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伊將六十五萬元寄託予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與被告約定為無償消費寄託。茲因原告需用該筆款項,迭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其所簽立之保管證明書係受脅迫下所為,苟被告所言為真,焉有不於事發後旋即主張之,反卻於伊請求返還時始主張之,況被告既主張遭伊脅迫,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抗辯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保管證明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主張該六十五萬元之款項,實係兩造於八十五年同居後至八十九年四月份分手期間,原告所交付之生活費用,伊根本未曾收受該六十五萬元,至有關保管證明書雖係由伊簽名,惟此乃肇因於伊欲與原告分手,而原告不肯,並以被告簽署該保管證明書作為分手之條件,被告為求能儘速分手,不得已才予以簽名,故該保管證明書乃遭原告脅迫所簽,伊無庸償還該筆款項。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將六十五萬元寄託予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與被告約定為無償消費寄託。茲因原告需用該筆款項,迭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該筆款項實係兩造同居時,原告陸續所交付之生活費用,伊雖有簽署該保管證明書,惟此係遭原告脅迫伊需簽署上揭文件始同意分手,伊不得已才簽署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保管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指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署該保管證明書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有消費寄託關係。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寄託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証之責任,若僅証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証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寄託關係存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迭次向原告借款週轉共計六十五萬元之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原告所提之保管證明書所載:「本人確實代保管甲○○先生所有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約定以無息保管...立保管書人: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立書。」等語,姑不論該保管證明書是否究係被告遭脅迫所簽立,此亦僅能証明原告有付款之事實,尚不足據此而認兩造有寄託(借貸)意思之合致,復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兩造自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同居之情,則該六十五萬元究係原告所稱係借貸予被告,抑係被告所稱係兩造於長達四年同居期間,原告所給付之同居生活費用之情均不無可能,況原告迭經本院詢以何地、何時、給付多少款項予被告均無法說明,則兩造究否有該六十五萬元寄託(借貸)意思之合致即有可疑,此外,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彼等間有寄託(借貸)意思之合致,從而,原告據該保管證明書請求被告償還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