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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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毀損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二0七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持不詳人所有之磚頭乙塊,連續損壞停放在路旁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7333號、甲○○所有之BF—9995號及己○○所有之BM—3322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己○○。
二、案經乙○○、甲○○、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聲請書誤為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右揭連續毀損他人車輛前擋風玻璃之犯行,辯稱:伊人在家裡看電視,聽到樓下有機車倒地的聲音,下樓見到一不詳姓名男子,即持樓梯口的椅子朝他丟去,之後伊跟著追出去,但沒追到,有看到鄰居丁○○在停車云云。惟查:
㈠前開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內之車牌號碼00—7333號、BF
—9995號、BM—3322號自用小客車,其前擋風玻璃分別被人以橘色磚塊砸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己○○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屬實,復有車輛毀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並有在現場尋得之橘色磚頭乙塊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被告連續毀損他人車輛玻璃之經過情形,亦據目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詳偵卷第十二頁、第二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八時五十分許,是否在案發地點目睹有人車輛被毀?)有的,當天下班回來,我八點多回安康路四三四巷十九弄十一號二樓家,車子停好後,我下車,看到前方四三0巷有一位年輕人拿東西砸車子二次,至於是否是同一部我不清楚,他往前走,回到他家,途中他又砸了車子一次,我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他從我面前走過,回到他家,我有看到確實是被告本人,我回到家後,聽到說一排機車都被推倒,警察來處理,有照片存證,在現場找到一塊磚頭」,「(你與本案被告認識?)有打招呼,但是不熟,他住我隔壁」,伊未看到被告在樓梯口拿椅子砸另一男子,且伊停車時,未看到被告追其他人各等語綦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與前開三位告訴人車輛玻璃遭損毀之情節互核相符。查證人丁○○與被告為鄰居關係,並無怨隙,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衡情證人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且其已明確指證有看清楚係被告所為,其證言堪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三次毀損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他人車輛前擋風玻璃所生之損害固非重大,惟行走於路上,卻無故砸毀他人之物,洵屬非是、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橘色磚頭乙塊,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無故持磚頭乙塊,另連續損壞停放在路旁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72號輕機車前燈,足以生損害於丙○○,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僅有告訴人丙○○之指訴可資佐參,惟徵諸右揭證人丁○○所述目擊被告毀損他人車輛玻璃之經過情形,並未敘及被告另有毀損機車行為,亦無其他證物可供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犯行,原應諭知無罪,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