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三號),本院判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KZ-五六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外側車道,由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路三三六巷之交岔路口前,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時,適有 劉萬景 駕駛JK-二四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對向車道駛來並已達中心線開始左轉欲進入該路三三六巷,此際,其本應注意保持規定之行車速限,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以避免發生事故致成路障,危及他車行車安全,而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驅車直行前進,致在路口內撞擊丁○○所駕自小客車,並導致無照騎駛PNY-三五二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緊跟其後之丙○○,因煞避不及遂追撞其車。 廖某 頓時人、車倒地,受有臉上多處撕裂傷(下巴七X0‧二X0‧二公分、上唇裂傷一‧五X0‧二X0‧二公分、一X0‧一X0‧一公分)、胸部挫傷及右背挫傷之傷害。事發後,乙○○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趕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甲○○自承為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撞擊左轉中之由丁○○所駕之自小客車,其後又遭告訴人丙○○騎駛機車追撞其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其當時係沿外側車道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直行前進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各指訴或證述甚詳,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足佐。再查,前述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事發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事發後,丁○○自小客車之後輪係壓在中興路往龍潭方向車道之分道線上,該路之每一車道寬度為四‧二公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則留有長十‧七公尺之煞車痕,往後延伸至分向線以後即路口之外等情,復有右揭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暨所附之現場圖為憑。事發後,丁○○自小客車既為後輪壓在中興路往龍潭方向車道之分道線上,顯見自中心線起算以迄碰撞點為止, 劉某 進行左轉已前行逾一個半車道即約有六‧三公尺之距離,再者,丁○○之當時車速僅為十至二十公里,此據其於警訊述明(見偵卷第十頁反面),被告之車速則為五十至六十公里,各取中間值估算,起碼為劉某之三‧五倍,因之,丁○○前行六‧三公尺時,被告之前進距離則有二十餘公尺之遙,換言之,丁○○自路口中心線開始轉彎時,被告之車距碰撞點尚有二十餘公尺之遠。茲被告之煞車痕長僅為十‧七公尺,另其自小客車之車長則不逾五公尺,易詞以言,其在路口外之煞車痕起點至碰撞點亦不過約十五‧七公尺,然如前述,丁○○自路口中心線開始轉彎時,被告之車距碰撞點猶有二十餘公尺之遠,顯在路口外之煞車痕起點之後,由是,斯時其車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之情,堪認無疑。又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有一部車很快超越我,一下子前面就發生車禍,但是不是那部(超越我的)車發生車禍,我不清楚,我是走外側車道,那部車走「內側車道」等語,惟不論據被告之供述或其車與劉某之車碰撞位置觀之,均輕易可見被告當時係沿外側車道行駛,職是,該部超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既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則顯非被告,準此,事發前,被告之車原即行駛在告訴人同向前方之情,狀亦鮮明。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則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自屬清無礙,要能確切掌握前方各人、車之動態並為適當之應對措施,是衡諸當時情形,被告顯非不能注意,詎其竟未保持規定之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以下,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車,且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既見劉萬景駕車沿對向車道駛來並已達中心線開始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讓劉某之車優先通行因而與之碰撞遂形成路障危及他車行車安全,致又遭告訴人騎車追撞,其就遭告訴人追撞一事,顯有過失甚明。至丁○○已達中心線開始左轉時,此際,被告之直行車既尚未進入路口,依規定,被告自應讓之優先通行,是以劉某必將信賴被告定當遵守交通規則以讓其先行,詎被告竟反於此種信賴,貿然超速驅車搶進路口直行致迎面撞及其車之右側,對此突遇猝生之狀況,劉某於事先顯難預料防範,殊未能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再者,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告訴人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據其陳明在卷,顯然未經考驗,無從認其已具備騎駛機車應有之技能及常識,是以其膽於超越己身能力之侷限,妄行承擔能力範圍外之作為,猶騎車上路,顯有過咎。又查,當時被告既本即駕車沿告訴人同向前方行駛,則騎機車行駛在後之告訴亦應與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茲其雖於眼見前方被告自小客車之煞車燈亮起之際,旋即踩下煞車,此並據告訴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惟仍無法避免追撞情事之發生,可見當時其係緊跟被告之車後,並未與之保持距離,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規定,從而據上二端,固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執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告訴人又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上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末查,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違規情形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丁○○則有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另疏未慮及告訴人無照騎車,係屬超越己身能力承擔之失,並漏未斟酌告訴人尚有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違規情節,職是,前開鑑定意見顯有違誤,並非可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趕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甲○○自承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與有過失且情節猶重於被告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有更異,惟就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不論根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之下,要無「有利或不利」之別,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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