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正常行駛,雖在十五公尺前,見被害人 周秋龍 於路旁行走,然肇事路段非十字路口,亦非行人穿越道,上訴人仍減速慢行。詎料,被害人突橫越快車道,上訴人雖尅即向左閃,但反應不及,仍無法閃避,遭被害人衝撞右側方向燈,事出突然,反應距離不到三公尺,上訴人無從防範,應無過失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前述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酌處有期徒刑肆月,已屬從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