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安非他命壹小包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驗餘總淨重零點參肆柒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吸管貳支(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及吸管肆支(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附表編號一查獲扣案之顆粒一小包(已因鑑析用盡),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綱得字第一六六二0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足參,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時間被告經警通知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足憑,附表編號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五查獲扣案之顆粒二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零點三四七三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綱得字第一四九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附表編號六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吸管二支(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秤重),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0二四六二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附表編號七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吸管四支(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秤重),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00三二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一、五、七先後查獲扣案之吸食器三個均為被告所有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外,並有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扣得之打火機一個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間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在該簡易判決宣判日之前,然因本件被告係在處遇成效合格、停止戒治出所後再犯,且與前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施用時間相隔長達十月之久,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認本件係被告於停止戒治出所後另行起意施用,而與前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開始施用安非他命,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其間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士簡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強制戒治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甚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仍犯本罪,顯見其尚未戒除毒癮,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為被告所有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驗餘總淨重零點三四七三公克)為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吸管二支(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秤重,應視為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及吸管四支(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秤重,應視為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因已鑑析用盡,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北市○○區○○街│安非他命一小包│││下午六時三十分│四七巷十號一樓│(已因鑑析用盡)│││││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分局通知採尿││├──┼───────────┼───────────┼────────┤│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上午八時五十九分│分局通知採尿││├──┼───────────┼───────────┼────────┤│四│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上午十時十八分許│分局通知採尿││├──┼───────────┼───────────┼────────┤│五│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北市○○區○○街│安非他命一小包│││下午五時許│四七巷十號一樓│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驗餘總│││││淨重零點三四七│││││三公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六│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北市○○區○○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十五時二十分許│四七巷十號一樓│個及吸管二支(│││││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秤│││││重)│├──┼───────────┼───────────┼────────┤│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北市○○區○○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十六時三十分許│四七巷十號一樓│包及吸管四支(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秤重│││││)│││││打火機一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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