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林淑貞 等自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附圖F、G所示之鐵皮屋(面積計捌拾貳平方公尺)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基地,係上訴人之母 賴楊省 早年在該地區之煤礦做礦工時,向礦廠價買使用至今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只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至緩刑並無不利益變更之限制。本件原判決諭知之刑期,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並未加重,僅就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及其期間,予以撤銷,依上說明,尚非法所不許。再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緩刑之理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所明定,但該項判決如未宣告緩刑,即毋庸說明不宣告之理由,此乃當然之解釋。原判決於理由三末段說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應屬贅語,上訴意旨指摘該項理由之說明不當,難謂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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