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F098748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台北市○○區○○街○○○號前方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4日北市交停字第1AF0987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實於前開時間,因去買一條毛巾,在該處停車,惟異議人年齡已高,且是低收入戶,又有高血壓、憂鬱症,無力繳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在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為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本案違規,洵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主張伊當時因去買一條毛巾,在該處停車,異議人年齡已高,且是低收入戶,又有高血壓、憂鬱症,無力繳款云云,均非主張免罰之正當事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