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一七一二一、一九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警員 吳棋鴻林旺生黃能清 之證述,證人即車行負責人湯烈山所證。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驗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口徑○‧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惟槍上無任何標誌可供辨別國別、廠牌,槍身號碼為「29019」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驗子彈六顆(試射三顆、剩餘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三八吋轉輪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五六七八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扣案槍彈均非伊所有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持有之仿造手槍,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手槍強大,且上訴人持有該仿造手槍未更犯他罪,僅單純持有,情節輕微,較不具危險性,衡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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