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穎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2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穎萱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21巷巷口時,欲停靠路邊下車購物,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路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一時間告訴人 張陳滿 沿上開道路同方向道路邊線徒步行走,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其右前車頭由後直接撞擊告訴人後背,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頸骨折、雙膝擦傷及右上肢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陳滿告訴被告侯穎萱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2
1號卷第7頁至第8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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