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應注意大型車停車時,應自備停車處所,不應任意停放於慢車道,妨害車輛通行,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將其駕駛之GN-二八九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台北縣○○鄉○○路○段○○○號前之慢車道上,當晚十時十分許,適 葉韋中 騎GAE-三七七號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遇前方停有大型特種車阻於慢車道,因而緊急往左閃避,致失控而車身左傾滑入大型特種車尾下方,致頭部及上下肢均受挫傷、骨凹折、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大型車停車時,應自備停車處所,不應任意停放於慢車道」云云,並據以推斷上訴人有業務上過失行為,然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若謂大型車停車時,應自備停車處所,究僅係指應自備停車處所,供較長時間停放﹖抑短時間之臨時停車,亦應自備停車場供停放﹖又本件上訴人停放大貨車處,有無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上訴人有無按規定停放﹖有無停放在彎道路段﹖再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繪現場圖,上訴人停放於慢車道,緊靠右邊石頭護欄,其左側慢車道尚有○‧八公尺,有該報告表㈡附卷可稽(相驗卷第六頁),復參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偵查卷證物袋上黏貼之三張現場照片所示,大貨車停放處左側,仍留有機車道,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之大貨車並未占用機車道,能否謂顯然妨害他車通行﹖俱非無商榷餘地,原審未查明慎斷,即以上訴人未停放於自備之停車場而停於慢車道上,遽認其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尚嫌速斷,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被害人葉韋中騎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突遇前方停有大型特種車阻於慢車道,因而緊急往左閃避,致失控車身左傾斜滑入大型特種車尾下方,致頭部及上下肢均受挫傷、骨凹折,因顱內出血而死亡等語;如果無誤,則葉韋中駕駛之機車似未撞及上訴人之大貨車,而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一段載稱:「被害人騎機車撞及上訴人停於路邊大貨車而死亡」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一頁反面第八行),致事實與理由間相互矛盾,殊有違誤。㈢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五、二十二交覆字第八四○五九四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記載:卷附機車車身及機車掉落物、碎片進入大貨車之車底下,並散落後方;原判決於理由欄亦敍明重機車碎片散落於大型特種車尾處,重機車頭及大型特種車尾無撞擊痕跡;何以機車碎片散落於大貨車後方﹖葉韋中頭部受撞致顱內出血,究係倒地時撞及路面﹖抑滑入大貨車車底時,撞及車底硬物所致﹖仍應予查明。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