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陳憬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鴻龍陳鴻飛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徐燕山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鴻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鴻飛(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 朱翠屏 之遺產繼承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鴻龍、陳鴻飛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鴻龍及陳鴻飛之母親 陳朱翠屏 於民國100年2月4日過世,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鴻龍及陳鴻飛同為繼承人,今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協議,聲請人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行使遺產繼承分割行為,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鴻龍及陳鴻飛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繼承分割事宜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紀錄、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朱翠屏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成年人監護除有特別規定外,亦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鴻龍及陳鴻飛與其監護人陳憬德,均係被繼承人陳朱翠屏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朱翠屏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項及其他利益相反事件,依法不得代理。而徐燕山係聲請人之姐夫,其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原因,復經親屬會議決議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鴻龍及陳鴻飛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故本院認由徐燕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鴻龍及陳鴻飛之特別代理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鴻龍及陳鴻飛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因此,爰選任徐燕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鴻龍及陳鴻飛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朱翠屏遺產繼承分割等事項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被繼承人陳朱翠屏遺產繼承分割之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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