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三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肆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上訴人與 張禕玲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偵查中,檢察官固曾提示該案系爭二紙支票令上訴人辨識,然主要是交給張禕玲,上訴人對該二紙支票只有浮光掠影之印象,並未深究及熟記該等支票之實質內容,原判決以該案檢察官曾提示該等支票,即認為上訴人明知本件同票號之支票為偽造,顯以臆測推定事實,殊有未當。又告訴人 楊庚信 未就系爭偽造之支票向付款銀行照會,可見告訴人於上訴人離開韓國前,未曾見過該等偽造之支票,告訴人所訴即非真實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支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葉義松 、顏嘉宏之證言,係附和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確有「 劉真 」其人,原判決理由一已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至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說明雖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再上訴人向韓國濟州島凱悅飯店所屬賭場收取「兌換籌碼之佣金」一節,就本件而言,僅屬補強證據之一,縱除去該項證據,亦無礙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