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後駕車部分另案偵查中),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北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該路段依標誌規定,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謝銀智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處,甲○○因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發現謝銀智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謝銀智之機車,謝銀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試後發現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達每公升○‧四九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猶超速以時速六十餘公里之速度,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而於前揭交岔路口與而與被害人謝銀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謝銀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腦出血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乙份附相驗卷宗在卷可證。按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慎致肇本件車禍,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足按)、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生命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