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搶奪時,因 柯淑芬 驚叫,致一時緊張而未得手,且柯淑芬之皮包係在地上撿回,上訴人之犯行僅屬未遂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車站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曾犯竊盜等罪,仍在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捷運四號出口公共汽車站牌處,趁柯淑芬跨上公共汽車車門不備之際,出手搶取其背包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三千一百元、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逃逸,經柯淑芬追呼,在台北市○○○路、公園路口,為路人 李德清張釗元 及隨後趕至之警員合力逮捕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淑芬及證人李德清、張釗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可稽。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證人李德清就上訴人脫逃時有無持雨傘傷人乙節,前後證言有異,證人張釗元則無一語提及上訴人持雨傘傷人,尚難遽認上訴人為脫免逮捕而有施強暴之行為。公訴人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因予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搶奪柯淑芬之皮包得手後逃逸,而論以搶奪既遂罪,既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於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僅漫言其搶奪行為尚止於未遂云云,而為單純之事實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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