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雅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3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雅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富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楊雅富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該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所稱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5972號、97年度簡字第8880號、100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上開案件,並與該院97年度簡字第8880號判決,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20號、第3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雖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所示其他之罪,應併合處罰,則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