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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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坤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呂坤峰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
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嘉義市○區○○里○○○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在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添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進行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0年5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上海路口經警攔查,發現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且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呂坤峰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而其於100年5月16日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第8-9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竟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與母親及兄長同住之家庭狀況,以及其因先前染上毒品難以戒除而犯本案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