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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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即未滿十二歲之被害人沈○○(姓名詳卷)之指訴及上訴人甲○○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罪刑。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歸仁鄉經過台南縣0000000000國民學校前,因腹痛急著上廁所時,見女童沈○○在廁所未關門,長褲未穿好,以上訴人與該女童不相識,那會以強暴方式將其拉進廁所,脫其長褲,並以手撫摸其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實際上,並無此事實。
(二)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女童沈○○當場對質,原審未傳喚雙方對質,致使上訴人受冤屈,自違背法令。經查:上訴意旨(一),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至上訴意旨(二)所謂曾聲請傳喚被害人沈○○到庭對質,經核原審卷宗並無其事,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對於未滿十二歲之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復於主文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之罪刑,則其於理由欄就上訴人所犯罪名載引「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於論結欄載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條,俱屬贅引,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 字第 327 號(86.03.11)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624 號(86.06.18)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3132 號判決(88.06.1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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