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公克)及吸管貳支內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一日。
㈡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
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
前開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㈢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
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㈣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五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因右揭㈢案件入監執行後,經撤銷前開㈠㈡案件之假釋,於案件㈢執行完畢後,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再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接續執行上開㈣案件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同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區○○街友人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為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榮民總醫院六號門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總淨重0‧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含海洛因殘渣(均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管二支(起訴書漏載)。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嗣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經通緝到案後,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有白粉二小包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該白粉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餘總淨重0‧一公克),另吸管二支,內均有殘留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陸㈠字第八九一三三七五一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科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一號裁定及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總淨重0‧一公克)及吸管二支內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至檢察官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二五八號移請併辦部分,認被告另涉犯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十二日為警採尿前五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查,被告既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自難認其於九十年一月間之行為與本件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即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