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常照倫
張繼準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癸○○係台中市「 安青 聯誼處」負責人,與辛○○係青幫前後輩成員。辛○○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釋放時,因認識同因涉嫌毒品案件被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之壬○○,乃與癸○○談及壬○○前開案件。癸○○即向辛○○表示他與壬○○案件承辦的法官很熟,有辦法處理壬○○前開官司等語,並交給辛○○一張印有「安青關係企業機構」總裁癸○○之名片。
辛○○遂將前開名片交由亦曾與壬○○同房羈押過之丁○○前往台中看守所探視壬○○,向壬○○告知癸○○很有辦法,如能找到對方,至少可以獲得交保,並出示該名片予壬○○,壬○○即請丁○○將該名片轉交予其妻乙○○。乙○○取得前開名片後,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左右與癸○○在台中市○○街○號「安青聯誼處」福龍店見面,並告知其夫壬○○遭羈押之情節,希望癸○○能助讓壬○○交保。癸○○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稱其曾幫助辛○○停止羈押,該案花了新台幣(下同)六、七十萬元,又稱乙○○如拿出六十萬元亦可讓壬○○出來,且審理壬○○案件之法官與他很熟,時常到他家打麻將,若不成願退還全部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與其父親 林益財 至花旗銀行台中分行解約提領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並於同日中午與林益財共同至癸○○位於台中市○○○○街○○巷○○○號住處,將其中六十萬元交予癸○○,另四十萬元則保留預備作為壬○○交保後逃匿花費之用。其後癸○○並請乙○○管理其在台中市○○街○○號所開設之「安青聯誼處」 富貴 店。嗣壬○○卻遲未獲交保,乙○○始知受騙,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起,要求癸○○須退還前開六十萬元,癸○○始則藉故不還,推託該筆款項為雙方合夥「安青聯誼處」富貴店之股金,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才透過己○○在台中市○○街○號「安青聯誼處」福龍店,將前開六十萬元及期間曾向乙○○借用之九萬五千元,合計六十九萬五千元交予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雖坦承有收受被害人乙○○六十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被害人乙○○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持他所有名片到台中市○○街○號「安青聯誼處」「福龍店」找他,說她先生犯罪,看能否交保,他則答稱有關煙毒案件他很忌諱,請被害人乙○○去找別人。惟被害人乙○○仍常到他店裡四、五次,前三次是談交保的事,後來第四、五次就直接去唱歌,被害人乙○○並說作這個好,雙方因此談好合夥經營卡拉OK事宜,房子由被害人乙○○去找並負責裝潢、設備,並由他出資六十三萬元,被害人乙○○出資六十萬元。
後來因為無法經營,被害人乙○○不甘損失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要求拆夥並請求全額退還合夥出資,他才會叫己○○代為返還前開六十萬元,該六十萬元並非處理官司費用云云。惟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海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當時從看守所出來,因為與乙○○之夫壬○○感情不錯,所以想找人幫壬○○,當時他認識被告,被告說有辦法,所以他介紹被告給壬○○,被告交給他一張名片,他將名片交給丁○○轉交給壬○○家屬,當時被告有說與壬○○案件承辦法官很熟,被告知道壬○○涉及煙毒案件。當時還沒有談到錢,不過如果被告說沒有辦法,他就不可能將名片交給丁○○去轉交給壬○○的家屬。被告有說這種事情可以叫他(按:指壬○○家屬)來(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並有名片一張附偵查卷可稽。証人丁○○於海調處調查中供稱他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在豐原火車站將前開被告名片交予被害人乙○○,其後就未再聯絡。他只知辛○○向他提及被告是青幫中輩份相當高之長老,辛○○是被告的徒弟(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證人壬○○於海調處調查時亦供稱丁○○拿前開被告之名片給他看,告知他被告很有辦法,若找到被告可以很快讓他交保或判無罪。他便請丁○○轉交乙○○去接觸被告,看看對官司是否真的有幫助。後來他嫂嫂至看守所看他,談話中露出乙○○被騙情節,經他追問乙○○,乙○○才坦稱被被告詐騙六十萬元(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說被告與他案件承辦人很熟可以幫他辦交保,後來他叫丁○○將名片交給家人,他太太來會客說已經有去找人,可以了,可是他出來開庭幾次覺得不像他們講的那樣,告訴他們不要被騙了,可是他們不敢告知實情,後來才知道他們早已付款了。...後來他岳父與他太太會客時告訴他,被告同意一個月內還錢,但是一個月後被告避不見面,並沒有還錢。其後家人告訴他錢已經還了,本來他想就算了,是調查局查辦到本案的(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証人辛○○與被告同係青幫人士,而乙○○、壬○○與被告除本件司法詐欺案件外,並無仇隙,苟本件僅係單純合夥糾葛,渠等何須在取回合夥出資款後,復於海調處調查時為前開供述?足証被害人乙○○前開指述顯非虛構。
(二)雖被告辯稱他向被害人乙○○收受之前開六十萬元係被害人乙○○投資「安青聯誼處」富貴店之金錢。惟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是為了他先生交保的事情才會認識被告的,而且他當時沒有經濟能力,錢是他父親的,他不可能認識短短時間內與被告合夥做生意」(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証人即被告之兄丙○○於本院亦証稱被害人乙○○經濟狀況並不好,有做直銷工作,但收入不隱定,平常沒有積蓄。因被告提供乙○○工作,可以照顧小孩,不用在外奔波,所以乙○○到被告店內工作(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乙○○之父林益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從銀行解約領一百萬元出來借給乙○○,乙○○說這筆錢是他女婿打官司要用的錢,當時乙○○與被告談的時候他有在場,被告說可以活動官司讓他女婿交保出來沒有問題。他確定這筆錢是他女婿活動官司交保的錢,當時給被告六十萬元,另外留四十萬元是他女婿如交保出來要跑路用的(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向美商花旗銀行函索之綜合月結單可稽。被告於海調處調查時亦供稱他認職乙○○時間大約在八十八年十月底,乙○○持他的名片到「安青聯誼處」福龍店找他,並稱是 劉增峰 介紹來的,要他幫忙爭取她先生交保機會(偵查卷第四十頁)。亦即,被告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底始認識被害人乙○○。而依卷附前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所示,被害人乙○○向其父親林益財借款交予被告之時間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且依卷附租賃契約書所載,本件係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正式承租前開「安青聯誼處」富貴店店面,在此之前,已先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繳定金二萬元。亦即,被害人乙○○由不認識被告,至將前開鉅款交予被告之時間僅約二十餘日。至繳交前開「安青聯誼處」富貴店店面定金則僅有十餘日。被害人乙○○經濟狀況並不佳,無充裕資金,苟被害人乙○○所交付被告之前開金錢係單純作為合夥投資之用,何以如此急迫作成決定?況被害人乙○○前開款項亦係向其父林益財告貸,由其父自定存解約所取得,何以被害人乙○○會先將全部出資額一次交予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則供稱他是於票據到期時拿錢出來(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非一次付足出資額?又本件並無寫合夥契約,當時只是用講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他出資六十三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如上所述,被害人乙○○與被告並非熟稔,其經濟狀況亦不佳,苟本件被害人乙○○所交付之前開金額確係與被告合夥之出資,何以在沒有任何書面契約以明權利義務情形下,被害人乙○○願意將前開鉅款交付甫認識二十餘日之被告?又苟係合夥,自有一定合夥比例,何以係被告出資六十三萬元、被害人乙○○出資六十萬元之奇怪比例?參以前開劉增峰、壬○○、林益財之供述,足認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前開六十萬元,係向被害人乙○○詐稱可替其夫壬○○辦理官司交保,而被害人乙○○交付之財物,而非合夥之出資。
(三)証人丙○○於海調處調查中供稱被告騙乙○○六十萬元他早知悉,經過多日催討,聽他父親說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要還錢,地點在台中市○○街○號「安青聯誼處」(即福龍店),他即陪他父親前往處理。出面還錢的人是己○○。當時己○○只表示其代被告轉交,要他們不要再催討(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証人即與被害人乙○○共同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之甲○○於海調處調查中亦供稱乙○○是他友人,約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乙○○告知他被告以替乙○○先生壬○○辦理交保為由,向乙○○詐騙六十萬元之活動費,但事後壬○○一直未獲交保,後來經林益財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才答應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退還該筆款項。退款時被告並未到場,是另一男子己○○出面交付該六十萬元外加被告向乙○○借款之九萬五千元,共六十九萬五千元。當時己○○只表示其代被告轉交,要他們不要再催討(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証人庚○○於海調處調查中亦供稱他和林益財是好朋友,他聽林益財說被被告騙走六十萬元,屢催不還,直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聽說被告要還錢,他擔心林益財人單勢孤,故陪同前往見証,當時出面還錢的人是己○○,還錢當時己○○僅表示六十九萬五千元是被告要他轉,並轉達請林益財父女不必再急著催討(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証人甲○○及乙○○之兄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當時他們是去要乙○○先生(即壬○○)官司不用關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証人己○○於海調處調查中亦供稱錢是被告之妻 藍素玲 要他轉交乙○○,藍素玲並稱其中六十萬元是合夥股金,要退還乙○○。另九萬五千元係借款要償還的。就他所知,乙○○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安青聯誼處」富貴店向他表示被告答應要替他先生處理官司的事,一直都未處理。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退款時,有人提到六十萬元是被告替乙○○先生處理官司事宜所索取的款項,而非退股金。至於該款項中之六十萬元究係退還乙○○合夥股金或被告替乙○○先生處理官司的錢,他並不清楚(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至三八頁)。雖前開証人供述中關於本件六十萬元究係合夥出資或被告所稱活動官司費用一節僅傳聞供述,然渠等能共同証明:
1.被告有退還六十萬元予被害人乙○○;2.該六十萬元係透過己○○轉交。苟被告確係與被害人乙○○合夥,何以在合夥約半年後,支出約一百三十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在本院之陳述)後,卻原封不動退還合夥股金,而未取分文?雖辯護意旨認此部分係被害人不甘損失,結合來路不明人士索討資金,被告不願沾惹黑道,自願吸收全部虧損。然被告係青幫中之輩份極高之人(依其所印製之前開名片所載,渠為安青關係企業機構總裁,為「悟」字輩),經營多家「安青聯誼處」之商店。其於本院亦供稱因他太太參選民意代表,有很多人帶訴訟案卷來問他問題,他可以替當事人推薦律師(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豈會僅因憚於被害人結合來路不明人士索討資金而自甘損失交付前開金錢?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証人甲○○到他家說來找他好幾次,他都避不見面,他當時就罵証人甲○○「你知道什麼事情!」(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並非憚於被害人結合來路不明人士索討資金,而係自知理虧,恐事態擴大不利於已而交付前開金錢。
(四)被害人乙○○並未與被告合夥經營「安青聯誼處富貴店」,該店負責人是被告,是被告個人獨自投資,被害人乙○○只是負責該店的管理工作,擔任該店店長。「安青聯誼處」在台中市有「重慶」「富貴」「五權」「福龍」四家分店,其中「福龍」店的店長為己○○、「富貴」店的店長是被害人乙○○,「五權」店長是戊○○,此三家店的經營方式除了被害人乙○○是以盈餘與癸○○均分,己○○、戊○○則是按月支薪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海調處調查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八頁)。證人戊○○於海調處調查中亦證稱:「安青聯誼處」共有四家分店,除「重慶」店已頂讓他人外,另三家分店經營模式都是聘用一名女性總經理、一名男性經理,女性總經理要負責招攬客人,分店每月盈餘由被告與女性總經理均分,經理則按月支薪。就他所知「安青聯誼處」是被告獨資經營,並沒有其他合夥人,乙○○是前述「富貴」店總經理。據他瞭解,乙○○並沒有投資「安青聯誼處」,她與被告僅是受僱關係,簡單地說明,被告經營「安青聯誼處」是其個人出資,再聘用他人經營、管理的(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証人即「安青聯誼處」富貴店店面之出租人 何林枝梅 於海調處調查中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乙○○帶領被告來看店面,在看過富貴街三十九號一樓店面後,被告即同意承租,當場交付二萬元訂金,約定月租一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取房租和押金七萬元,當時乙○○叫癸○○為老闆,且契約書亦為癸○○所簽訂(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並有契約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証人己○○於本院亦証稱他在店裡有聽說官司問題,但實際情形不清楚。乙○○在「安青聯誼處」富貴店一開幕就在富貴店,「安青聯誼處」每店都是老闆及總經理扣掉支出後,與老闆分錢,乙○○是出人,資金部分是由被告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是被害人乙○○所稱前揭店是由癸○○獨自投資,委由她負責該店的管理工作並擔任店長,每月扣除支出的盈餘,由二人均分等語應屬可信。顯見前開「安青聯誼處」富貴店之經營與乙○○交付六十萬元現金予被告係屬二事, 益徵 被告所辯前開六十萬元是退還給乙○○的合夥股金而非詐騙代為處理官司的錢云云,無足採信。
(五)另本件被害人乙○○於本院堅稱前開六十萬元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領款當日上午十點多,在被告台中市○○○○街○○巷○○號住處交予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証人林益財於本院亦証稱錢是他和被害人乙○○一起拿現金去他領款的花旗銀行附近的巷子的被告住處交給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則稱錢是被害人乙○○下午二時半才送到「安青聯誼處」福龍店(台中市福龍九號)給他。本件被告既始終坦稱有收受被害人乙○○交付之前開六十萬元,被害人乙○○亦供稱有交付前開六十萬元之事實。是被告與被害人對前開交付六十萬元之時間、地點之些微差距於犯罪之成立與否無足輕重。再本件被害人與証人林益財之領款地點為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市○○○路○○○號),提領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三分有前開綜合月結單及花旗銀行答覆本院函查之傳真單可稽。而台中市○○
○路○○○號之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即緊鄰被告台中市○○○○街○○巷○○號住處(同屬西區接近南屯區處),與台中市福龍九號之「安青聯誼處」福龍店(在西區與北區交界上)相距較遠。距被害人乙○○及証人林益財之台中市○區○○○路更遠。是被害人乙○○及証人林益財於領取鉅款後,直接就近在被告住處交予被告應與常情相符,渠等一老一女當不至於領取鉅款先返回東區之十甲東住處,或在外遊蕩,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始再至福龍店將錢交付被告,徒增風險。至於乙○○所述雖與實際領時間有一個多小時之差距,惟此應係時間相隔已久所生之誤差。是本件被害人乙○○應係於領款後,於當日中午即在被告台中市○○○○街○○巷○○號住處將前開六十萬元交予被告。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利,竟乘被害人家屬身繫囹圄求助無門之際,向被害人謊稱與承辦法官熟識,可行賄法官疏通官司,趁機詐騙鉅額金錢,非惟對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害人財產危害甚鉅,甚且嚴重損及司法聲譽,使民眾對司法之公正不復信賴,為牟一己私利,蠹食國基,犯罪手段卑劣,及其犯罪後態度與事後已退還所詐取之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中度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本件海調處人員在被告住處所查獲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卷宗影本二宗、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影本四宗等物品,因與本案無關,且無証據足証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