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97年9月8日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北路交岔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闖紅燈直行,致擦撞當時由乙○○騎乘、沿中正北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臉部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暨被告涉犯之過業務失傷害行為達成調解,並已由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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