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偉超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參拾柒點伍壹公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共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
被訴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監,縮刑後執行完畢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詎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與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各集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共同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國城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約四十一公克),並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丙○○之住處交易,甲○○乃委託丁○○、乙○○(丁○○、乙○○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往丙○○上址住處拿取海洛因。當日晚間綽號「國城」之男子將海洛因交由綽號「 阿勇 」(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依約送至丙○○上址住處,因丁○○、乙○○遲到,綽號「阿勇」之男子即將該包海洛因交付丙○○,而由丙○○代為轉交甲○○所購買部分之海洛因。嗣丁○○、乙○○於同日深夜近十二時許到達後,丁○○、乙○○以彰化地區施用毒品者較多為由,要求丙○○將其所購買分得部分之海洛因,先轉讓予丁○○、乙○○帶回彰化,丙○○明知海洛因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所購得業經其以自備之分裝夾鏈袋及向友人借得之電子磅秤分裝為乙大包、三小包之海洛因中之乙大包(驗後淨重三七.五一公克)、二小包(驗後淨重共○.四一公克)轉讓予丁○○、乙○○,僅留下乙小包(驗後淨重○.○五公克)供己施用。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丁○○、乙○○於返回彰化途中,在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前,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查獲,並在二人所共乘之H四-二四九八號自小客車上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三七.五一公克)、在乙○○身上查獲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共○.四一公克),隨即循線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查獲丙○○,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五公克)、電子磅秤乙台、其所有供分裝轉讓毒品用之夾鏈袋乙包,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甲○○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別在丁○○、乙○○共乘之自小客車上查獲之白粉乙包(驗後淨重三七.五一公克)、在乙○○身上查獲之白粉二包(驗後淨重共○.四一公克)、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之白粉乙包(驗後淨重○.○五公克)、電子磅秤乙台、分裝夾鏈袋乙包扣案可資為證,而上開扣案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三紙(編號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未列載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有將其自身所購得之海洛因部分轉讓予丁○○、乙○○之犯行乙節,則已記載甚詳,應認公訴人就被告之右揭犯行業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合先說明。再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監,縮刑後執行完畢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前所犯三案雖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既尚未經執行完畢,而係在假釋期間中再犯本案之罪,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中,仍不知潔身自愛、悔改向上,仍再觸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僅一次,然轉讓之數量非少,且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三七.五一公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共○.四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乙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乙台,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向友人借用之物,而細查本案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電子磅秤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該電子磅秤復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在被告住處所另查扣之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五公克)係被告留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與其本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涉,而被告施用並持有毒品部分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故亦不另無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受綽號「阿勇」之男子之託,代為轉交甲○○因合資購買應分得之海洛因之行為,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綽號「阿勇」之男子所交付予被告之海洛因既係被告與甲○○所合資購買之毒品,則被告收受「阿勇」所交付之海洛因並應允代為轉交,於被告之主觀上顯乏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況「國城」、「阿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及甲○○之犯行,於「阿勇」將被告及甲○○所合資購買之海洛因交付被告之時,「國城」、「阿勇」之販賣毒品行為即已完成,被告縱應允代為轉交,亦屬「國城」、「阿勇」販賣毒品犯罪行為完成後之幫助行為,就此法律並無另立處罰之規定,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右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互殊,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即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