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参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参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五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甲○○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在台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等地,以吸煙方式,約一週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在上址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約二、三天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甲○○乘坐友人 林昌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路口處時,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進行盤查,當場查獲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一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塑膠鏟管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又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前往台中縣○○鄉○○村○○○街○○巷○○號甲○○之住處拘獲甲○○,並在甲○○身上長褲口袋查獲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分別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 可佐 (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二號卷),並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及塑膠鏟管一支,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公克)扣案可稽,其中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於右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次查,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及八十九年六月間,因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五號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六八號裁定送至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五號、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五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本件係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毒品,係屬三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亦堪認定。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亦為受害人,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一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塑膠鏟管一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持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及証人林昌賢、 林建森 証述在卷,又扣案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及塑膠鏟管,其上沾有之海洛因毒品已無從分離,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在被告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訊陳明在卷(參見九十年二月二日警訊筆錄),雖被告於本院否認係供施用毒品所用,顯非可採,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查獲被告時,同時查獲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二支,並非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其上有被告向 黃銘華 購買海洛因之通聯紀錄,應係黃銘華涉嫌販賣海洛因之証物,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自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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