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累犯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原審以上訴人冒虛構之 陳建助 、 陳家隆 名義參加 林清華 招募之互助會,並以其二人名義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因而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參酌林清華、 許玉英 之證言,認上訴人確有偽造標單冒標許玉英、 曾漢明 名義互助會之情事,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此項判斷,尚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其並無冒標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