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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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買賣分配價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癸○○
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戌○○C○○宙○○酉○○天○○○訴訟代理人地○○
未○○丙○○申○○壬○○午○○辰○○訴訟代理人巳○
B○○○訴訟代理人A○○
乙○○玄○○亥○○宇○○甲○○黃○○○寅○○丑○○卯○○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分配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爰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四九、四九之一、四九之二等三筆土地,本為原告與被告卯○○之母辛○(辛○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死亡,由其子卯○○單獨繼承),及其餘被告子○○等人所共有,惟被告子○○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處分上開土地,而被告子○○等人雖將原告應分配之價金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後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一十一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提存於法院,惟卻對原告受取提存物附有條件,即原告必須塗銷抵押權後由提存人出具受取提存物同意書後始得領取,限制原告領取價金,即與未清償價金無異,經原告一再向被告等人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提存通知書一紙、地籍資料查詢表六紙、戶籍謄本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未○○、壬○○、 許菜淑 、辰○○、亥○○、宇○○、甲○○、黃○○○、寅○○、丑○○、己○○○、丁○○、戊○○、庚○○○、 陳昭治 、陳 張淑紅 、A○○、申○○、乙○○、玄○○之前所做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等委託訴外人 莊明洲 賣給昌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承公司),清償提存之價金是由昌承公司辦理的,渠等無權同意原告領取,原告應去向建設公司請求,對於原告要領取提存金,渠等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存通知書一紙、地籍資料查詢表六紙、戶籍謄本七件為證,被告未○○、壬○○、許菜淑、辰○○、亥○○、宇○○、甲○○、黃○○○、寅○○、丑○○、己○○○、丁○○、戊○○、庚○○○、陳昭治、 陳張淑紅 、A○○、申○○、乙○○、玄○○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辛○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死亡,而由被告卯○○單獨繼承,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正。
二、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又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出賣系爭土地,對於原告應得之對價或補償金,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等辯稱當初係由昌承公司將原告應得之對價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一十一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提存於法院,因為原告將系爭土地拿去設定抵押,所以才要求原告必須塗銷抵押權後由提存人出具受取提存物同意書後始得領取等語。惟查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者,亦為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等人,而與昌承公司無涉,且原告是否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等自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原告應塗銷抵押權設定,始得領取提存金。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並無約定清償期,因此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應自原告催告被告等人請求給付時起,方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未舉證何時曾催告被告等人履行,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等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425 號判決(90.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 字第 1251 號(91.01.23)[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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