八十五年聲字第七五九號卷六六頁、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㈡廿三頁、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七0卷七四、七五、一二九、一四六至一四八頁)而被告J○○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電話申○○要其在當天上午十一時許前帶附表編號十四工程〞合同〞至伊之辦公室,申○○因有事即電請Q○○送去經其應允後,復即電話告知被告J○○謂Q○○當於十一時半前至其辦公室,迨Q○○將內裝合同及一白信封袋(內裝五千元,見後述)交予J○○後,即電話告知申○○已交予J○○之情並告以因被告未○○不在辦公室故另一白信封(內裝一萬元,見後述)當於下午再帶過去交予被告未○○,嗣Q○○於次(十五日)將該白信封交予未○○之事實,業據Q○○於調查時供明在卷,復有陳森榮與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陳:那個有沒拿一個一萬、一個五千元給他們﹖張:有,我一直到昨天才拿給徐股長,因為他前天不在嘛!前天就先交給董先生。陳:哦!前天早上有交五千元給董先生。張:對!因前天徐股長不在,所以我昨天去的時候。陳:那這一萬五千元的帳還沒列﹖張:對。這一萬五千元的帳我還沒算:::一萬五是徐和董啊!」可證,互核相符,(依序見通訊監察報告第五頁、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0號卷第十三、十四頁、第十一、十二頁、同上報告第五、六頁)又上開通訊監察報告之真實性經於審判期日提示及質之於各該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即共同被告申○○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迄審判共日期多次庭訊時,一再供認錢係交由Q○○交予被告未○○及J○○無誤復有申○○記載之凱群公司帳簿附卷 可佐 (八十五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七七頁)且被告J○○及Q○○經聲紋分析比對鑑定,錄音帶內渠等聲音與其音質相同,被告J○○於審判期日對於電話音否認為其所為,顯無足取;再申○○於調查時指明其所製作凱群公司之帳冊(現金帳)記載以「雜項」「雜支」「雜項支出」者除實際支出金額較小部分,如刻印、合約裝訂、買花卉等外,均係致送鐵路局人員金錢或與之交際之費用,核與亥○○於調查中就此之陳述相合,而觀諸現金帳第一冊第七十六頁係關於附表編號十一工程之記帳明細其上首記載「靜修」及其中第五行記明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支「雜項」五千元,與該工程名稱相同,為凱群公司標得,時間復係該工程開標日同年月廿四日後經六日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五千元復與申○○前述供承其於該工程凱群公司標得後依辛○○指示致送五千元予被告J○○情節相符,且申○○係受僱於凱群公司任會計之職與被告未○○、J○○、辰○○、H○○等人均熟識(見通訊監察報告渠等對話內容)亦無仇隙,並無必要且衡情亦不可能蓄意誣指渠等,且證人江俊深亦於調查時證述「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樄森榮曾與我提及,因剛好是過年期間,加上為了感謝徐(福助)董( 慶燾 )二人於訂合約,對保時之協助,所以要送未○○一萬元、J○○五千元」在卷(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㈠一五四頁)均足以證明被告未○○、J○○涉犯上開事實,殊無疑義。
五、共同被告申○○時供稱:「有的。為保工程押標金得以提早退回,故凱群公司在得標後,利用交回蓋妥公司印鑑之合約的機會,致贈新台幣五千元以予承辦人員,希望他們能儘早完成合約的裝訂並將押標金退回;另在工程完工時,為使工程順利驗收,也會致贈五千元以上金錢予監工人員。」「辛○○曾指示我利用洽公之機會,將金錢裝在信封袋內致贈予承辦人員或監工,有時則是由卯○○或 賴焜 前交付。」「鐵路局人員只有台北工務段施工股吳還我一次或二次:::此外,並無退還之情形。」「是的。我曾經乎過的計有台北工務段辰○○、 吳秋梅 及工務處工程課丑○○、甲○○、H○○、J○○、未○○、戊○○等人。」(八十五年聲字第七五九號六四至六六頁)復供明:凱群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標得附表編號廿七工程後,亥○○指示其以信封袋內裝二萬元送給承辦人員即被告H○○,於標得編號十二工程時送交五千元予被告H○○,促請其早日作好合同並退還押標金,上開二萬元包括合同裝訂費三千零四十五萬,故其實得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另帝怡公司子○○向凱群公司借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標得附表編廿五工程後,在同年二月由凱群公司代領第一筆工程款時,亥○○指示其告知子○○將從工程款中扣除一萬元送予該工程承辦人即被告丑○○,申○○依指示告知子○○及得其同意後,將一萬元裝於信封袋內利用洽公機會送給被告丑○○,於凱群公司標得附表編號八、十五工程時分別送給被告丑○○一萬元及五千元,希望其儘速作好合約及退還押標保證金;再凱群公司標得附表編號十工程後,送交二萬元予監工人員即被告辰○○收受及該公司於標得附表編號十三工程施作後將驗收時由其交一萬元予Q○○轉交給驗收人員即被告戊○○;復供謂其依陳森榮指示送予被告未○○一萬元及J○○五千元、五千元(如前述)無訛,並供陳:「因我自八十一年即進入凱群公司,辛○○及亥○○就交付我在訂約時送交相關承辦人員金錢,以便及早退回押標金,由於次數很多,時間已久,我無法一一記憶,上述陳述是我依據相關扣案帳冊及我影印合約封面比對後,能夠清楚確定之部分。」(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七
四、七五頁)共同被告申○○於調查(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後逾二月半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之偵查中復再度是認上開供述,除被告未○○、J○○部分前已敘及外,被告H○○收受申○○交付二萬元部分,亦據亥○○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屬實(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㈠六、六十五頁)共同被告午○○調查時經提示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其與申○○電話錄音譯文(同卷四十六頁)供認該紀錄係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與其討論附表編號廿五工程已請領之第一筆工程款二百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須先扣除印花稅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及給台鐵經辦人員丑○○一萬元酬勞、再扣除百分之四之管理費八萬零八百八十一元、百分之五營業稅十萬一千一百零一元,餘款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十五元始為其實得之情(同卷四十二頁)復供承上開印花稅,致送丑○○及管理費、營業稅金均載明於扣案凱群公司現金帳第二冊四八、五二及總分類帳十頁(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四三、四八至五十頁)互核相符;即共同被告申○○對於其受辛○○、亥○○之指示,陳森榮和午○○之委託親自或交由Q○○交付予被告未○○、J○○、丑○○、H○○、戊○○、辰○○上開金錢之事亦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庭訊時供認無訛,共同被告子○○、午○○亦於本院同年月十五日庭訊時供承午○○於調查局上開供述為實在。又觀之扣案凱群公司現金帳第四冊五十六頁關於附表編號八工程支出帳第三行記載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支雜項費用一萬元,而該工程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廿八日由凱群公司得標,復揆諸上開申○○就「雜項費用」之意義為陳述之旨及指為使被告丑○○早日作好合同及退回押標保證金而於得標後送一萬元予被告 林章洪 之情,且開標日與送款日相隔僅九日,適逢被告丑○○依規定製作合同及辦理押標保證金退還期間,可見申○○之供證要屬信而有徵。參以前開附表各工程分別為被告未○○、J○○、丑○○、H○○、戊○○、辰○○承辦合同及辦理退還押標保證金或監工或驗收作業之人員,為其所是認,而申○○為凱群公司僱用會計人員負責該公司公錢之收支出記帳之業務,且與各該被告並無任何工程上之利害關係,可見其所供辛○○及亥○○為使押標保證金早日促請各該被告作好工程合同而得以取回及順利驗收而致贈渠等上開金錢(前者起訴書所謂之快單費),係屬事實之供述,且伊等彼此間亦無任何恩怨,並無無的放矢,蓄意誣陷之原因和理由存在,且其所供與亥○○、陳森榮、子○○、午○○供相符,復無瑕可指,亦有前開書證在卷可佐,互核正相脗合故Q○○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轉付金錢事被告未○○等人及調查局對其測謊結果謂其並未說謊云云均不可採等情以觀,殊已顯證該等被告犯上開事實,至為彰明。至被告辰○○辯稱該二萬元係凱群公司返還其代墊先前給付予黃萬裕之運費,並提出黃萬裕立未載日期收據(辰○○嗣簽名於後並擅自記明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為證云云,惟因據證人黃萬裕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四日在調查局證述該收據係八十五年六月下旬被告辰○○以電話要求其書寫的,因辰○○於八十三年下半年間託其代叫一部吊卡車運送PC枕至基隆某工地(工地及車行名稱不復記憶)但因其未隨車同往,故究竟載運何物及幾趟其不清楚,而其會書立該二萬元運費收據,係依辰○○所言當時吊卡車載了二趟,每趟一萬元而為記載;而其當時是否確向辰○○收取二萬元,已記不清了,且該收據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在台北車站內交予辰○○時,伊並未簽名及註記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其係 依伊 之說詞而書立該收據,在卷,從而可知該收據是被告辰○○於開始接受調查訊問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前,因知悉檢調單位已經向共同被告申○○、亥○○等訊問查察有關台鐵工程弊端情事,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要求證人黃萬裕書立者,而該證人之供證既不能證明該吊卡車確實載運何物至何地及共載幾趟並其運費之確數,殊難以遽認被告辰○○之辯解為可採信,且其於調查供稱係附表編號十工程之監工,工期為三個月,而該工程開標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被告辰○○於本院審判期日復供明該二萬元係其於八十三年間代墊者,M○○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返還予其,微論共同被告申○○自調查而偵查而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其交由Q○○轉交二萬元予被告辰○○,與其所供相間,且衡諸被告辰○○係該工程監工,縱其確有代凱群公司叫吊卡車,凱群公司斷無拖延至該工程完工後半年之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始返還代墊運費之理,亦即凱群公司豈有明知施作該工程而故意拖延致得罪監工之辰○○之理,又該工程既係凱群公司所標得施作,M○○僅係代工而已(見亥○○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廿九日供述)尤無由其託辰○○叫車之情,顯見被告辰○○持黃萬書立之收據固不能證明其所收受申○○交由Q○○交付交其二萬元為代墊之運費,且有指鹿為馬之嫌,適足啟人疑竇;又被告辰○○、丑○○、戊○○各收賄款金額,亦有申○○所記凱群公司帳簿在卷可佐(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依序七九、八十至八二、八三頁)益見各該被告等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疑。另關於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述被告辰○○收受Q○○交付六萬元賄款一節,因公訴人未予事實欄記載認定,雖被告辰○○自調查至審判中均是認有收受Q○○交付六萬元,核與亥○○在調查時就此之陳述相符,而被告辰○○辯稱係其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透過R○○先借支十萬元予M○○以解其無錢支付工資之燃眉之急,嗣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先滙十萬元還R○○,該六萬元係M○○償還部分借款云云,既為R○○於調查時所否認,雖M○○自調查時起均附和被告辰○○所言,惟該被告及M○○所謂因發工資錢不夠而向被告辰○○借款十萬元云云,已經亥○○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庭訊時所供「M○○是負責代工而已,工資、材料都是由我(凱群公司)負責。」而推翻M○○對於亥○○推翻其此之證言亦無言以對;且本院依被告亥○○聲請調閱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勘驗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在調查局受訊時之供述,就此部分所供與筆錄相符,本院於次(四)日訊以:「昨天從勘驗錄影帶中得知,你在調查局說凱群公司附表編號十工程,因施工不良,無法驗收,你跟M○○說只要趕快完成驗收,花多少錢沒關係,後來你交六萬元給 鄭棟 轉交給辰○○﹖」亥○○答:「當時我聽M○○(說)當時施工情形,M○○向我要六萬元,我就給他六萬元,:::」可見被告辰○○之陳述及證人M○○之證述(本院九十年三月廿九日結證)應係串證之詞而不足採;又該工程係三百二十萬元之工程,豈有自八十三年六月間動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仍在施工而自被告辰○○借錢發工資之理,且Q○○於審判期日就此供稱「我灴曉得,我根本沒有拿到六萬元,並沒有轉交給辰○○。」亦與辰○○供承是Q○○交付予其六萬元之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但被告辰○○於調查時供謂附表編號十工程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到現場驗收,可證被告辰○○收受Q○○交付六萬元當亦在那時,而此部分係屬促使驗收工程順利完成,與前述二萬元係因工程監工而致送者不同,且二者時間相差一年,即被告尚無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係另行起意為之甚明,但因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與起訴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另移檢察官併同M○○涉嫌偽證證分依法偵辦。至本院依被告戊○○聲請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訊問證人何明龍,據其證述亦僅證以證明渠等同往驗收附表編號十三工程而已,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而得以解免其罪責,均併此敘明。
六、被告天○○於調查時供述:「是的。(台鐵台北工務段轄內道班房富岡站道班房門窗修護工程)總價新台幣四萬元,不需公開招標,因此只要找三家廠商比價即可,但因工程金額太低,廠商沒有投標的意願,故我才拜託與台鐵素有往來之凱群公司負責人辛○○代為尋找廠商來投標,上述工程經辛○○找了正田營造(股)、俊吉營造(有)及凱群營造(有)三家來參加比價,辛○○並表示要由正田營造得標,至於工程施工則要我自行找尋鋁門窗業者施工,上述三家並將估價單寄給我,經比價後由正田營造以四萬零六十七元得標,完成上述招標議價手續後,我即依電信局所發之電話本找尋有意願承作的鋁窗業者,經找了多家後,才有在竹北市開設安可金屬有限公司的彭兆盟有意願施工:::該工程最後係由彭兆盟施工完成。」「因該工程係由正田營造得標,故係由正田營造開立統一發票交給我,託我向鐵路局請款,再由台鐵通知正田營造領取工程款,至於實際施工者彭兆盟的工錢則係由我自己先墊支給他,然後在正田營造領到工程款後再還給我。」「除富岡站工程外,尚有台北工務段員工宿舍二三0八門窗修護工程、台北工務段轄內南港平交道護欄修護工程及縱貫線K117+00附近柵欄阻具新建工程等均與前述情形一樣:::」(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一0七、一0八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㈡一二一頁)並有其提出決標報告(同卷一二五、一二九、一三三頁)可憑,共同被告乙○○調查時供稱:是因天○○要標下台鐵一些零星工程而徵得亥○○同意着由申○○向其借正田營造公司牌照使用,自八十四年底,起共借四次,皆係標一些宿舍、整修等零星工程,金額在四萬至十多萬之間,天○○均以正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後向台鐵請領工程款,稅金由天○○支付正田公司,天○○是將估價單交由申○○轉寄予其按已填好估價內容用正田公司大小章後,由天○○向台鐵比價,借牌四次均得標(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二號卷㈠卅四、卅五頁)並有正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四紙在卷可按(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一一一、一一二頁)共同被告申○○於偵查中指明係李超、群亥○○叫伊去做的,伊不知為何要這樣做,伊只是聽命行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0號卷一四一頁),其在本院審理中亦一再為相同之陳述,而被告天○○則陳明估價單內容非其所填寫,但是認開標紀錄(決標報告)為其填載後向上呈報股長、段長,是知被告天○○承辦台鐵小型零星工程係透過李超、群亥○○共同填已徵得凱群、正田、俊吉營造公司同意之估價單經驗該三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後送交被告天○○據以偽造職務上所掌決標報告(公文書)向上呈報而予行使之事實及被告天○○與乙○○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開立正田公司統一發票交由天○○持向台鐵情領工程款之事實,均已可認定,故被告天○○、亥○○、及乙○○、辛○○涉犯前開事實之事證,甚為明確。
七、被告宙○○於調查時供述其於八十四年下半年經上級指定擔任附表編號廿七工程承辦人後,即找朋友即被告黃○○幫忙設計,包括站前南北兩側綠化、站前雨棚向外延伸、站前步道、花台與圍籬、行李房前走廊雨棚整修、公厠整建、候車室及前後走廊舖花崗石等六項,惟為符委託技術機構承辦技術服務之規定必須邀請兩家𡛏仩技術顧問機構評審比較選定後議價,因其僅認識黃○○建築師且有意委其設計,故而要求被告黃○○另找一家建築師,黃○○告訴其謂伊有一同學郭銘晴在台北開建築師事務所,可請其幫忙,但實際上黃○○告訴其謂兩份設計草圖皆係伊所劃的,伊會附上郭銘晴建築師執照影本參加評選,嗣經評選選定由黃○○設計,經議價後由其以九十二萬元承作;復供稱,其要求黃○○在工程合約中產品欄註明化糞池部分使用被告N
○○之子開設富爾北有限公司販售之啟任牌FRP化糞池及金葉鐵捲門部分,彰興鋁門窗部分,除化糞池係N○○找其請託者外,其餘二家因其認識金葉的賴良發及彰興的李世宗,上述註明後不論何人得標皆必須使用該三家產品,否則得標廠商如不使用該三家產品而縱欲使用同等品須經其或黃○○之同意後再報請台中工務段主管同意而後可,嗣該工程由凱群營造公司得標後,即派監工地○○至台中車站施作,惟其至工地放樣時卻發現採光罩之數量及尺寸均有謬誤,依設計圖必須施作卅四個,而標單上僅列十八個,且如按圖施作,必須蓋至馬路上及高度也與舊有雨庇重疊,而無法施作,其自地○○知悉此情後即與黃○○聯絡經多次討論及回想得知採光罩原本設計十八個為之,致造成採光罩十八個而總價八百多萬元,惟黃○○在製作包商估價單時並非依廠商所報單價計算,而係以總價八百多萬元除以十八個以湊出來,致出此錯誤。其與黃○○原本不欲讓此項錯誤曝光,惟凱群營造公司不同意,認應辦理追加預算,其心想如自承錯誤而向上級表明當初未予詳細審核工程估價單及設計圖以致採光罩數量不符,而實際所編列採光罩總價八百多萬元是三十四個之總價,惟恐因此受到行政處分及使黃○○建築師之信譽受損,故同意辦理會勘及追加預算,即按原設計施作八個採光罩(即原本十八個,追減十個)另再追加二十五個,總計卅三個採光罩,價格為一千四百多萬元;有關磁磚部分,黃○○告訴其要使用日本原裝進口每塊14×14尺寸單價為二十二元之禦影石(中晶石、木曾石),國內僅國緯公司有辦原裝進口,但施作時地○○拿來木豐公司之禦影石磁磚樣品給其看,從表面上看該二家公司之產品非常類似,其即報請施工股主任 蘇樹祥 同意後應允凱群公司使用木豐公司之禦影石施作,其係因不欲上述採光罩有錯誤之事曝光才同意該公司以與工程施作說明不符之產品施工的;且其因急於將該工程完成,故未依約請求黃○○賠償設計錯誤或疏漏之工程施工合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款項,在卷(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一之二至一之八頁)其於同日(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併供時所指定之前開三家公司產品(化糞池、鐵捲門、鋁門窗)其未經訪價,係由各該公司訂價者(同卷六四頁)在本院
審理時亦同此陳述,並供明化糞池「是N○○跟我講(用)富爾北公司的(九十年三月八日筆錄)被告黃○○於調查供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宙○○向其表示有意託其設計附表編號廿七工程圖說,並謂因甄選程序須有二家建築師設計草圖,要其再找一家以符規定,其即設計二份草圖,一份以郭銘晴建築師名義送甄選,且將該二份草圖送交宙○○時有告上情,故宙○○乃直接以其名義之該份草圖入選(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四五、四六、五二頁)該工程台鐵並未實地測量而由宙○○交其一份六百分之一地籍圖參考,但其誤差甚大,其乃依其所派職員石政洋、 李國政 到現場以皮尺測量而仍有誤差之粗測及各分包廠商製作施工圖彙整成整體之施工圖,作為台鐵招標用之依據(同卷四六頁。)當時宙○○告其凱群公司申請追加採光罩預算時,其認雖標單記載為十八個,但標單上之金額及實際圖說之圖示均為卅四個採光罩之正確資料,並無漏填或不足之情,原想就標單上採光罩數量錯誤部分函請台鐵准予更正,並願依約負責,但經與宙○○討論後,宙○○表示已來不來及了,其只好作罷。為何宙○○明知上情仍執意辦理追加預算,其不清楚。黃○○並指稱其係台鐵是業主,宙○○既要求變更設計,其只好依示辦理變更設計,但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表均由渠等填寫,其未過問;且是認磁磚部分,其確以進口產品(禦影石、中晶石)單價計算無誤(同卷四
八、四九頁)復供稱其於採光罩之計價非以個數為之,而係以單位面積來計價,故當時其係以卅三個總預估工程款八百七十四萬零四十四元除以誤未更正之原始設計十八個採光罩的總面積得出單價後,再乘以每個採光罩之面積,得出各個採光罩價格,然後填寫在預算明細表上;如當時其未誤載,而以實際施工圖上卅三個採光罩之總面積來除總預估工程款,則單位面積(㎡)的價格會較低,但再乘以每個採光罩面積後,總預估工程款應係一致的。(同卷五二頁)且宙○○在壯觀公司承包採光罩工程時即已知悉該公司係以七百五十萬元承包施作卅三個採光罩工程;且供明:「我原設計使用日本進口之禦影石或木曾石,設計單價你也都是以進口的單價每塊約廿二元來設計,但最後施工者係以每塊約九元的國產品來替代,:::另宙○○曾在地磚施工前持國產品的替代品向我詢問色澤,由於我並不負責監工,故僅提供顏色的建議,並未過問施工情事。(同卷五四、五五頁),其於偵查中併供述化糞池是N○○他們提供,什麼品牌其不知道,單價是宙○○報價的,其即據以報價(同卷六十頁)復供謂「::::原設計十八架採光罩,施工出來是卅四架二個面積相近,因為採光罩分項控制,價格是八百多萬,如今採光罩成本每平方公尺是八千五百元至九千元三十四架總面積價八百七十萬,定案結果是三十四架」「九三九三點00四平方公尺是定案(施工)面積」「當時數量因時間來不及,預算書的架數沒有改成和圖面三十四架一樣」(同卷一七六頁)並供明採光罩三十四個之施工成本依其當時向一般廠商訪價結果均設八百多萬元可完工(同卷一七八頁),而宙○○在場就此陳述未表示任何意見〞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亦是認其係應台鐵要求而辦理變更採光罩設計而已,何以未以更正方式處理,其謂回去思考後再答覆,及因其未負監造之責,故宙○○當初雖有拿國產品磁磚樣品給其看,並不代表什麼,該樣品一看即知是國產品,價格差很多;(詳九十年三月八日筆錄)化糞池每座二萬元並不包括那些工程,那只是從啟任公司賣給富爾公司之價格而已,其他運費及施作相關工程費並未包括在內(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筆錄)復供敘該程確未依圖說舖用日本禦影石及木曾石,事實上係以國產磁磚施工,每塊九元,一百元磁磚一平方米,並謂:「:::我設計及編預算時都是依照 陳旺 所提出之資料及預算編列作為設計及編列預算的標準::」(詳九十年三月廿九日筆錄)被告N○○於調查時供稱:任台中工務段技術助理,富爾北有限公司係其子女蕭雅瑋、 蕭雅玫 所經營,其自八十二年該公司成立起均有從旁協助招攬業務及經銷FRP化糞池,附表編號廿七工程係由宙○○所承辦因渠等係同事,宙○○知其及子蕭雅瑋開設富爾北公司銷FRP化糞池,基於同事情誼及照顧其子業務,故厠所化糞池係經宙○○指示建築師設計使用該公司所代理銷售之FRP化糞池,故凱群營造公司得標該工程後即向富爾北公司購買二座一五0人份FRP(玻璃纖維)化糞池計價三十四萬元,因富爾北公司並不施作化糞池裝相關工程,故其流程是凱群營造公司向富爾北公司下單,富爾北公司再傳真予啟任有限公司訂製完成後,由啟任公司直接運送至台中車站工地交予凱群營造公司施作,富爾北公司負責叫貨及負擔運輸費用及蕭雅瑋至工地現場技術指導,約共獲利十四萬元;其復供述如何向宙○○推銷化糞池及嗣如何與凱群公司亥○○、地○○就化糞池討價還價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初成交,且供明其如何與亥○○通電話推銷化糞池(詳後述)並是認卷附啟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出貨富爾北公司該二座化糞池(未含稅及運費)為十一萬一千三百元及該二座化糞池進貨價(含稅金及運費)共十二萬元,售予凱群公司卅四萬元獲利達百分之二百之事實(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一之十至一之十三頁及一之十六頁)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同卷六一、六二頁)證人即凱群公司監工地○○於調查時證稱:因其將採光罩標單上十八個而設計圖卻卅四個之錯誤告知被告宙○○、黃○○,故渠等即同意該公司以國產磁磚施作以替代設計圖上指定之日本禦影中晶石,且被告宙○○所指示被告黃○○於設計圖上指定之鐵捲門及鋁門窗之格比市價貴一倍,而相同之化糞池當時市價含稅計三十萬元,而N○○初則開價三十九萬元,後以三十四萬元與凱群公司訂約成交(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七一、七二頁)其於偵查中亦證實:「(鐵捲門和鋁門窗)是監工宙○○叫來的人做的。」「:::另外鋁門窗、鐵捲門是設計上指定金葉及彰興來做,所以宙○○找彰興和金葉來做,宙○○來請款。另憲兵隊追加鋁門窗未指名彰興來做,但宙○○自己去找彰興來做,我事先不知,也不知該價多少,也沒有估價單。」「(彰興鋁門窗比市價)約貴了一倍,一般施工一才約二百八十元,彰興用同等材料價格約六百元。」並指明採光罩係由壯觀不銹鋼有限公司以七百五十萬元依設計圖卅四個施作,及採光罩原設計圖和變更後施工範圍並無增加;且供證:「壯觀依設計圖要七百五十萬元連施工談好不追加減,宙○○要求亥○○不要增加,梁也答應了,因為採光罩是賺錢約五十萬利潤,但其他部分單價太低了沒有利潤,所以才對採光罩來追加到一千四百萬。」及供認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後,壯觀不銹有限公司仍𡛏七百五十萬元施作採光罩三十四個並已完工且有賺頭(同卷一一九、一二0頁)證人地○○上開證述與亥○○在調查時就此部分之供述大致相符(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㈠八、九頁)亦經其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供述:「::我為了要使此工程(附表編號廿七)順利推動,所以宙○○所指定的下包廠商,包括鋁門窗、化糞池等我都接受,沒有堅持使用我自己的班底::根本無法施工,很多現場施工狀況,地○○在檢調訊問時己供述甚明。」明確,被告宙○○、黃○○、N○○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審判期日對於亥○○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之供述(詳如後述)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宙○○並稱:「沒有意見,她所講的跟我的相符。」且:
㈠證人即黃○○建築師事務所僱用擔任繪圖工作職員石政洋於調查時證述附表
編號廿七工程設計圖之製作流程實際上係由宙○○提供地籍圖予黃○○畫出概念草圖,各廠商再依該草圖設計製作出施工圖後交由黃○○彙整後提交台鐵供廠商投標使用,其曾向黃○○表明應請測量公司至現場實際測量,惟黃○○不此之為,僅派該證人及另一同事至現場做草圖測量,且採光罩於追加前後之施工數量、長度並無改變,施工圖亦未加以修改(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四三、四四頁)其於偵查中亦證述採光罩十八架增至卅四架和價格沒有關係(同卷一八三頁)核與被告黃○○及證人地○○前開述符合。而依台鐵與黃○○簽訂工程合同首揭「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甲方)委託黃○○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方)辦理〞改善台中站為示範車站第二階段工程(委託規劃設計部分)〞經雙方同意訂定服務合約內容如下:」第七條第二款訂定:「本設計所需測量,應與本局台中工務段監督人員會同,由乙方負責測量。」同條第七款:「乙方辦理之設計圖樣、規範、工程預算及其他有相關文件,均須經甲方審定,甲方之審定並不能解除乙方應負一切設計之專業責任,並負有解釋施工中與設計有關事項或疑義之責任:::」故被告黃○○明知其係受公務機關台鐵委託設計附表編號廿七工程圖之人,應委請專業測量公司現場實地測量竟未為之,竟僅派石政洋及另一同事至現場以皮尺敷衍一審即以之作為測量圖連同廠商施工圖製成設計圖,被告宙○○既未依約會同測量且對於該草圖亦未予詳審即予向上呈報定案,則償非各施工下包已經渠等內定,黃○○如何找各該下包廠商提供施工圖據以作成設計圖﹖殊有違情理。是宙○○顯有圖利黃○○,及渠等亦有圖利各該下包廠商之意,殊無疑問。且證人即黃○○僱用職員謝金君、李國正均於偵查中證稱郭銘晴名義所繪之工程設計圖是李國正繪製者黃○○即供稱因宙○○要二家設計圖;證人亦係黃○○僱用職員 洪明茹 亦到庭稱化糞部分其向 武州 、彰斌、成源訪價後提供予黃○○均未被採用,被告黃○○當庭陳述:「對的。我不採用茹(洪月茹)的是宙○○建議用啟任,所以就用。」(同卷一七四至一七六頁)益證上開認定(被告N○○亦共同圖利富爾北公司)洵堪憑信。
㈡證人即富爾北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N○○之子)蕭雅瑋於調查時證謂附表
編號廿七工程之化糞池係售予凱群公司(剛開始喊價四十萬,後以卅四萬元成交),交貨後其即將統一發票寄予該公司,旋由其父即被告N○○至台北凱群公司領取二張支票共卅四萬元貨款,並已兌現(同卷卅一頁),復觀諸卷附通訊監察報告第十二頁亥○○於凱群公司標得該工程之次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打電話給被告N○○內容,被告N○○說:「對。用我的產品(化糞池)既然是你要的,(價格)隨便啦!哈!哈!」「好啊!我知道!這是故意安非好的,不然他(宙○○)會用我的(化糞池)。」而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調查局調查時復指明渠等話價知相同上二座化糞池為三十萬元左右,其考慮後仍同意N○○開價卅四萬元及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係被N○○去找他推荐其銷售之化糞池,被告黃○○自調查至偵、審時一再指明是依宙○○指定使用富爾北公司銷售之啟任牌化糞池,且渠等復謀議由黃○○浮編化糞池施工預算每座廿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西座計為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廿元,由宙○○核轉不知情台中工務段段長 蘇德安 核印,有施工明細表附卷可憑(同卷一四二頁)並有工程說明書存卷可證(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二九四號差八九頁)再參諸前述各被告供述及證人地○○證述被告N○○售予凱群公司該二座化糞池較市價貴四萬元,被告黃○○依被告宙○○、N○○之謀議後由宙○○指示其超編較市價多出百分之七十六之價格予之工程預算書上,顯有浮報價之情,已不待論,且富爾北公司並未至現場施作具見被告黃○○、宙○○、N○○就此部分確涉前開事實甚明。
㈢觀之被告黃○○設計、被告宙○○審核承辦之卷附施工預算明細表禦影石應
以每塊長、寬各十四公分、高一點八公分舖設面積一、三0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三十元(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二九四號卷七五頁)故每平方公尺需舖設五十一塊禦影石,每塊編列預算為卅三點九元;嗣變更預算明細表則變更舖設面積為六四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零九元(同卷一一二頁)每塊禦影石預算編列為卅三點五元,可見磁磚預算之編列實已包括:每塊日本原裝進口禦影石之施工價格(含產品進價及施作費用)及承包廠商之利潤甚明。而被告黃○○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及廿九日庭訊時是認被告宙○○於磁磚舖設前曾拿國產磁磚樣品予其鑑看,其一看即知是國產品,價格與日本原裝進口禦影石差很多,及嗣後凱群公司確係以國產磁磚施作完成屬實,被告宙○○就此陳述當庭亦未表示不同意見,且該項陳述與證人地○○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調查局調查時證述:「::::而磁磚部分原本設計圖上所載之國維公司所提供之中晶石日本磁磚,因該磁磚價格較貴且有專利,經問建築師及宙○○表示本公司用同等品中晶石磁磚,而非向國維公司購買,因該磁磚的尺寸,外表都一樣,故陳建築師及宙○○都沒有表示反對,此部分本公司都已施作一部分。」「因為我前述採光罩部分出了問題,所以建築師及宙○○才同意本公司採用同等品的磁磚,該磁磚係由木豐公司所提供。」(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七一頁)互核可知:被告黃○○、宙○○同意凱群公司以國產磁磚替代設計圖上所列日本禦影石施工,俾圖掩飾採光罩標單上之數量與設計圖上之數量不符事,亦至明顯。雖被告黃○○辯稱其不負監工之責云云,惟按諸其與台鐵訂立工程合同第七條第七款既訂定其負有設計工程圖樣、規範、工程預算及解釋施工中與設計有關事項或疑義之責,故其既知被告宙○○有意同意凱群公司以國產磁磚冒充日本禦影石施作,竟未據以向台鐵提出,亦未表示反對,復參諸上開地○○供述,足見被告黃○○、宙○○共同圖利凱群公司,殊無可疑;故渠等明知凱群公司應以每塊三十元日本禦影石為之,卻同意其以每塊九元國產磁磚施工,其圖利凱群公司計六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至明。其計算方法如下:(一平方公尺為一萬平方公分)10000CM2÷(14+14CM2)=51(塊)::每平方公尺應舖設磁磚數目(30元-9元)×51=1071元:::每平方公尺圖利凱群公司金額1071元×646(㎡)=691,866元:::依變更后應舖設磁磚面積計算圖利總金
額㈣證人即承作採光罩之壯觀不銹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冠君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
日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其與凱群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七百五十萬元依據工程合約之平面圖、剖面圖所載之數量及面積承攬採光罩工程而訂定工程承攬契約,嗣經因台鐵與凱群公司簽訂之合約施工圖與現場無法配合,故其等到渠等略為縮小採光罩面積及鋼骨結構後,才開始依照由業欣公司完成之鋼骨結構現場施工採光罩,但事實上最後完工之面積與原始合約之面積相比僅微縮小(嗣並供幾乎相符)故其始終未要求追加減採光罩工程談,且完工後亦有盈餘(賺錢)故採光罩工程實無理由辦理追加經費無訛(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卅九、四十頁)並有其所有扣押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採光罩數量表、設計圖在卷可稽;而被告黃○○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庭訊時是認上情而供述其係配合台鐵要求而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者,被告宙○○經訊以有無意見時,對此亦未表示意見;證人地○○於調查時除供證被告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帶其至黃○○建築師事務所介紹其與鋼構、採光罩、花園造景、花崗石、磁磚等下包商認識,宙○○並告訴其上開下包商皆有提供產品供被告黃○○設計,及促請其使用渠等產品,毋庸找台北的下包商施作外,並證述「現場共施作卅三個(按實際卅四個)採光罩,下包商壯觀公司承作之總價為七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
一一四、一一五頁)可見下包商率皆係被告宙○○及黃○○合意指定,而渠等早已不依設計圖使用日本禦影石之意圖早已顯露,且均明知採光罩由壯觀公司以七百五十萬元承作卅四個等情,則被告黃○○、宙○○何以如此熱指定上開下包廠商及金葉鐵捲門、彰興鋁門窗﹖實足堪認定渠等所為非僅有違情理及其職務上應遵守之誠信原則,亦足使台鐵(國庫)造成重大之損害甚明。
㈤復觀諸卷附通訊監察報告第十三、十四頁地○○與亥○○於八十五年三月廿
一日電話錄音譯文:地○○向亥○○報告被告宙○○欲追加採光罩預算經費,以維護其既有之利益(即宙○○與下包談妥之利益)宙○○並說其己要求台中車站函致台中工務段請求辦堙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預算,及稱要就採光罩部分追加三百萬元予凱群公司無誤;二人旋復於電話中,地○○向亥○○報告其告訴被告黃○○有關採光罩下包商以七百萬元承作仍有賺頭,因採光罩施作面積才一一二0平方公尺而已,故該下包商仍有賺錢,且被告黃○○為免採光罩下包商施作價格底於七百五十萬元,竟提出同意凱群公司以國產磁磚冒充設計圖上所列之日本禦影石,並要凱群公司給予被告宙○○十萬元叫其准予以國產磁磚冒充日本禦影石施作,屬實(同報告十六、十七頁)地○○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打電話向亥○○報告:伊詢問告 陳旺旺 何以要使彰興以較價貴一倍價格承作鋁門窗,該被告卻回以其於設計時即有編列該預算予得標廠商(同報告二十頁)而被告黃○○、宙○○及亥○○於審判期日對於該通訊監察報告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宙○○、黃○○嗣后果然同意凱群公司以國產磁磚冒充日本禦影石施作,(詳如前述)及辦理追加採光罩預算六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足證渠等磁部分確有圖利凱群公司之情及渠等確有浮報價額之事情,已無疑義。
㈥共同被告亥○○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到庭供述:「我想針對編號二十七號台中
站工程的整個過程來說明,該工程得標後,我就積極要辦理開工事宜,剛開始我派根旺去當工地主任,但宙○○不接受,他說有另一組人要做該工程,所以我不得不到台中去找宙○○,他看到我拿開工報告去找段長、股長之後他才接受,因為這個案子很複雜,我為了要使此工程順利推動,所以 再旺 所指定的下包廠商,包括鋁門窗、化糞池等,我都接受,沒有堅持使用我自己的班底,正式開工以後,發現現場問題一大堆無法克服,例如:採光罩及現場圖實際放樣竟然會施工到台中公路局站,實際很離譜,根本無法施工,很多現場施工狀況,地○○在檢調訊問時已供述甚明,我為了趕緊把事情儘快推動,所以一直催宙○○能夠配合,因為它是經辦人,但卻不是很積極配合,我很急,希望能趕快施工完工,當時酉○○就建議我行文,請求依正當管道到現場會勘後找出問題,以便辦理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減預算,施工之中,工務處長黃民仁時常到現場,關心現場進度及施工品牌,有時會指示工地主任直接依照他所言的變更公司的品牌或項目,但因為尚未完成變更手續,我不肯,我認為應該依照正式程序辦理,這種情況發生過好多次,其實本件變更項目,鐵路局自己想要變更的項目也是很多,包括地磚、大理石等,而採光罩也是很大的問題,如果沒有變更,根本無法施工,所𡛏民仁對於本件現場施工狀況及辦理變更項目、追加減預算,實際上他完全掌握及主導,他做事情很積極,時常郅台中直接找承辦人員宙○○,指示應如何去做。黃民仁若有事要找橋隧課時,也時常跳過課長,直接找股長 侯慶耀 ,叫他跟我們
接觸。事實上台中站工程黃民仁本身很清楚,工程都是由他在掌握主導,今天發生此事,他不能說他不知道,我可以跟他對質,他不能將整個責任推給別人。他唯一不知道的是宙○○私人人格的問題,例如:宙○○有預定下包等。會勘是在當天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會勘之前,我依黃民仁指示到台中火車站站長室先與他見面會談,他指示我,說有幾樣變更項目會准我變更,包括採光罩部分,但有一些部分要我自行吸收,意思就是自行吸收部分,要我們公司施作,但是台鐵不給錢,希望我在等一下會勘會議時,同意這些變更內容。所以要如何變更及追加減預算,黃民仁早就決定好了,他的掌握中,這種情形可從當天會勘會議只花壹個小時而能決定如此多的變更項目及追加減預算的事情得知。事實上黃民仁他所掌握及主導,酉○○並不知情,因為黃民仁都是跳過課長酉○○,直接下條子給承辦人員,及直接指揮承辦人員。酉○○所知道的現場狀況,都是我告訴他的,並不是從鐵路局內部所得知,當天他到台中站是因為他當天到交通處開會,回程時,必須經過台中火車站,當時正好我與宙○○在處理關於宙○○替鋁門窗的廠商請款,我支付支票給他的時候,我就請酉○○順道幫我看看現場狀況並提供意見,包括施工品質部分及一些無法推動施作的工程,酉○○就告訴我,直接依法申請辦理變更項目及辦理追加減預算就好了。事實上酉○○並沒有對宙○○說那些所謂施壓的話,因為酉○○都已經叫我直接依法申請鐵路局辦理變更及追加預算,本來就不用跟宙○○說些什麼。而且依宙○○的個性,他只會對黃民仁買帳,酉○○對他講什麼,他也不會理睬,酉○○也知道這種狀況,他也是很有分寸的人,當天我們三個人在鐵路餐廳,酉○○比較晚去,我全程在場,酉○○並沒有講「採光罩十八個畏人家做三十四個說不過去」的話,當時地○○好像也在場,我覺得酉○○在此件案件實在很冤枉,此件是由黃民仁及宙○○在主導,酉○○被牽連,真的很冤枉。事後黃民仁的做法、說法人覺得很不應該。」並供明其當時南下台中找被告宙○○並非為談工程變更之事前往,其前往:「是為了要發貨款,也就是宙○○為鋁門窗廠商請款,我去支付貨款,而且當時工程在趕工,我帶一些週轉金去給地○○,因他無法
回台北,正好酉○○去台中開會而碰上,並不是專程去餐廳(台中火車站鐵路餐廳)談工程變更事情的。」被告宙○○於審判期日除指明附表編號廿七工程自開工而變更至完工之整個情形黃民仁都很瞭解,亦皆係由黃民仁主導及掌控者外,其與被告N○○、黃○○、酉○○經本院訊以:「對亥○○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在本院之供述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宙○○答:「沒有意見,她所講的跟我講的相符。」其餘三位被告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準此可知:黃民仁及被告宙○○、黃○○對於地磚應依設計圖以日本禦影石施工竟共同准許凱群公司以國產磁磚替代施作及明知採光罩之數量錯誤僅需辦理更正程序即可,竟共同決定辦理變更及追加預算之事實,殊甚明確。而觀諸卷附通訊監察報告第廿二頁酉○○於八十五年四月廿日電話告知亥○○謂其已向黃民仁指明附表編號廿七工程恐係被告宙○○借用被告黃○○建築師牌照來設計以發包以致錯誤百出而不敢向上級反映,惟黃民仁卻仍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以工務長身分擔任主席主持會勘會議,有會勘紀錄及會議紀錄存卷可按(本院卷㈡二四二、二四三頁)亦為其所是認(本院卷㈤九十年三月廿八日筆錄)又會勘之前,黃民仁既已於台中火車站站長室告知亥○○關於將於稍后之會議中准許為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預算之決定事項且會議僅開一小時而作出多達十四項決議,可見會前已經有所決定,開會僅具形式意義,台鐵各單位派員附和其決定而已,有如刪述,嗣被告宙○○亦據以提由被告黃○○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凡此益證黃民仁及被告宙○○、黃○○共同涉犯圖利凱群公司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事實,要至顯豁。
八、被告辛○○、S○○、P○○、O○○、C○○、寅○○、R○○、子○○、午○○、D○○○、巳○○、B○○、宇○○、G○○、E○○、 周正雄 、壬○○、Q○○、卯○○、亥○○、申○○、乙○○、庚○○○、I○○、玄○○、F○○、L○○、己○○、K○○、甲○○、 許吉 、未○○、董燾、戊○○、辰○○、 林章潢 、H○○、宙○○、N○○、黃○○各就其所涉犯罪事實之事證,既極明顯有如前述,渠等所辯殊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辛○○另涉共同幫助被告天○○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被告乙○○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辰○○另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黃民仁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及同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M○○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等部分,除M○○部分係於本院審理中所犯者外,其餘被告辛○○、乙○○、辰○○及黃民仁所涉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且非已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即被告辛○○、乙○○、辰○○所涉各事實與渠等經訴經核尚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依法不得併予裁判,均應由本院移送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丁、茲依上開被告等所犯事實論述其適用法條如次:
一、查現代社會生活中或經濟交易中,各形各類之文書具有極為重要之地位,其可資為權利之書證,亦可作為締約雙方當事人權利與義務之依據;簡而言之,各種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均有賴文書之穩固與保證或證明;故確保文書之真實,當為刑法所應加以保護之一種重要生活利益。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定業務登載不實罪,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有權製作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其為特別犯與結果犯。按「現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甚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以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亦有同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三年台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足資參照。綜觀前述,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工程之陪標廠商係依與其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參與標前圍標會議之人,共同決定及指示而將與其本意相反之陪標工程名稱、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工程標單上,或自己或交由申○○或Q○○等人寄標而予行使;故核被告辛○○、Q○○、亥○○、申○○、卯○○、S○○、P○○、O○○、I○○、寅○○、C○○、乙○○、R○○、玄○○、子○○、午○○、D○○○、巳○○、B○○、庚○○○、宇○○、G○○、E○○、L○○、F○○、癸○○、壬○○、己○○或係營造廠商或係受其僱用或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卯○○、玄○○、S○○、P○○、O○○、I○○、寅○○、C○○雖非從事營造業務廠商,惟其與從事營造事務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諭以共犯。又前開被告等就附表各編號工程所為犯行,即附表各編號「開標前共謀或顧標或參與標前會議之被告姓名」欄所示被告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低度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又除被告I○○、玄○○、F○○、己○○、L○○外,其餘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𡛏丘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該等被告均係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因該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自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係採先行政後司法方式,該等被告在修法前之聯合行為,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程序,自難遽以該罪論處,惟該等被告涉犯此部分之事實,公訴人亦論述甚詳,既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公訴人泛指該等被告均為共同正犯,且均係連續犯,因該等被告僅分就附表各編號有參與工程圍標行為部分該等被告(即附表各編號「開標前共謀或顧標或參與標前會議之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該編號工程)為共同正犯,且被告I○○、玄○○、F○○、己○○、L○○各僅一犯行而非連續犯,均有如前述,故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均併此敘明。被告申○○、乙○○就附表編號十、八與編號五、廿七犯行,被告庚○○○就附表編號十、十一與編號
一、七、十六至廿五、廿九至卅一犯行,時間分別相隔均逾一年,揆諸實情,殊難認有連續關係(渠等分別編號十及八、五及廿七、十及十一、一及七及十六至廿五及廿九至卅一部分各有連續關係,已如前述)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應就各該被告所涉犯行,分論併罪。而被告Q○○、卯○○均另犯刑法第三旦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辛○○、亥○○係以幫助天○○犯罪之意而參與,且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渠等就此部分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渠等係幫助被告天○○犯該罪之幫助犯,雖其非公務員而幫助公務員犯該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伋以共犯論;渠等雖共同幫助天○○犯罪,應各負幫助責任,(最高法院卅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且應依刑法第三十條減輕其刑;其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幫助行使之高度犯行吸收,石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辛○○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另移檢察官偵辦),公訴人認被告亥○○與被告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因被告亥○○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故應予變更起訴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被告Q○○、卯○○、亥○○所各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異,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各應分論併罰。被告P○○曾分於八十年、八十五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傷害罪,經本院分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於八十年四月六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玄○○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己○○曾於八十三年間犯藏匿人犯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渠等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P○○應予遞加之。
二、被告K○○、甲○○、丑○○、H○○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丑○○、H○○先後多次犯行,時𣊺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商業會計法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被告天○○涉此部分,仍應依現行之法。故核被告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渠與乙○○間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天○○無商業負責人身分與具公司法第八條所定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乙○○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以共犯論)公訴人論被告 蔡明輝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普通賄賂罪,因依起訴所載被告K○○犯罪事實僅係認定其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未論及其有犯普通賄賂罪之事實,故公訴人就被告K○○部分引用法條尚屬錯誤,且就被告天○○部分重覆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即多引用一次適用法條,見起訴書七十面第三行後段、第四行)亦屬贅引,均附此敘明。
三、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部分,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丑○○、 金郎 、未○○、J○○、戊○○、辰○○、宙○○、黃○○、N○○犯罪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間,迄本院審判時橫跨上開二次修正法律,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除併科罰金額度依序自八十一年修正之新台幣三百萬元、新台幣二百萬元、新台幣一百萬元經八十五年修正之新台幣一億元、新台幣六千萬元,新台幣三千萬元,其他該三法條內容並未變更,比較二者刑度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即現行法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為輕,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法。被告黃○○係受台鐵委託規劃設計附表編號廿七工程之人,舉凡工程設計圖樣、規範及工程預算並解釋該工程施工中與設計有關事項等皆在受託範圍內,有工程合同在卷可稽,亦為其所是認,是其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甚明。而被告未○○、J○○、丑○○、H○○、戊○○、辰○○皆係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故核渠等六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未○○、J○○就附表編號十四工程收受陳森榮託請申○○、Q○○向其行賄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就附表編號八、十五、廿五工程先後三次受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此與其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行及被告J○○、H○○各受賄二次犯行(其中被告H○○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故渠實係犯三罪)均犯意各別,受賄各犯二罪之時間相距尚久皆逾一年以上(被告丑○○除外,如前述)各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未○○、J○○、丑○○、H○○、戊○○、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均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應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被告丑○○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公訴人認被告J○○其中一受賄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因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無該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賄之情,實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事實,故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公訴人未認定被告未○○、J○○就附表編號十四工程之收賄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未認定被告丑○○此部分犯行係連續犯,亦未認定被告H○○收賄二次係另行起意,皆似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核被告宙○○、N○○、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被告宙○○、黃○○併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廿七工程化糞池部分、被告宙○○、黃○○及黃民仁(未據起訴,另移檢察官偵辦)就該工程變更採光罩及追加其預算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宙○○、黃○○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實施,應諭以單一一罪。且渠等就磁磚部分圖利凱群公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金葉鐵捲門、彰興鋁門窗、啟任化糞池部分賅括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價額犯行)被告宙○○先後二次圖利犯行(即圖利黃○○及凱群公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宙○○、陳信所犯二罪間,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一項第三款處斷。公訴人未論及渠等另犯圖利罪,惟起訴書就此事實已有記載,自屬起訴範圍,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審判,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對於社會之影響深鉅,所生危害尚大並各該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如被告辛○○、卯○○、Q○○主持及掌控圍標行為和被告宙○○為圖私利竟指定下包廠商及為其向凱群公司請領貨款,渠等惡性均較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Q○○、卯○○、亥○○、申○○、乙○○、庚○○○(上開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后再定其應執行刑)J○○、丑○○、H○○應執行及諭知被告S○○、R○○、D○○○、O○○、宇○○、C○○、E○○、B○○、G○○、壬○○、寅○○、子○○、午○○、巳○○、癸○○、申○○、乙○○、庚○○○、I○○、玄○○、F○○、L○○、己○○、K○○、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亥○○、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按,姑念被告亥○○於案發後即坦承犯罪及供述所知案情,尤以其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及四月四日在本院供明被告辰○○未據起訴賄六萬元部分(如前述)及台鐵高階主管黃民仁(案發時任工務處長,現任總工程司)亦涉附表編號廿七工程部分浮報價額犯行,使事實真相臻於明確,及被告天○○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為台鐵小型工程,一般廠商施作意願不高,其自尋有意願廠商施作該等小型工程,係為公務而非為私利,並非全無可原,被告亥○○提供估價單幫助其犯罪,亦同有可原之處,本院認渠等經此教訓,應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被告未○○、J○○、丑○○、H○○、戊○○、辰○○所得之財物,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未○○、J○○就附表編號十四工程而收賄部分係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因其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故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渠等六人與被告宙○○、黃○○、N○○並依條例第十六條各宣告褫奪公權(被告J○○、H○○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定之)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其所犯應科拘役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B、無罪部分:
甲、被告凱群營造公司、正田營造公司、本山營造公司、本川營造公司、帝怡工程公司、東鉅營造公司、慧明工程公司、慶耀營造公司、銓鴻營造公司、尚暘營造公司、宏偉營造公司、義勝營造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凱群公司、正田營造公司、本山營造公司、本川營造公司、帝怡工程公司、東鉅營造公司、慧明工程公司、慶耀營造公司、銓鴻營造公司、尚暘營造公司、宏偉營造公司、義勝營造公司分別於前揭時地就附表編號工程為圍標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對各該被告科以同法第三十八條規飲罰金刑云云。
二、惟按「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係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行為人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依修正前之同法第三十五條固有處罰規定,但修正後之同法已無處罰規定,顯然裁判前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亦即明示修正後公平交易法就聯合行為採取先行政後司法原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該等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惟該法業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修正,就上開罰則規定,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以行政處理為優先,若未遵守,始以刑罰介入處斷。被告等違犯公平法之時點,雖在修法以前,惟該法既已作上開修正,被告等亦未經主管機關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為行政上之糾正措施,犯罪構成要件不備,揆諸揭判決說明,新法既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又刑法對於法人負責人犯偽造文書罪行並無應對於法人為處罰之規定,故依罪刑法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等無罪諭知。
四、被告正田公司、本山公司、本川公司、慧明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其所為係應判決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被告酉○○、亥○○被訴違反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係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前台北工務段段長,(八十四年底接任),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任職橋隧課課長,負責橋
樑股、橋涵股、隧道股、新工股、營建股行政督導及橋樑、隧道、新建工程的設計、預算審核等業務之督導,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辛○○及被告亥○○等人,係專事圍標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工程,竟與彼等來往密,切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凱群營造股份限公司邀其喝春酒期間,收受被告亥○○餽贈之賄賂 金元寶 乙個,復於同月二十七日,收受被告亥○○匯入其戶頭三萬元之借款,做為其職掌有關事項之對價。旋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得「改善台中站為示範工程」(見附表編號廿七),惟因施工圖無法與現場配合,導致施工困難,而與該案承辦之鐵路管理局台中工務段幫工程司宙○○等人發生齟齬,被告亥○○憑藉與被告酉○○之交情,遂提出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之要求,請被告酉○○幫忙,被告酉○○竟未依職權詳予審核,明知該施工圖與預算書不符應辦理更正即足,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至交通處出差、巡視工程為名,陪同被告亥○○至台中車站,違背職務指示承辦人員宙○○,並進而與宙○○等人共同變更設計、追加採光罩施作預算,以彌蓋原先設計錯誤等缺失,使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獲利六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因認渠等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一項第三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邢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序,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酉○○、亥○○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酉○○辯稱:其未收受亥○○之金元寶;而亥○○於八十五年二月下旬滙入其帳號之三萬元借款,其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在台北市清償屬實;且其並非監工宙○○之直屬長官,並未對伊施壓以促其辦理附表編號廿七工程之變更設計項目及追加預算之情,且宙○○所為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至橋隧課時,其依法審核刪減二百多萬元,可見其並無圖利他人及浮報價額之事實等語。被告亥○○辯稱:共同被告黃○○雖一再供稱採光罩之收量是誤用原始設計之十八個,但總施工金額仍為卅三個之金額,圖說上之收量亦為卅三個無誤,故僅應辦理更正即可,但合約所載採光罩之數量、面積與黃○○之設計及台鐵所需之數量顯然不足,自應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始得解決;而公訴人既認採光罩係原先設計錯誤,自應變更設計始可解決,絕非更正即可,顯見起訴書之認定前後矛盾;且台鐵與凱群公司就附表編號廿七工程,其債權債務之履行,應依合約為據,非任何一造可得任意依已意更正,故凱群公司發覺採光罩問題後,即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函請台鐵辦理變更設計,經台鐵於同年月廿四日相關局處派員會勘後,提出變更設計及追加減預算之結論,既係相關單位人員同意之結果,縱認處置失當,亦應認係行政疏失而已,殊難認違法;又如被告酉○○有與被告亥○○共同浮報價金,於變更預算書之審核上,當直接核轉與工務處長黃民仁,何以酉○○仍刪除二百萬元之金額﹖且變更前合約書採光罩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八五四六、六一四元除以四八一點五平方公尺),變更後合約書採光罩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一
四、五六0、0五0元除以九四二點二平方公尺)故變更後採光罩之單價較變更前為底,顯見被告等並無浮報價額,尚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況被告亥○○係代表凱群公司與台鐵是對向關係,且依卷內資料所示,凱群公司及被告亥○○,甚至酉○○並不知標單上之金額係卅四座採光罩之金額,故共同被告宙○○、黃○○明知標單上之金額係卅四座採光罩之金額而予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不論基於何種原因,因被告亥○○、酉○○不知情,即難遽認渠等與宙○○、黃○○有犯意聯絡,要無疑問;至被告亥○○與酉○○間之借款三萬元,縱無資金流程證明往來經過,但亦無證據證明其間有何不法情事,自不得為其不利之認定;且所謂金元寶部分,因其價值僅二、三千元而甚低微,亦與酉○○之橋隧課長職務無所相干,難謂有何不法關聯;雖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亥○○餽贈金元寶予酉○○係屬賄賂,惟起訴書並未敘明此與酉○○之職務行為有何關,涉其因而違背何職務行為,且被告酉○○僅告知被告亥○○合法解決其所面臨工程施工窘境之方式,並未涉及不法等語置辯。公訴人係以前開公訴意旨認被告酉○○、亥○○涉犯上開罪名。本院查:
㈠本件公訴人係以:「共同被告亥○○供稱:八十五年凱群公司請喝春,酒有
送給酉○○一個金元寶,他們至今未還;我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於接受調查約談後一天,酉○○打電話要歸還喝春酒時所收受之金元寶(見亥○○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宙○○亦供稱:採光罩設計有誤,凱群公司負責人亥○○帶橋隧課課長 張民 到台中鐵路餐廳找我,酉○○表示估價單上只有十八個採光罩,設計圖上雖有三十四個,要包商作三十四個,說不過去,所以要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預算(見宙○○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等指述歷歷,且參以被告酉○○於調查局接受測謊時,前揭辯解均呈說謊反應,亦有調查局八五陸三字第8508188號函在卷可稽」資為被告酉○○、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之論據。茲依序就起訴書所指之金元寶、三萬元借款及採光罩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列述如次。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乃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例、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下稱北機組)訊問時,雖曾供述致送被告酉○○金元寶核與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勘驗錄影帶之事實相符,惟被告亥○○嗣已於偵查中否認此情(八十五十月十四日偵查筆錄),被告酉○○八十五年七月廿三日北機組訊問時亦堅稱「喝春酒時,凱群公司亥○○在宴會後,要送我金元寶,但我表示幹嘛要送這個東西:::四我當時仍有搶修現場的工作要趕去作,所以就放在她那邊,一直都沒有拿」,於歷次庭訊中,復堅決否認此情。此部份既僅有被告亥○○之供述,嗣復為該被告所否認,亦經被告酉○○詞否認在,該等供述既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而有瑕疵。復觀之被告亥○○於調查時供述:「我記得當時(按指八十五年喝春酒時)來參加的鐵路局人員有趙恭一、酉○○、 梁勝雲 、 李正男 、 李德康 、 呂修福 、 李天健 、 孫祺 、 蘇展明 、 高明壯 等人。」「因為是喝春,酒所以我事先有叫延平北路的銓盈銀樓送了十五、六個金元寶來,總價八萬八千元,我送上包括鐵路局人員每一位一個金元寶以表示圓圓滿滿,沒有別的意思:::」(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㈠卷八頁)於次(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日檢察官偵訊時供陳:「(酉○○與你何關係﹖)職務上沒往來,與我有短期借貨,但他都還我了。」「(過年請他們喝春酒有何用意﹖)沒有特別意思,聚聚。」(同卷六六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皆堅決否認被告酉○○有收受其欲餽贈之 金完寶 一個,而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勘驗被告亥○○於調查時就此部分之供述之情形:「依錄音帶顯示,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左右開始談到有關與酉○○金錢往來之事情及喝春酒時致贈金完寶之事情,被告亥○○在受訊時所言與調查局所作之訊問筆錄大致並無不符,亥○○當時有說:他們當時有表示要退還,但我:::(並未說出調查筆錄所載「沒有退還」之字眼)。當時亥○○亦曾說:金元寶每個不超過三錢。當時調查員曾對亥○○說:這個沒有對價關係,沒有關係。你現在講才沒有問題,若沒有講以後才有問題。」被告亥○○復供謂:「有關金額部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並沒有說八萬八千元,是調查員自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卅日的帳冊內有一筆八萬八千元的(支出),隨便套上去的。金完寶其實是出於我自己的心願,並沒有行賄之意。依照申○○的筆錄記載,那筆八萬八千元是凱群公司帳冊內記載八十五年四月卅日有一筆八萬八千元的支出,調查局人員硬將這筆錢當作為購買金元寶的支出。事實上金元寶並沒有送出去,我當時購買金元寶是我孩子考上建中時,有好多人送禮物給我,剛好我手上有一些金子,所以我就去打造金元寶,想要表達我的心意而已。」「(現在金元寶)在我的保管箱保管中。」「一個不過三錢,價值不超過二千元,包括我把我自己的金子拿去加工。事實上這些金子是我的,與公司無關。」(見當日勘驗筆錄),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被告亥○○提出上開金元寶並命拍照存證,有照片附卷可按,各該金元寶每個當屬輕微,價值非高。被告酉○○自調查伊始迄本院審結止堅決否認有收受被告亥○○致贈之金元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庭訊時並供明:「當時亥○○在吃完飯之後,有拿金元寶要給我,因為她兒子考上建中時,我有送他禮物,而且她2母親大病剛好,為了表示圓圓滿滿,才要送給我們的,但我覺得不妥當,我沒有收受:::」,則被告亥○○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請包括台鐵人員喝春酒時,固有意致贈金元寶予包括被告酉○○在內之台鐵人員每人一個,但被告酉○○是否確有收受,因僅係被告亥○○在受調查局訊問時片面之指述,其嗣於偵查以降即皆否認,而綜觀全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亥○○上開指述為真實,況被告亥○○於調查時亦陳明被告酉○○於當時即表示要退還,有無退還則未敘明,有前述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勘驗錄影帶筆錄存卷可憑,是被告酉○○是否確有收受金元寶一個,即非無疑。準此,既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以證明或支持被告亥○○在調查時供述有致贈一個金元寶予被告酉○○之事實,依上揭法條,判例說明,即非可遽為不利於被告酉○○、亥○○之認定。 矧渠 等上開供述,縱因係酬酢之禮尚往來,且該金元寶價值輕微,揆諸情理,亦難謂有何違背;換言之,既不能證明被告酉○○有收受金元寶或被告酉○○之收受價值輕微金元寶而為違法之行為,本諸罪刑法定原則,殊難遽認被告酉○○、亥○○就此部分有何犯罪,已不待論。
㈢被告亥○○於調查時個供述其與被告酉○○認識多年,交情尚佳,且被告酉
○○偶有向其借款週轉情事,八十五年二月間亦向其借三萬元經其滙入伊在三信鈿門分社帳戶內,惟皆已還清等情(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㈠七頁)被告酉○○亦不否認向其借款三萬元,而謂:「過完年手頭現金不夠,開玩笑向她借,於三月八日還她。」(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檢察官訊問筆錄,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㈡六六頁),檢察官隨即將渠等隔離訊問,被告酉○○供稱:(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其請亥○○及陪伊同行之吳小姐在台北市○○街與漢口街口之琴宮餐廳食用商業午餐時,坐在位昆明街邊的靠窗位置返還現金三萬元(以千元面額鈔)予亥○○等語,與被告亥○○回答檢察官之訊問所為之供述相符合,(同卷六六、六七頁)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三萬元亦均供明係借款,被告亥○○並供明:「:::有關三萬元的事情,是我存進去酉○○的帳戶內的,那三萬元是因為酉○○缺錢要標會,我告訴他不要標,我先借他,所以我就把三萬元存入他的帳戶內,後來他標到會就還給我了,這部份其實是我自己多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筆錄)且檢察官就此部分於前開之公訴意旨認定酉○○收受亥○○匯入其戶頭之三萬元借款,作為其職掌有關事項之對價,惟該項既屬於「借款」,並非贈與,與其職掌之職務即無關聯,焉會是其職掌事項之對價﹖況所謂「為其職掌有關事項之對價」,係其何等職掌﹖亦未見起訴書具體說明。且該筆錄款項屬於借款,酉○○亦已返還與亥○○等情,亦經被告亥○○、酉○○陳明在卷,亦如前述,是該三萬元既屬被告酉○○、亥○○間之借貸金額,為兩造所一致供明無訛,並無瑕疵可指,復查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酉○○與亥○○間此項借貸關係涉及違法情事,或假藉借貸之名行收賄之實,按諸前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之旨,即應為該等被告有利之認定,尤不待言。
㈣查變更設計前與變更設計後施作採光罩之面積幾乎相同,實際承作採光罩工
程下包商壯觀不銹鋼有限公司係以七百五十元完成施工,且仍有賺錢,揆諸實際採光罩並無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等情,即無追加經費必要業據公司負責人陳冠君在調查時證述甚明,共同被告黃○○、宙○○及證人地○○均明知此事之事實,既如前述,被告黃○○自調查而偵查而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明僅須辦理更正即可,殊毋庸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核與證人陳冠君之前開供證施作實情正相脗合,是被告亥○○所為與此相反之辯解及黃民仁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到庭所為應為採光罩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之供述,即嫌乏據而不足採取,至為明顯。蓋實際施作本件採光罩工程之壯觀不銹鋼有限公限公司既以七百五十萬元施作面積幾乎相同而採光罩由十八個變更為卅四個完工,且仍有賺錢,可見採光罩八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十四元之工程預算金額原即係按卅四個採光罩而為設計者,故被告宙○○、黃○○等不以更正方式為之,竟以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至一千四百五十六萬零五十元,本即無必要而有浮報之情,要至明白。觀之被告亥○○於本院供述:「我想針對編號二十七號台中工程的整個過程來說明,該工程得標後,我就積極要辦理開工事宜,剛開始我派地○○去當工地主任,但宙○○不接受,他說有另一組人要做該工程,所以我不得不到台中去找宙○○,他看到我拿開工報告去找段長、股長之後他才接受,因為這個案子很複雜,我為了要使此工程順利推動,所以宙○○所指定的下包廠商,包括鋁門窗、化糞池等,我都接受,沒有堅持使用我自己的班底,正式開工以後,發現現場問題一大堆無法克服,例如:採光罩及現場圖實際放樣竟然會施工到台中公路局站,實際很離譜,根本無法施工,很多現場施工狀況,地○○在檢調訊問時已供述甚明,我為了趕緊把事情儘快推動,所以一直催宙○○能夠配合,因為它是經辦人但卻不是很積極配合,我很急,希望能快施工完工,當時酉○○就建議我行文,請求依正當管道到現場會勘後找出問題,以便辦理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減預算,施工之中,工務處長黃民仁時常到現場,關心現場進度及施工品牌,有時會指示工地主任直接依照他所言的變更公司的品牌或項目,但因為尚未完成變更手續,我不肯,我認為應該依照正式程序辦理,這種情況發生過好多次,其實本件變更項目,鐵路局自己想要變更的項目也是很多,包括地磚、大理石等,而採光罩也是很大的問題,如果沒有變更,根本無法施工,所以黃民仁對於本件現場施工狀況及辦理變更項目、追加減預算,實際上他完全掌握及主導,他做事情很積極,時常到台中直接找承辦人員宙○○,指示應如何去做。黃民仁若有事要找橋隧課時,也時常跳過課長,直接找股長侯慶耀,叫他跟我們接觸。事實上台中站工程黃民仁本身很清楚,工程都是由他在掌握主導,今天發生此事,他不能說他不知道,我可以跟他對質,他不能將整個責任推給別人。他唯一不知道的是宙○○私人人格的問題,例如:宙○○有預定下包等。會勘是在當天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會勘之,前我依黃民仁指示到台中火車站站長室先與他見面會談,他指示我,說有幾樣變更項目會准我變更,包括採光罩部分,但有一些部分要我自行吸收,意思就是自行吸收部分,要我們公司施作,但是台鐵不給錢,希望我在等一下會勘會議時,同意這些變更內容。所以要如何變更及追加減預,黃民仁早就決定好了,都在他的掌握中,這種情形可從當天會勘會議只花壹個小時而能決定如此多的變更項目及追加減預的事情得知。事實上黃民仁他所掌握及主導,酉○○並不知情,因為黃民仁都是跳過課長酉○○,直接下條子給承辦人員,及直接指揮承辦人員。酉○○所知道的現場狀況,都是我告訴他的,並不是從鐵路局內部所得知,當天他到台中站是因為他當天到交通處開會,回程時,必須經過台中火車站,當時正好我與宙○○在處理關於宙○○替鋁門窗的廠商請款,我支付支票給他的時候,我就請酉○○順道幫我看看現場狀況並提供意見,包括施工品質部分及一些無法推動施作的工程,酉○○就告訴我,直接依法申請辦理變更項目及辦理追加減預算好了。事實上酉○○並沒有對宙○○說那些所謂施壓的話,因酉○○都已經叫我直接依法申請鐵路局辦理變更及追加預算,本來就不用跟宙○○說些什麼。而且依宙○○的個性,他只會對黃民仁買帳,酉○○對他講什麼,他也不會理睬,酉○○也知道這種況狀,他也是很有分寸的人,當天我們三個人在鐵路餐廳,酉○○比較晚去,我全程在場,酉○○並沒有講「採光罩十八個要人家做三十四個說不過去」的話,當時地○○好像也在場,我覺得酉○○在此件案件實在很冤枉,此件是由黃民仁及宙○○在主導,酉○○被牽連,真的很冤枉。事後黃民仁的做法、說法令人覺得很不應該。」(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與共同被告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庭訊時供述:「有的,會議時承辦單位提出來討論是否需要變更,最後由他裁示。這些變更、追加一定經過黃民仁同意之後才提出會勘會議討論,經過大家討論後由他作最後裁示,包括變更的項目及金額。當天開會時我是紀錄,酉○○在會議時有無發言我記不清楚了,會議時主管單位都會提出報告,報告之後,他就會問各單位有無意見,若無意見,他就會裁示通過,若有意見,大家討論,最後由他裁示。採光罩的總額應該以變更後的價格來計算。我與酉○○並無直屬關係,他之前到台中有跟我說過要變更的問題,我認為他說的也有道理,認為既然錯誤就要變更,但並不是說他說要變更就可以變更,我也不是說他跟我講要變更我就變更,我們是依照實際上的需要報請上級會勘後由上級裁示變更才變更的。台中站的工程從開工到變更到完工,整個情形黃民仁都很瞭解,也都是由他主導。當初因為檢調單位沒有問我這些,所以我沒有講清楚。」「是的。整個台中站的工程都
是由他(指黃民仁)主導,他對整個工程好瞭解。」並對於被告亥○○上開供述表示「沒有意見,她所講的跟我講的相符。」及被告酉○○於同日下午三時庭訊供述:「我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才當橋隧課長,而喝春酒及借款都是在八十五年二月間的事,編號廿七工程是在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間才由超群公司得標,這些都與我無關,不知道宙○○為何會用那句話咬死我。在 朱兆民 檢察開庭時我有請檢察官問他與我對質,宙○○也說沒有受到我的施壓。宙○○與我並沒有上下隸屬關係,:::當初他們追加預算是一千一百多萬元(按包含採光罩以外之追加項目)到了我橋隧課,我將它前了二百多萬元之後才核轉給處長,可見我沒有圖利凱群公司之意,否則我就不用刪除了。」和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判時間宙○○:「如果酉○○沒有與你探討,原設計是否仍要變更﹖」答:「是因為地○○向我反應,採光罩與平面上不符,我就向段長報告,他就叫我發通知單辦理會勘::」並是認其呈報追加一千多萬元預算至橋隧課時遭被告酉○○刪除二百多萬元之事實,以及被告亥○○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庭訊以:「從起訴以來,為何未就本事件提出辯解(按指如前述始末之陳述)﹖」答:「我沒有機會來辯解,當初檢察官除了朱兆民以外,都點名之後就沒有問話。」其辯護人復稱:「事實上本案件自起訴以來,幾乎者都沒有在進行,被告無從提出辯解。」等情,復綜合前述關於被告黃○○、宙○○及黃民仁涉及磁磚和採光罩之論證,可知:①黃民仁既自附表編號廿七工程開工至完工均主導及掌控工程之進行,自對於工程設計及施工之種種皆瞭如指掌,故變更工程設計及追加工程預算(含採光罩部分)係由黃民仁及被告宙○○、黃○○所共為;②整個工程之施工及如何變更設計、如何追加預算係由黃民仁主導及掌控,監工即被告宙○○亦時常向其報告,渠等與被告黃○○實皆瞭解全盤狀況並相互配合;③被告酉○○係時任工務處長黃民仁之技術幕僚,為其所是認(九十年三月廿八日黃民仁筆錄)尚無權力主導及督促宙○○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④被告酉○○於追加預算層轉至橋隧課時依職權審核該追加預算予以刪除二百多萬元(原陳報追加預算一、一五五萬元,定案追加預算額
八、八一六、一七七元,經刪減二、七三三、八二三元,見本院卷㈡二四三、二三0頁)之情獲致證實,足見其並無圖利凱群公司之犯行;⑤被告酉○○、亥○○和宙○○在台中火車站鐵路餐廳時,酉○○是否有說「估價單上只有十八個採光罩,設計圖上雖有卅四個,要包商作卅四個,說不過去。」等語,因綜觀卷證僅宙○○之指證,其真實性為何,尚非無疑;且縱被告酉○○有說各該言詞,亦難認即係施壓於宙○○要其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況被告酉○○既非宙○○直屬長官,據被告宙○○所供其並非因被告酉○○說要變更即予辦理變更,意即其有充份自主決定辦理變更設計之權,斷非被告酉○○所可左右;又該工程既係黃民仁主導及掌控,宙○○尤無因而屈從之理。可見所施壓云云,亦屬無據;⑥被告亥○○是代表得標廠商凱群公司與台鐵交涉及申請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乃依一般程序而為申請,因其與台鐵為工程合約當事人,在工程施工(標的物)與價金上為有利害關係之相對人,台鐵對其申請變更設計,是否准許變更合約,要在台鐵有權人員之決定與否以為定,而生意人本於賺錢為目的所為之商業作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亥○○與宙○○、黃○○、黃民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台鐵方面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嗣後准凱群公司之申請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站在商業觀點,凱群公司自是求之不得。蓋台鐵既願放棄或忽視工程合約及圖說上之當事人之權利,任由 陳再再旺 等人變更及追加,其主因在於台鐵方面內部把關不嚴,紀律鬆散,何能以此遽以刑罰對被告亥○○相繩﹖良以既無證據足以證被告亥○○有何此部分犯行,殊難以其係代表承包廠商而認其應與被告宙○○、黃○○等負同一罪責故也。
㈤再觀諸卷附附表編號廿七工程工務部分第一次變更副本內容,除採光罩部分
外,辦理追加工程項目者有廿二項(本院卷㈡二三二、二三七、二三九頁)追減工程項目者有廿六項(同卷二三三、二三七、二三九頁)新增工程項目者有十一項(同卷二三四、二三五、二三八、二四0、二四一頁)共追加預算金額(含採光罩部分)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三千元,追減預算金額(含採光罩部分)六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即增加預算金額為八百八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同卷二三0頁)中採光罩工程增加預算為六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準此以觀:系爭工程凱群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二千八百六十萬元得標,依約其應於三日內開工,而施工一個多月,台鐵即辦理如許工程追加、減項目變更及預算,可見工程設計非僅草率,審核工作亦未落實,隱含其中之弊端重重,亦見被告亥○○、酉○○前開之供詞,為可採信;查連位居台鐵高階主管時任工務處長之黃民仁既主導及掌控工程之進行,自當明瞭採光罩並無變更設計(事實上設計圖上卅四個採光罩並未變更)及追加預算之必要,竟同意被告宙○○、黃○○以追加採光罩為主而為辦理之追加預算,而對於其部屬職司技術幕僚工作之被告酉○○於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會勘紀錄(會議)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前二日即同年月廿四日向其報告系爭工程恐係被告宙○○借牌設計發包以致錯誤百出又不敢向上反應之情形竟置若罔聞,既未採取防範措施,亦未確實審核,仍然主持會勘會議及決議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預算,尤有甚者,採光罩之變更及追加係以先追減十個再追加廿五個之方式為之,其理安在﹖殊難懸揣。從而可知,誠如宙○○、亥○○所言,並非酉○○向宙○○說要變更及追加,宙○○即會為變更及追加,故酉○○對宙○○而言,本無左右或影響其為變更及追加之作用,更遑論施壓云云,又觀諸本件工程之整個追加預算倘非被告酉○○於該追加預算書呈轉至所負責之橋隧課經其刪減二百多萬元再核轉黃民仁核准,所浮報之價額當為更多,故被告宙○○指稱有關不利於被告酉○○之情節,當係與此過程有關所致,且既僅其片面指述和主觀之認知,復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與其等有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酉○○客觀上並無共同圖利或浮報價額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犯罪之故意,已如前述,而所謂測謊結果因其隨著受測人於受測當時或之前心理和生理等因素之影響甚大,應認其固可供判斷之參佐而不得為認定犯罪與否之唯一證據,又遍觀卷證資料,均無法據以斷定被告酉○○、亥○○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酉○○、亥○○犯有上開罪名,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論知其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Q○○、申○○被訴違反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Q○○共同於事實欄丙、一之2所示時地向共同被告未○○、J○○依序致贈一萬元、五千元以感謝各該被告承辦附表編號十四工程發包、訂約等作業之配合及予以方便;及致贈五千元予J○○以感謝其多方配合所承辦附表編號十一工程之訂約作業,因認被告申○○、Q○○觸犯該條例之行賄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申○○固不否認將錢交予被告Q○○,被告Q○○則否認有何犯行。公訴人係以被告申○○於調、偵查時均已供稱:凱群公司下包陳森榮曾向凱群公司暫借一萬五千元,其中一萬元給未○○股長,五千元給J○○,藉以感謝渠二人在陳森榮承包嘉義市鐵路局某工程時的協助,該一萬五千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由公司款項中先行墊支,再由Q○○轉,交後再由本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自付給陳森榮之工程款中扣除;在標得代辦住都○○○鎮○○路穿越鐵路縱貫線K231+162處理設箱涵工程時,送給J○○五千元(見申○○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本署訊問筆錄),且共同被告陳森榮亦於調查局調查及本署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過年前,我標到嘉義的工程,因為辦合約,請其快點辦,過完年可開工,故我拜託申○○拿一萬元給未○○:::申○○電話說有送(見陳森榮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本署訊問筆錄),共同被告亥○○於調查局調查時亦供稱:凱群公司下包陳森榮曾向凱群公司暫借一萬五千元,其中一萬元給未○○股長,五千元給J○○,該一萬五千元於八十五年二月下旬支付,後再由本公司自付給陳森榮之工程中扣除(見亥○○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且調查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對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監聽內容為陳森榮要申○○支一萬元予徐股長(未○○)及J○○;同日下午Q○○回電申○○謂錢已交付J○○;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申○○告知陳森榮謂錢已於十四日交給J○○,十五日再給徐股長等情,亦有監聽報告可證,為其論據。惟: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之行為:::交付賄賂::處一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故所謂行賄罪,須行為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者,既不該當於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屬不罰。被告申○○、Q○○共同交付一萬元、五千元予被告未○○、J○○以感謝渠等承辦附表編號十四工程發包、訂約等作業之配合及予以方便,及交付五千元予被告J○○以感謝其多方配合所承辦附表編號十一工程之訂約作業,確係事實,業據本院認定無訛並據以對於被告未○○、J○○論罪處刑,均如前述,而附表編號十四、十一工程發包及訂約作業,本即係渠等承辦及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而被告申○○、Q○○致送渠等上開金錢,無非係希望渠等勿予拖延工程合同之製作時間,以便早日取回投標保證金是已,故被告申○○、Q○○是對於未○○、J○○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並非關於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故其此之行為,依上揭說明,自屬不罰。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Q○○犯行賄罪名,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C、被告陳森榮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森榮與附表編號六、十四所示各該被告於各該時間為共同圍標行及其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就附表十四工程為感謝承辦人員未○○、J○○協助,而委請申○○、Q○○依序致贈一萬元及五千元予未○○及J○○之事實因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十四條之違反聯合行為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森榮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因患肝癌併破裂出血死亡,此有花蓮縣吉安鄉衛生所出具死亡證明書(本院卷㈡八十六頁)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D、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件:
┌────┬──────────────────────────────┐│被告姓名│參加圍標行為工程│├────┼──────────────────────────────┤│辛○○│編號一至三十一│├────┼──────────────────────────────┤│Q○○│編號一至三十一│├────┼──────────────────────────────┤│亥○○│編號五、二十五、八、十、二十七、二十九│├────┼──────────────────────────────┤│申○○│編號五、八、十、二七│├────┼──────────────────────────────┤│卯○○│編號一至三十一│├────┼──────────────────────────────┤│S○○│編號四、六、七、十九、二五至三十│├────┼──────────────────────────────┤│P○○│編號四、七、九、十六至二四、二五、二七、二八、三十│├────┼──────────────────────────────┤│O○○│編號十六至二四│├────┼──────────────────────────────┤│I○○│編號二七│├────┼──────────────────────────────┤│寅○○│編號二七、二八│├────┼──────────────────────────────┤│C○○│編號七、九、二七、二八、三十│├────┼──────────────────────────────┤│乙○○│編號五、八、十、二七│├────┼──────────────────────────────┤│R○○│編號一、四、六、七、八、十二、十四至二二、二四至二七、二九至│││三十一│├────┼──────────────────────────────┤│玄○○│編號二十七│├────┼──────────────────────────────┤│子○○、│編號二三、二五││午○○││├────┼──────────────────────────────┤│D○○○│編號一至六、十一至十五、二五、二九、三一│├────┼──────────────────────────────┤│巳○○│編號六、二五│├────┼──────────────────────────────┤│B○○│編號五、八、十二、十四│├────┼──────────────────────────────┤│庚○○○│編號一、七、十、十一、十六至二五、二九、三十、三一│├────┼──────────────────────────────┤│宇○○│編號二、三、四、七、十三、十五、十九、二四、二五、三十│├────┼──────────────────────────────┤│G○○│編號七、二十、三十、三一│├────┼──────────────────────────────┤│E○○│編號四、十六、二十、二二、二五│├────┼──────────────────────────────┤│L○○│編號二八│├────┼──────────────────────────────┤│F○○│編號六│├────┼──────────────────────────────┤│癸○○│編號四、二五│├────┼──────────────────────────────┤│壬○○│編號二、三、四、二五│├────┼──────────────────────────────┤│己○○│編號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