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7月24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樂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通過,逕行搶黃燈左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民樂路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甲○○發生擦撞,致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挫傷紅腫、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起訴書漏記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申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於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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