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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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7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原地,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本件犯行」;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撞擊行經其旁,由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並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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