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常業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需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經營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顧客,並僱用上訴人乙○○擔任收帳、放款及徵信等工作,而貸款予急迫需款之不特定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則上訴人等顯係以重利為常業無訛。上訴意旨謂前後僅貸款予 蕭榮淇 ,未貸予其他不特定客戶,非常業犯云云,尚屬無據。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因蕭榮淇經濟困難,無法繼續給付本息,始另行起意恐嚇蕭榮淇及 蕭某 父母,則上訴人等所犯常業重利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甚明,上訴意旨謂二罪為牽連犯,亦有誤會。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