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90號
98年度聲字第6104號98年度聲字第619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台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羈押,惟被告父母均已年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令被告得以返家侍奉父母;又被告已知錯,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以令被告得返家傳授獨子經營小吃店之技藝以謀生;98年7月21日被告經鈞院准許戒護外醫,如今口腔內仍常發炎,且白斑部位擴散,故有保外就醫以徹底檢查治療之必要等語;又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所,將來案件確定後必自動到案服刑,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必要,又被告前經診斷罹患下唇右側白斑(前癌期),迄今未能為有效之治療,病情急遽惡化,顯有非保外就醫,難以痊癒之情形,爰請鈞院衡量被告之經濟能力有限,從輕諭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交保金額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扣得槍砲之數量為數甚多,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8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同年8月12日、10月12日及12月12日各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處罪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而其所犯上開製造改造槍枝之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關於被告是否因罹患口腔白斑之病症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據該所先後函覆略以:收容人(即指被告)經於98年7月21日、30日戒送至亞東紀念醫院口腔外科門診治療,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收容人右上智齒蛀牙左下智齒牙冠周圍炎、下唇白斑細胞增生合併異生,醫囑病患於98年7月30日於門診局部麻醉下拔除上述兩顆智齒及切片拆線,建議觀察治療,經再安排98年12月7日所內醫師診療,主訴嘴唇白斑有擴大之情形,臉頰疼痛且張口有些困難,依其病況將擇日戒送外醫複診以確定其病況;收容人於
98年12月15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口腔外科門診後返所,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右下唇白斑」,醫囑「須住院,手術切除」,依其目前病況實不宜繼續羈押在所等情,有該所98年12月9日、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17日函暨函附診斷證明書3份、就診病歷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應准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
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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