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被告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庚○○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及其女婿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底,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一二二五號以投資生意為由,向自訴人乙○○提出借貸之請求,並佯稱貸款本息由被告丁○○、庚○○清償,自訴人乙○○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其名下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二五五之九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巷三三二之一號之房屋(以下簡稱本件房地),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整,由被告丁○○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先後以現金提領及支存之方式領取二百五十萬元整。嗣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被告丁○○、庚○○不承認上開貸款利息應由其二人繳納而拒繳,經自訴人乙○○一再催促並揚言控告下,三方為解決債務問題,便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至甲○○代書處簽立協議書,約定本件房地歸被告丁○○所有,由被告丁○○全權處理出售,所得款項除清償右開抵押貸款外均由被告丁○○取得,然被告丁○○應將其所有、坐落在雲林縣○○鎮○○段五一六之二及同段五一六之二一兩筆土地過戶予自訴人乙○○,且被告庚○○應於五年內清償自訴人乙○○一百五十萬元及被告丁○○一百萬元之債務。被告丁○○為取得自訴人乙○○之信任,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繳清拖欠之貸款利息。詎料被告丁○○、庚○○之後又故態復萌拒不繳納上開貸款利息,自訴人乙○○只得委託甲○○代書通知被告丁○○依協議內容,儘速完成雙方產業所有權之過戶事項,惟被告丁○○一直藉故推拖,且被告庚○○亦不願開立本票或借據。嗣被告丁○○惟恐自訴人乙○○提出控告,又重施故技,藉口無力繳交貸款,要求自訴人乙○○將本件房地委由仲介公司出售,待有買主便立即依協議書內容將其土地所有權過戶予自訴人乙○○,自訴人乙○○基於以和為貴之考量,便與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共赴日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榮仲介公司),委託該公司代售本件房地。嗣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因他案入雲林監獄服刑,被告丁○○於同年四月底復以自訴人乙○○在監執行諸多不便,要求自訴人乙○○簽立全權委託書由被告丁○○代為處理本件房地出售事宜,然不到十日,被告丁○○便至雲林監獄告知已有買主,須自訴人乙○○繳交印鑑證明予被告丁○○,自訴人乙○○乃依約要求被告丁○○須同時辦理雙方產業過戶事項,豈料被告丁○○卻置之不理,並拂袖而去,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自訴人乙○○收受日榮仲介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當日,被告丁○○偕同甲○○代書及日榮仲介公司人員至雲林監獄向自訴人乙○○索取印鑑證明,自訴人乙○○對於被告丁○○受託全權處理本件房地出售事宜後,不到十日便出現買主並完成收受訂金三十萬元本票一紙,深感不以為然(蓋房屋買賣之訂金,依一般習俗應以現金和支票支付,若非賤賣連訂金都只以本票支付,又如何負擔除貸款以外之款項),另依被告丁○○與自訴人乙○○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被告丁○○亦應依約將其土地所有權過戶予自訴人乙○○,故自訴人乙○○仍要求被告丁○○須至甲○○代書處同時辦理過戶事宜,熟料被告丁○○利用會客窗口單一話筒他人無法得知通話內容之狀況,一方面拒絕自訴人乙○○依約同時履行之要求,一方面大聲指責自訴人乙○○故意不願交出印鑑證明,意圖使同行之代書及仲介人員誤認為是自訴人乙○○片面毀約不履行協議內容,且被告丁○○亦自此否認應由其繳交右開貸款利息進而拒繳,致使本件房地遭到法院查封拍賣,損失不菲,因認被告丁○○、庚○○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訊據被告丁○○、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乙○○原係同居人,共同從事建築業,與地主合建房屋,由伊出資、乙○○出勞務管理工地事宜,於八十四年間由伊出資與地主江金蓮、 黃垂貴 合建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巷三三二之一號及同巷三三二之二號房屋,地主分得同巷三三二之二號,伊應乙○○之要求將本件房地登記在他名下,然因興建右開二間房屋花了很多錢,且雲林縣斗六市○○路○○○巷三三二之二號房屋已分給地主,伊有向乙○○說,雖本件房地登記在乙○○名下,但乙○○必須將本件房地拿去貸款,好讓伊有錢支付材料款及工資,因此 伊才 會和乙○○去辦理右開貸款,伊先後取得二百一十萬元至二百三十萬元之款項後,拿去支付材料款及工資,伊並非向乙○○借錢給庚○○投資生意,而且庚○○並未參與此事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雖知道丁○○與乙○○有在蓋房子,但伊沒有參與,他們資金往來之事伊不知道,伊並未因投資生意而向乙○○借錢,伊亦未自乙○○處拿取任何分文等語。經查:
⑴自訴人乙○○以本件房地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
元,該分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二百五十萬元撥入自訴人乙○○之Z000000000000帳號內,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先後以現金提領及支存等方式領取共二百四十八萬元,此有自訴人乙○○所提出之右開帳號存提摘要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丁○○縱有使用右開貸款,充其量總額最多為二百四十八萬元,而非自訴人乙○○所指之二百五十萬元,合先敘明;⑵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先指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八日與丁○○、庚○○簽訂協議書時,丁○○才說右開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中,有一百五十萬元是庚○○拿去用的云云,同日稍後又改稱:丁○○說她的房子都拿去貸款了,剩下本件房地還沒貸款,而庚○○需要一百五十萬元做生意用,伊才會去辦右開貸款並由丁○○陸續領取共二百五十萬元云云(倘庚○○需要一百五十萬元做生意,則丁○○只須領取一百五十萬元即可,何須共領取二百四十八萬元?),自訴人乙○○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指稱:丁○○陸續領錢出來時,有提到用途係蓋房子還缺一些材料及工錢,另給庚○○作為做茶葉生意的本錢,但丁○○並未說領多少錢出來給庚○○云云,可見自訴人乙○○所述前後不一,尚不得遽認自訴人乙○○指述:丁○○、庚○○以投資生意為由向伊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云云為真實;⑶自訴人乙○○既自承:丁○○所蓋的多處房子伊並沒有無出錢,伊只有出工管
理工地等語,本件房地自合建至完成,所有工資及材料費既均由被告丁○○出資興建,則被告丁○○與自訴人乙○○合夥建築事業,理當利潤均霑,焉有提出大量資金之被告丁○○未分得任何產權,反而未出資分文之自訴人乙○○卻分得本件房地所有權之理?實則本件房地之所以登記在自訴人乙○○名下,緣於被告丁○○與自訴人乙○○當初仍為同居蜜友,財產未明確劃分,故本件房地名義上雖登記在自訴人乙○○名下,但應為實際上出資之被告丁○○於調度資金時所得利用之財產(否則為何被告丁○○欲調度資金而叫自訴人乙○○拿本件房地去貸款時,自訴人乙○○即予以配合)。又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右開貸款時,被告丁○○與自訴人乙○○不僅為同居蜜友,且被告丁○○當時仍有其他多處工地委由自訴人乙○○看管現場,因興建房屋所需之資金係由被告丁○○負責調度,而亟需大量資金週轉運用,自訴人乙○○應知之甚詳,本件房地既為被告丁○○所得利用之財產,則被告丁○○要求自訴人乙○○將本件房地拿去貸款以利週轉,乃合情合理之舉,被告丁○○應無詐欺之必要。又自訴人乙○○對於被告丁○○之財產情形了解程度(詳如後⑹所述),自訴人乙○○亦無遭被告丁○○詐騙之可能,故自訴人乙○○指稱被告丁○○詐欺貸款,純屬無據;⑷被告丁○○供稱:右開貸款利息應由乙○○清償,並未約定由伊與庚○○清償
,然因乙○○沒錢繳利息,銀行才找當保證人之伊替乙○○繳利息等語,而被告庚○○亦供稱:伊並未與乙○○約定由伊與丁○○清償貸款利息等語,依卷附之右開自訴人乙○○帳號存提摘要影本觀之,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之貸款利息共繳交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十八元,而自訴人乙○○亦自承:右開貸款利息均係由丁○○所繳納等語,應無自訴人乙○○所指被告丁○○、庚○○取得貸款後不繳利息之情形。又如前所述,被告丁○○主觀上既認為本件房地係其所得利用之財產,其唯恐因未繳貸款利息而遭銀行查封拍賣,方支付貸款利息,應符常情,雖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未繳貸款利息,致本件房地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遭法院查封,然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轉帳二十一萬一千元、另以現金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存入右開自訴人乙○○之帳號內,足見被告丁○○護產心切(倘被告丁○○對本件房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則其豈會前後共繳納七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故被告丁○○客觀上雖有使用右開以自訴人乙○○之名義所貸得之款項,然被告丁○○主觀上卻認為本件房地係其所得利用之財產,僅係暫時登記在自訴人乙○○名下,則被告丁○○以本件房地所貸得之款項,運用在支付材料款及工資,誠屬被告丁○○調度資金之範圍,何來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⑸自訴人乙○○雖認為:若丁○○、庚○○未向伊借錢,為何要替伊還右開貸款
利息?又為何要和伊簽協議書承諾由庚○○償還一百五十萬元予伊云云,然被告丁○○、庚○○既均堅稱並未以投資為由向自訴人乙○○借貸,且自訴人乙○○亦自承:丁○○、庚○○以投資為由向伊借錢時,只有伊與丁○○、庚○○在場等語,並無證人能證明被告丁○○、庚○○曾向自訴人乙○○借貸二百五十萬元,更何況倘被告丁○○、庚○○曾以投資為由向自訴人乙○○借貸二百五十萬元,為何只由被告庚○○負責償還一百五十萬元予自訴人乙○○即可。且被告丁○○、庚○○所簽署之右開協議書,由左列可證並非出自其二人本意:
①被告庚○○辯稱:伊並未自乙○○處拿取任何分文,亦從未向乙○○借貸任
何款項,伊之所以會簽下協議書承諾償還債款,全因乙○○一再威逼將對伊或伊家人不利,伊念及與乙○○為甥舅關係,又為息事寧人,始簽署協議書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丁○○之女己○○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在簽署協議書前,乙○○曾以石頭擲破伊二人娘家玻璃,迫使庚○○簽署協議書各等語,可見自訴人乙○○曾以暴力要求被告丁○○、庚○○與其簽訂右開協議書;②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警員 張修貴 亦到院證稱:伊曾接獲
報案前往丁○○住處處理時,看到丁○○前夫之遺像被摔在床旁邊,另沙發床角有被火燒過之痕跡,約有四開紙張大小,當時丁○○指訴係乙○○所為等語,而自訴人乙○○雖表示:當天伊看電視時,抽煙不慎將床燒一個洞後,伊有把床撕開云云,可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前,自訴人乙○○曾以慣用之暴力手段威嚇被告丁○○就範簽署右開協議書;③自訴人乙○○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與其子丙○○共同恐嚇被告丁○○
之子 林志武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判處乙○○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且自訴人乙○○亦自承:發生上開恐嚇案後,伊才與丁○○撕破臉等語,既然被告丁○○與自訴人乙○○已因怨隙涉訟而撕破臉,則其二人焉有可能在短短的十六日後「喜悅訂立」右開協議書;且證人甲○○亦證稱:丁○○、庚○○與乙○○在簽署右開協議書時,沒有談笑,氣氛比較嚴肅等語,益見簽訂右開協議書顯非出於被告丁○○、庚○○所心甘情願;既然被告丁○○、庚○○簽署右開協議書時,並非出自其二人本意,則該協議書內容之真實性及公平性,容堪置疑;⑹自訴人乙○○既陳稱:伊與丁○○從丁○○住處的房子開始蓋,蓋了八棟,還
有在別的工地蓋房子,當時丁○○說因伊與她同居很久了,且蓋房子伊也出了很多工,丁○○為了報答伊,才將本件房地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足見自訴人乙○○與被告丁○○同居後,自訴人乙○○知悉被告丁○○擁有諸多財產,於同居期間,以擅長營建為由,要約被告丁○○借貸資金合夥建築,被告丁○○因而多次以自有產業向金融機關設定抵押權融資,但自訴人乙○○不僅未出資分文,甚至能獲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本件房地及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九七七之六號建物及其基地均是如此獲得,然自訴人乙○○曾因偽造文書將右開雲林縣○○鎮○○段五一六之二及同段五一六之二一兩筆土地上之房屋(門牌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九七七之二號)之起造人 林沈花 (丁○○以其母林沈花之名義為起造人)變更為自訴人乙○○,嗣該屋竣工後並登記在自訴人乙○○名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因雲林縣○○鎮○○段五一六之二及同段五一六之二一兩筆土地仍為被告丁○○所有,自訴人乙○○欲取得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九七七之二號房、地完整產權,才會迫使被告二人簽立右開協議書。惟依右開協議書所載,本件房地歸被告丁○○所有,由被告丁○○全權處理出售,所得款項除清償抵押貸款外均由被告丁○○取得;被告丁○○應將雲林縣○○鎮○○段五一六之二及同段五一六之二一兩筆土地過戶予自訴人乙○○;被告庚○○應於五年內清償自訴人乙○○一百五十萬元,另清償被告丁○○一百萬元。既然自訴人乙○○主觀上認為本件房地係其所有,而以簽訂右開協議書之方式換得雲林縣○○鎮○○段五一六之二及同段五一六之二一兩筆土地,縱然被告丁○○有用到右開二百四十八萬元之貸款,然因被告丁○○須承擔清償右開抵押貸款之債務,即無須再向自訴人乙○○清償有關右開抵押貸款之任何款項,且被告丁○○表示:庚○○無須清償伊一百萬元等語,則被告庚○○是否曾從被告丁○○處取得一百五十萬元、轉而需清償自訴人乙○○一百五十萬元,不無疑問,更何況若被告丁○○曾拿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庚○○,則被告庚○○僅需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丁○○即可,何必既清償自訴人乙○○一百五十萬元,又要返還一百萬元予被告丁○○?然依右開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自訴人乙○○卻能獲得雙重清償,可見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值得商榷,尚不得依該協議書遽認被告丁○○、庚○○曾向自訴人乙○○借過二百五十萬元;綜上所述,被告丁○○、庚○○所辯,尚堪採信。自訴人乙○○以本件房地貸得二百五十萬元後,被告丁○○從中運用最多不超過二百四十八萬元,且如前述,被告丁○○既係運用其所得利用之財產,且有繳納大筆貸款利息,應未對自訴人乙○○施用詐術,而自訴人乙○○亦非因陷於錯誤才將貸款讓被告丁○○調度運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顯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灼然甚明。又被告丁○○既係以其所得利用之本件房地,透過登記名義人自訴人乙○○拿去抵押貸款,以取得資金調度週轉,且被告丁○○係為了保障其自身對本件房地之權利,方繳納大筆貸款利息,並非為自訴人乙○○處理事務,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亦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庚○○有何右揭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