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伍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另外參佰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或同金額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壹佰肆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另外叁佰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就坐落基隆市○○區○○路二二一之二號之天外天垃圾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與被告簽訂基隆市天外天垃圾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委託操作及維護工程合約書,進行基隆市天外天垃圾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及改善工程。今原告依約完成系爭操作及維護工程已逾一年,惟被告竟以原告承攬之工程中之厭氣系統及週邊設施功能測試未能補正,拒絕給付被告尾款壹佰肆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並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參佰萬元。惟查:
⑴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①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之給付義務
乃為操作及維護污水處理系統之正常運作,以使滲出水在經污水處理系統處理後能符合排放之標準;是以,原告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係以污水處理系統之「處理結果」為評定之標準,則被告之付款義務亦當然是以污水處理系統之「處理結果」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為給付之標準。
②今系爭污水處理系統在原告之專業操作下所排放之水質皆能符合環保署所規
定之放流水標準,污水處理系統之功能既已完全發揮,則原告之給付即已符合債之本旨,是以,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並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予原告。
③陳前所述,系爭污水處理系統在原告之操作下所排放之放流水既皆能符合相
關法令之規定及主管機關之標準,則原告之給付即已符合債之本旨。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告即不應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僅須給付原告實作數量之價額,更何況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亦非指操作及維護工程之付款辦法係依原告之工作數量計價,該條之真意實係在就原告之請款不足一個月時之天數如何計算作規定,此乃關於時間之問題,無關乎工作數量,故被告爰引該條主張依實作數量結算計價容有違誤。
⑵厭氣系統之驗收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故原告依法免給付義務。
①按系爭污水處理系統在原告之專業操作下所排放之水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
則原告之給付即已符合債之本旨,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並於契約期滿後返還保證金,此前已詳述。況原告於系爭委託操作及維護工程期滿之後,亦已將廠內硬體設備、設施清點交還,縱使被告認為尚應就該設備、設施進行功能驗收,惟此亦僅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與系爭工程款並無對價關係,且履約保證金亦本係在擔保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與該附隨義務亦無對價關係。是以,就廠內設備、設施未進行功能驗收乙事,被告亦無主張扣款之餘地。
②況且,系爭工程之廠內設備、設施未進行功能驗收乃係因現今之垃圾廠污水
之化學需氧量COD濃度未達三千ppm以上,無足夠養分馴養厭氣菌,加以目前污水管線已疏通,檢測八十八年十月份之進流水質僅一千餘ppm,尚未達厭氣處理之條件,厭氣處理系統運作之前提條件既已不復存在,則系爭工程之厭氣處理系統亦不可能進行驗收。
③再者,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就「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衛生掩埋場及污水處
理廠之厭氧處理系統未能發揮功能之原因」所為之鑑定報告,亦謂系爭厭氧處理系統所以未能發揮,實係因原設計不當,且因原滲水有機物濃度太低,造成USAB反應槽內微生物食物缺乏現象,以致使USAB處理系統無法發揮其預期之功能。
④是以,就廠內硬體設備、設施之部分原告早已完成點交,而就厭氣處理系統
進行驗收之部分已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已免給付義務,亦即,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就厭氣處理系統完成驗收並點交而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又此給付不能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雖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為對待給付,然依前所述,廠內設備、設施之清點交還本僅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且又與被告應給付及返還原告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無對價關係,故縱使被告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為對待給付,惟亦無免於被告所負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泰環字第三五四號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基環掩字第一五八一二號函及會議記錄、投標須知、委託操作及維護工程單價分析表、調查報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環(八七)字第一五0號函及計價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基隆市天外天垃圾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厭氧系統無法運作,未能發揮功能之原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兩造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為期一年,
次期為今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專公司)得標,惟被告及今專公司辦理交接時,複核結果發現:厭氣系統及週邊設施功能無法測試,而無法辦理驗收。依原合約操作維護工程作業說明書第三條約定:「各項設備維持正常運轉,並使設計功能能達最佳效果。」同上開說明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之廠內既有設備及物料,乙方(即原告)需妥為保管使用,若設備故障或損壞,應由乙方負責維修。」再依原合約第十條第六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未能於限期內完成廠內設備、設施之交還手續視同未完工。」又依基隆市議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基會議一字第五六七四號函略謂:「污水處理廠未實際操作‧‧‧污水隨意放流溢流至深澳坑溪,基隆河致魚群暴斃,嚴重污染飲用水水源云云,機器損壞代操作廠商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卻仍向環保局領取處理費用。」足見原告未盡契約約定之義務保管及維持正常運轉,並有損壞機器,致無法辦理交還手續依合約視同未完工,既未完工如何請求尾款?何來遲延利息?原告既未實際操作其未使用藥品等費用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亦應扣除,豈可全數請求?㮀⑵至於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及利息,亦屬無據。原合約第九條約定
有懲罰性之違約金,又依該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對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器具造成操作障礙,設備故障,滲出水外溢或處理水質不合規定‧‧‧甲方得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乙方既有違約,該履約保證金自應歸由甲方沒收,豈能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七)基環掩字第一一0三八號函及第三次複核記錄、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十環(八八)字第0一六號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八)基環掩字第0三七三五號函、基隆市議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基會議一字第五六七四號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基環掩字第0三五七0號函並設備及備品交還正式查核之複核記錄、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憲平 。
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變更登記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足憑,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就坐落基隆市○○區○○路二二一之二號之天外天垃圾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與被告簽訂委託操作及維護工程合約書,進行基隆市天外天垃圾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及改善工程,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開始作業,為期十二個月。惟原告依約完成系爭操作及維護工程已逾一年,被告尚有尾款壹佰肆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履約保證金參佰萬元未支付或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一件在卷足憑,自應信為真正。
三、被告辯稱:兩造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為期一年,次期為今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專公司)得標,惟被告及今專公司辦理交接時,複核結果發現:厭氣系統及週邊設施功能無法測試,而無法辦理驗收;依本件合約之約定,原告本有先行履行測試之義務,於該給付義務未履行前,自不得請求履約保証金及工程尾款之給付,且原告既未實際操作厭氧系統,則其維護厭氧系統運作所需之藥品及燃料費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即應扣除,豈可全數請求等語。原告則以天外天垃圾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厭氣系統無法驗收,非可歸責於原告,蓋垃圾廠污水之化學需氧量COD濃度如未達三千ppm以上,將無足夠養分馴養厭氣菌,加以目前污水管線已疏通,經檢測八十八年十月份之進流水質COD濃度僅一千餘ppm,尚未達厭氣處理之條件,厭氣處理系統運作之前提條件既已不復存在,則系爭工程之厭氣處理系統亦不可能進行驗收;且系爭污水處理系統在原告之專業操作下所排放之水質皆能符合環保署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污水處理系統之功能既已完全發揮,則原告之給付即已符合債之本旨,是以,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並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予原告,不應主張僅須給付原告實作數量之價額等情。
四、經查天外天垃圾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UASB厭氧處理系統,未能達到預期功能之原因,經兩造同意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為:有共有處理流程訂定不良、UASB的橫斷面積太大、對生物毒性問題沒有整體考量、原廢水有機物濃度太低、及操作方法不當等五項原因,而主要係因原始設計不良,至於操作不當是為了因應提高反應槽內污泥上生速度而不得不提高處理水的回流量,又因為廢水濃度太低,致使厭氧菌缺乏食物,所以厭氧處理系統就無法正常操作等情,則有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所做之基隆市天外天垃圾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厭氧系統功能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經鑑定人 蔡國鈞 到庭證述屬實,足見滲出水處理廠UASB厭氧處理系統及週邊設施功能無法測試,主要係因滲出水有機物濃度太低,造成UASB反應槽內食物缺乏,無法培養厭氧菌種,以致UASB處理系統無法發揮其預期功能,並非原告未盡保管義務,未維持正常運轉,導致機器損壞,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操作不當,設備故障,滲出水外溢或處理水質不合規定等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則被告以厭氧處理系統及週邊設施功能無法測試,無法驗收,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及返還保證金,即無理由。
五、再查依據基隆市天外天垃圾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委託操作及維護工程單價分析表中所列之CaC12、H2SO4、柴油等藥品燃料費用,乃編列為厭氧系統操作時培養菌種所用,因為厭氧系統無法操作,所以原告並未使用上開藥品及燃料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惟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四條規定:「合約總價: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陸萬元正,‧‧‧詳細表附表後,按照實作數量結算,以合約總價為限。」是故原告既未使用該部分藥品及燃料,即不應請領此項費用,則被告主張扣除未使用之藥品及燃料費,共計伍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自屬有據。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檢附計價表及作業報表,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共計壹佰肆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而被告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該通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稽,惟被告迄今未付,故就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扣除前揭藥品燃料費用,即八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一元部分,其遲延利息應自原告請領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算。復按天外天垃圾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委託操作及維護工程投標須知第廿二條明定:「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於操作維護工程合約期滿後無息退還。」惟查兩造之操作及維護工程合約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期滿,被告應將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參佰萬元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拒不返還,故就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部分,其遲延利息應自系爭操作及維護工程合約期滿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算。
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叁佰捌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伍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另外參佰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