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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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㈠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0號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嗣經八十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㈡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嗣經撤銷前開㈠之緩刑,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㈢繼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㈣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四
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上揭㈢㈣經定應執行刑結果,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換發指揮書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八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㈥另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罪、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第二二六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㈦末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第一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丙○○有上開前科紀錄,猶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七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前港公園游泳池附近,拾得乙○○所有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間所遺失之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及保險卡各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將金錢花用殆盡,餘則置於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六樓住處。迨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五十八巷三十一弄四號,為警查獲,並經警循線至其上揭住處,起出前開其所侵占及如附表所示竊得之財物(附表編號一部分失竊之項鍊乙條、戒子乙個未尋獲),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侵占遺失物及連續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丁○○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一致,復有乙○○、甲○、丁○○出具之贓物領據三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係屬累犯,就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承係因於犯罪時剛出院,又找不到工作,一時無法生活,始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品行不佳、年輕力壯卻不思努力向上,猶一再犯竊盜罪、竊得物品之價值、取金錢花用,但尚未將竊得證件用於其他犯罪、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原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手法及竊得財物│├──┼──────┼──────┼───┼──────────────┤│一│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士林區│丁○○│趁丁○○忙於看店不注意之際,│││二十五日晚上│華齡街五十二││竊取其置於店門口櫃檯旁椅子上│││九時許│號香舖店││之皮包乙個,內有新臺幣二萬元││││││、項鍊乙條、戒子乙個、身分證││││││三張、健保卡乙張、存摺乙本、││││││護照M本、印章乙個、醫院掛號││││││證四張、會員證乙張、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乙張。│├──┼──────┼──────┼───┼──────────────┤│二│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士林區│不詳│見停放於該處不詳車號之自用小│││二十八日下午│後港街一三六││客車車門未上鎖,竊取置放於車│││六時許│號前││內駕駛座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乙││││││支│├──┼──────┼──────┼───┼──────────────┤│三│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士林區│甲○│竊取置放於攤販三輪車上之擴音│││二十九日晚間│華齡街二巷二││器乙臺││││十七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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