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意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意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6列「其於100年9月18日晚上,在嘉義市蘭潭與友人飲用高梁酒至19日凌晨,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家,於19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應補充為「其於100年9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蘭潭堤岸邊與友人飲用高梁酒約半瓶,至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始結束,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家,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犯罪證據欄之最末應補充「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文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警攔查後,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佐,參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之刑,當更應警惕行事,竟又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且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殊不足取;惟所幸本案未因而肇事釀成他人傷亡及財物損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192號被告曾意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1鄰 牛稠埔 111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意朗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於100年9月18日晚上,在嘉義市蘭潭與友人飲用高粱酒至19日凌晨,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家,於19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曾意朗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