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八十七年復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二次搶奪之行為:⑴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騎乘一不詳車號之機車,尾隨騎乘機車之 許美卿 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口,乘 許女 不注意不及防備之際,坐後座之歹徒(穿黑色風衣連帽)下手搶走許女放置於機車踏板上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易利信牌黑色行動電話規格AH六二八號,新台幣一萬七千七百元、台新銀行信用卡、提款卡二張、身分證及駕照等),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於同日(即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鄉○○路查獲其駕駛竊得之WCA-三四一號機車,並在其身上起出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⑵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由 江國泰 騎機車後載甲○○,在高雄市新興區找尋行搶目標,其二人行駛至民生一路與復興路口見 賴傳明 步行,遂由甲○○指示江國泰騎靠近,甲○○迅速搶奪賴傳明皮包,因賴傳明機警,拉扯之間皮包帶子斷裂而掉落地面,甲○○二人乃未能得逞,賴傳明大喊搶劫,甲○○與江國泰隨即騎機車逃○○○區○○○路與大同一路口,為警追捕,當場捕獲等情。係以上開⑴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害人許美卿證述被搶經過情形綦詳,並於上訴人獲案後,到場指證肯定是上訴人所為無誤,上訴人搶奪所得皮包內之行動電話一具,經警查獲起出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此部分犯行明確,足資認定。⑵部分犯行,上訴人於獲案之初,已經自白不諱,核與共犯江國泰之供述,被害人賴傳明之指證,及追捕上訴人之警員 潘慶榮 之證言相符,並有該斷帶之皮包一個為證,此部分犯行亦甚明確,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謂該具行動電話係竊取云云,為無可取,亦經依卷內訴訟資料,詳予指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先後二次犯行,犯意概括,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論處,上訴人分別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江國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論處,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適用上開法條,論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否認第⑴部分之犯行,並以被害人許美卿被搶之初,於警訊時謂未看過上訴人,嗣後却篤定指認係上訴人所為,及警方起出之行動電話,係其在他處竊得之物置辯。並對原審職權合法行使及理由內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徒憑己見,仍執陳詞,任意指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