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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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偵字第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漏逸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丙○○(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丁○○之子、乙○○之夫,其間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且明知本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九家護字第二四八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予其妻乙○○,而不得對乙○○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九十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七之八號其妻乙○○工作之檳榔攤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情形下,因細故與其妻乙○○發生爭吵,而以台語先對乙○○辱罵稱:「去被幹、幹你娘、腳開開去被幹去賺錢、看誰的生殖器比較大」等語而公然侮辱乙○○,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於其母丁○○到場攔阻拉帶丙○○回家時,丙○○繼之以同前言語辱罵其母丁○○,並以手拉住丁○○作勢打人狀而將之推倒,致丁○○跌倒後撞及該處之垃圾桶,造成丁○○受有左耳後淤傷、嘴唇牙齦受傷等傷害。
二、丙○○復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吉慶自強新村六二之九號住處,又因細故與其妻乙○○爭吵,並稱「房子不是你的,不讓你進來」等語,而手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將自己反鎖於屋內,並將置於廚房之瓦斯筒之接頭拆卸下,懸開瓦斯筒開關,使瓦斯氣體漏逸,後因其妻乙○○欲進前揭六十二之九號房屋煮飯而無法進入並有聞得濃重之瓦斯味,遂報警前來處理。丙○○於警員到場時,復對屋外處理之警員甲○○、 陳恆益 稱「不要靠近、不要過來」等語,而預備以手中所持打火機引爆瓦斯炸燬前揭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破門而入,由警員陳恆益關閉瓦斯開關,警員甲○○自丙○○手中搶下打火機,而倖免於難。並扣得前揭丙○○所有之打火機一個。
三、案經乙○○、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曉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予其妻乙○○,並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其妻乙○○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雖有罵其妻乙○○,但夫妻吵架在所難免,且並未辱罵推倒其母丁○○,是其母因地上濕滑自己跌倒受傷。且二月三日中午不知何人將瓦斯打開,伊回家發現把它關掉,就上樓睡覺,並無欲以打火機點燃瓦斯之犯行云云。
二、被訴公然侮辱、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妻乙○○、其母丁○○以上述言語辱罵,及以手推倒其母丁○○致其受傷等情,除據告訴人乙○○、丁○○指訴甚詳外,並有證人即上揭檳榔攤之負責人 何翊瑜 就被告至其檳榔攤辱罵其妻、母二人,並有作勢要打其母並將其母丁○○推倒在地而受傷等情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四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足憑。是足認被害人乙○○、丁○○前揭指訴真實可採。雖夫妻間相處吵架在所難免,然亦非於公眾得以見聞之公然情形下以空言謾罵之方式為之,且證人何翊瑜就被告出手推倒其母等情亦證述明確,以如前述。參以若被告非有上述令人無法忍受之犯行,其母丁○○豈會不顧親子之情而出面提出告訴,更足證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是被告空言否認,實難採取。
三、被訴準放火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二所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乙○○證稱:「‧‧‧正開門進入時,他(指被告)自己卻反鎖在裏面,突然聽到有開瓦斯的聲音,然後聞到瓦斯味,我立刻叫人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與證人簡貴美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吉慶自強新村六十二之九號不知何故罵我媳婦說房子不是你的,不讓你進來,後來我就沒注意聽,一直到接到媳婦來電說 阿埤 (指被告賴清埤)開瓦斯很危險,我才出來看」等語;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下午我在六十二之七號廚房煮飯我媳婦則在幫忙,後來我媳婦要端東西至六十二之九號煮,結果我媳婦進不去並聞到瓦斯味很重,就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離開,我出去見警察及消防隊都來了」等語甚詳。是被告確有將自己反鎖於上揭六十二之九房屋內號,並自該屋散出濃重瓦斯味,應可確定。
(二)再核與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現場時有聞到很濃的瓦斯味,且無法進門,並自廚房窗戶看到被告手持打火機叫囂稱不要進來等語,後經將門撞開關閉瓦斯,並將打火機自被告手中搶下等語;警員陳恆益亦證稱:到達現場有聞到瓦斯味,門撞開後由其負責關閉瓦斯開關,我瓦斯揭頭已被拆卸下來等語,互核相符,更見被告於瀰漫瓦斯味之房屋中,持打火機對警察人員叫囂,而非如被告所辯稱於關閉瓦斯後係於屋內睡覺云云。此外並有警員撞開門鎖之現場照片、瓦斯筒接頭卸下照片存卷可稽及打火機一只扣案足憑。
(三)是被告既將自己反鎖於有瓦斯漏逸之屋內,並持打火機,對處理警員稱不要過來、不要靠近等語,顯見被告係有意瓦斯漏逸,且衡情一般人於充滿濃重瓦斯味之屋內必定無法忍受,而被告卻更手持具引燃瓦斯氣體能力之打火機於前述屋內,更見被告具漏逸瓦斯及引燃瓦斯之故意存在。是被告辯稱不知是何人打開開關,伊僅是上樓睡覺云云,顯非可採。是被告有右揭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稱患有精神疾病,惟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府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為精神鑑定後認:被告早期有安非他命精神疾病在友院住院兩次,近來不用毒品,這二次本院的尿檢也無毒品反應,第一次住院診斷為環境適應不良與酒精濫用,否認幻覺。第二次診斷一樣,主動提及幻覺,有明顯詐病情形,無心神喪失,無精神耗弱等情,此有前揭醫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員醫字第八三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是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於前揭其妻工作檳榔攤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情形下,以前揭言語辱罵其妻乙○○為精神上之侵害、其母丁○○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傷害其母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上揭各罪並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連續對其妻、其母為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上揭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法條論列,然此部分與前揭公然侮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審究,並與前述公然侮辱部分,依法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漏逸具有爆炸性之瓦斯氣體,已至他人得以聞得瓦斯氣味,而隨時有發生危險之可能後,又持打火機在旁預備點火引燃等情,顯達致生公共危險程度,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供人使用住宅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準放火未遂罪,然被告雖已打開瓦斯筒開關,使瓦斯氣體漏逸,然僅持打火機於手中,並未進而有點燃打火機之動作,業據警員甲○○、陳恆益證述明確,是被告並未著手於放火行為,至多僅屬放火行為之預備階段,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前揭漏逸氣體罪與準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供人使用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而與前開之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間,因方法個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亦應加重其刑(前述公然侮辱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所受刺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與被害人係母子與夫妻關係、然漏逸瓦斯危及公共及眾人之居家生命安全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屬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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