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羅信成
羅文田 羅振朗 羅振興 羅慶聰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相對人 艾芳蘭
艾斌才 蔡裕策 (Tsai,. 蔡初枝 (Peng,. 蔡碧霞 (Tsai,. 蔡彥廷 蔡蕙蘭 蔡佩君 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及下下一法定代理人
蔡𨰰祾 蔡易 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0年度聲字第224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2,000元│98年09月08日由聲請人等預納。│││21,374元│99年02月05日由聲請人等預納。│├───────────┼────────┼────────────────┤│複丈費、建物測量費及地│1,750元│99年05月05日由聲請人等預納。││籍圖謄本費│││├───────────┼────────┼────────────────┤│鑑價費│40,000元│99年10月18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65,124元│均由聲請人等預納,應由相對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賠償。│└───────────┴────────┴────────────────┘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登記所有人│現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份│應負擔金額││││││├─────┼─────────┼────┼─────┤│ 蔡敬亭 │艾芳蘭、艾斌才、蔡│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鳳育 、蔡彥廷、蔡易│1/6│10,854元│││達、蔡蕙蘭、蔡佩君│││├─────┼─────────┼────┼─────┤│蔡裕策││1/18│3,618元│├─────┼─────────┼────┼─────┤│蔡初枝││1/18│3,618元│├─────┼─────────┼────┼─────┤│蔡碧霞││1/18│3,618元│├─────┼─────────┼────┼─────┤│羅信成││1/6│10,854元│├─────┼─────────┼────┼─────┤│羅文田││1/6│10,854元│├─────┼─────────┼────┼─────┤│羅振朗││1/9│7,236元│├─────┼─────────┼────┼─────┤│羅振興││1/9│7,236元│├─────┼─────────┼────┼─────┤│羅慶聰││1/9│7,2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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