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申○○癸○○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玩具「頑皮豹」肆拾伍台、「跑馬八人座」壹台、「輪盤六人座」壹台(均含IC板)、切結書拾捌張、開分鑰匙貳支、賭資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申○○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玩具「頑皮豹」肆拾伍台、「跑馬八人座」壹台、「輪盤六人座」壹台(均含IC板)、賭資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玩具「頑皮豹」肆拾伍台、「跑馬八人座」壹台、「輪盤六人座」壹台(均含IC板)、賭資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卯○○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假釋期滿其刑以已執行論。
二、卯○○明知甲○○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壢威遊樂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頑皮豹機台四十五台、跑馬八人座一台及輪盤六人座一台,利用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與丁○○、未○○、及戌○○(以上三人已審結)、午○○(另行審結)等人分別受僱於甲○○,而擔任兌換現金之工作,共同利用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藉以為生,賴以為常業。其玩法是以一千元兌換積分一百分之方式開分(即一比十之比例),「頑皮豹」電動玩具每次最低押注二分,最高押注八分;而跑馬機台與輪盤機台則均是每次押注一分,最多可押五十分,若未押中,分數均歸甲○○所有,如押中所選花色者,則可依不等倍數贏得積分,並可依積分兌換金錢,金錢則以一分對價十元兌換現金。而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分別至上開地點,以前揭電動玩具與甲○○等賭博財物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申○○、癸○○、戊○○、丑○○、子○○、巳○○、乙○○、壬○○、地○○、己○○、酉○○、辛○○、庚○○、丙○○、寅○○、天○○(以上十四人均已審結)、辰○○、亥○○(以上二人另行審結)等十八人在上開遊藝場內,以上述方式把玩上開電動機具時,經喬裝賭客之警員 葉時欣 以二千元開分把玩上開「頑皮豹」電動機具二台,計贏得五百三十分後,警員葉時欣即向未○○(已審結)要求兌換現金,未○○(已審結)即通知卯○○近前來換得現金五千三百元,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並扣得賭博器具頑皮豹機台四十五台(含IC板四十五塊)、跑馬八人座一台(含IC板一塊)及輪盤六人座一台(含IC板一塊),開分鑰匙二支、切結書十八張、警員所兌換之賭資五千三百元、及卯○○身上之賭資一萬零六百元。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癸○○等二人固對其等在前揭處所任職,兌換現金予喬裝賭客之警員葉時欣及把玩電動機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卯○○辯稱:警察從伊身上起出之現金並非公司所有,係伊私人之財物,兌換現金亦係伊之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云云;癸○○則辯稱:伊所從事之電玩不能兌換現金云云;被告申○○固於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場應訊,然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亦與被告癸○○同辯稱:伊並不知可兌換現金云云,惟查,本件係由喬裝賭客之警員葉時欣進入上揭遊藝場內佯裝賭博,並經開分小姐未○○(已審結)通知被告卯○○將贏得之現金交予喬裝賭客之警員時始查獲本案,其證述:伊拿二千元交予未○○(已審結)開分,玩頑皮豹機台編號四、五號,嗣機台分數分別至三八0分、一五0分時,向未○○(已審結)表示不玩,未○○(已審結)前來察看分數、及洗分後,即告知卯○○,卯○○隨即帶伊至門口,並從口袋中取出五千三百元給伊,伊即表明身份取締,該店以接熟客為準,進去會檢查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語綦詳。是則苟如被告等所言累積分數不能兌換現金,則何須洗分?又何須核對身分證或健保卡,並要求客人填具無賭博切結書後始可進入?此舉有違常情,無異「此地無銀三百兩」。何況被告卯○○於本院初訊時亦供承從伊身上起出之現金一萬零六百元係公司之金錢等情,則其豈有收取賺進之開分費用歸公司所有,而支付兌換積分之現金由其個人支付,除非其係該遊樂場之實際負責人,否則其干冒被取締之風險,不僅徒勞無功,毫無所得,甚至注定是虧本,雖至愚之人亦不為也,若謂係個人行為,孰能相信,可見該遊樂場是可以以積分兌換現金無訛。此外,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電動玩具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及賭博器具頑皮豹機台四十五台(含IC板四十五塊)、跑馬八人座一台(含IC板一塊)、輪盤六人座一台(含IC板一塊)、開分鑰匙二支、切結書十八張、警員所兌換之賭資五千三百元、及卯○○身上之賭資一萬零六百元等物扣案足憑。而「壢威遊樂場」所擺設之賭博機具多達四十七台,營業時間逾三月,被告卯○○受僱於該遊樂場,擔任兌換現金之工作等情,顯係藉以為生,賴以為常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所辯賭客不得兌換現金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申○○、癸○○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卯○○與甲○○、丁○○、未○○、戌○○(以上四人均已審結)、午○○(另行審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申○○多次前往「壢威遊樂場」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卯○○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假釋期滿其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尚非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並就卯○○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申○○、癸○○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玩具「頑皮豹」四十五台、「跑馬八人座」一台、「輪盤六人座」一台(均含IC板)、賭資一萬五千九百元,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均諭知沒收。而扣案之切結書十八張、開分鑰匙二支,為共同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沒收。
四、又被告申○○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場,惟查本院既認其所涉之罪名係應專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午○○、亥○○、辰○○部分俟到案後再另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論罪法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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