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定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臺灣彰化監獄,由該監獄長官交由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之規定,在監獄之受刑人提出抗告者,應向監所長官提出,故此項抗告並無在途期間,本件抗告期間,自為五日,則自同年月十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朱樑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茂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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