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鄭聯芳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號、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丁○○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該改造手槍,並將該手槍置於其宜蘭縣○○鄉○○路一二0之七號屋內,嗣因該房屋借予辛○○使用,辛○○在該屋內發現上開改造手槍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並將該改造手槍攜帶在身。丁○○另明知丙○○、 江盈慧 之身分證、癸○○、戊○○之駕駛執照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連續從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受上開證件四張,並置於向辛○○借用之T九-四一四一號自小客車上,且明知辛○○所竊得之壬○○之村長印信(係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鄉○○路○○○號大樓內地下停車場內失竊,此部分竊盜罪另移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辛○○處予以收受。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辛○○駕駛該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路段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該車內上述證件四張並扣得前述改造手槍一支(另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空彈殼四顆)。並循線在丁○○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七十六之八十四號住處查獲前述壬○○之村長印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丁○○固不否認持有前述槍枝之事實,惟均否認涉有持有槍枝之罪名,被告丁○○亦否認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名,被告辛○○辯稱:攜帶在身是要還給丁○○,不知道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另被告丁○○辯稱:該槍枝是八十三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的書局買的,沒有使用過,不知道有殺傷力,以為是玩具槍而已,沒有交給辛○○,是他自己打電話跟我說找到那把槍,我跟他說那是玩具槍,我要他哪一天拿來還我,不要放在身邊;身份證、駕照等證件都是在辛○○車上查獲的,除戊○○駕照是友人己○○在八十八年六月拿給我要辦大哥大沒有拿回去外,其他證件我都沒看過,與我無關,而壬○○印信是辛○○放在我礁溪家中,我回去時看到他要丟掉,我也知道是他人的,我覺得很漂亮就要他要來,沒有收受贓物云云。
二、經查: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八十九年度保管自第二二七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屬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此有該局出具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八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
(二)查獲之丙○○身份證、戊○○駕照及壬○○印信係失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丙○○、戊○○及壬○○在警訊時指訴失竊情節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參,且被告辛○○亦坦承壬○○印信係其所竊得,嗣後交給被告丁○○亦知道印章是他人的,沒有跟他說是哪裡拿的,他應該知道除非是撿來或偷來的。又查獲江盈慧之身分證及癸○○駕照,被害人江盈慧、癸○○雖未出面說明係因失竊或遺失等原因離本人所持有,證人即警員庚○亦到庭陳述當時聯絡不到被害人,所以沒有做到筆錄也沒有發還等語,而江盈慧之身分證及癸○○駕照均因承辦警察機關保管失當而遺失,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回函附卷可參,然該等證件確係自T九-四一四一號自小客車上連同丙○○身份證、戊○○駕照一起查獲之情事,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查獲證件影印資料在卷可按,應同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可堪認定。
三、至被告辛○○辯稱不知道槍枝有殺傷力云云,惟查該槍枝確有殺傷力,已見前述,而被告辛○○於偵訊時陳稱:槍內有四顆道具子彈,他的子彈與一般子彈不一樣,他的子彈可以全部出來不必退殼,有鏍旋可以拆卸前半部中空,口徑約零點六六mm,後半部底火部分可以活動但拆不掉跟一般子彈不一樣,顯見被告辛○○對槍枝子彈具有一定之認識,並非對於槍枝毫無相關知識之人,所辯不知道扣案槍枝有殺傷力云云,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丁○○辯稱不知道槍枝要殺傷力,槍是在台北板橋一家書局買的,戊○○駕照是己○○交給我的,其他證件與我無關云云,惟查: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已見前述,雖被告丁○○查報槍枝所購自之證人子○○未到庭應訊,然所辯係向書局購買云云,顯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顯不足採。又前述車輛於查獲前係被告丁○○、辛○○二人輪流共用,業據被告辛○○陳述在卷,而在前述車上一同被查獲之證件中,非屬贓物之 吳忍冬 身分證係被告丁○○之姐吳忍冬交付給被告丁○○,業經證人吳忍冬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該證件顯非被告辛○○所持有,參酌被查獲之證件四張係與吳忍冬身份證混在一起而查獲之情事,而被告辛○○早在警訊時即就共同被查獲之其他贓物如壬○○身份證、甲○○之車輛識別證等均坦承係其所竊得之物,衡情無須就其他屬於贓物之證件來源予以隱瞞,是查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證件四張應屬被告丁○○所收受並置放在車內,可堪認定。況被告丁○○所辯稱戊○○駕照係己○○交付云云,然經傳訊證人己○○到庭證述:我並無拿任何人之證件給丁○○,八十八年六月那時我還因竊盜案在監執行,到同年八月十七日才出監等語,此亦有證人己○○在監資料附卷可參。而壬○○印信被告丁○○在警訊時先供稱係從辛○○車上取下來云云,嗣後又改稱是在礁溪家中看到被告辛○○要丟掉才向他要來云云,供詞已有不符,且上開印信既為村長印信,任何人在客觀上均可明知絕非可以任意流通之物,被告丁○○既明知為他人之物卻任意收受,顯然對於該印信有贓物之認識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至證人乙○○雖於警訊時指稱係被告辛○○持戊○○駕照前來典當,並提出點當資料附卷可參,然於偵訊時已表示無法指認為何人等語,此部分證言無法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名。被告丁○○所為多次收受贓物行為,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收受贓物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述二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均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均加重其刑(被告丁○○收受贓物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均否認犯行及被告丁○○收受贓物之價值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玩具金屬空彈殼四顆,並無殺傷力,此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資參照,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所犯右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名,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之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右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名,依其僅係單純持有改造手槍一支之犯罪情節,尚無需併予宣告保安處分,對之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