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蘇新竹 謝依良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向自訴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言明五日內將借款償還,詎屆期日為付款之請求,竟不獲兌現,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欠下鉅款,且逃匿無蹤,自訴人亦遍尋不獲,迄至同年七月間耳聞被告遭其他債權人尋獲,且強行押走、毆打、逼迫還債等情事。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參與前開重利及妨害自由行為,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南縣新營市刑事組報案佯稱自訴人亦有參與該行為,使自訴人於同年十月間自大陸洽商返國時,即被新營市刑警隊拘捕。後自訴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均判處自訴人無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誣告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接受訊問時,陳稱伊遭四名不詳男子強押坐上一輛深藍色轎車循高速公路南下時,在苗栗附近交流道下去路旁看見一輛深藍色之廂型車駛過來會合,並具體指認該部深藍色廂型車即為自訴人所有,因而致其被列為共犯偵查起訴,後其被訴部份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無罪確定,並提出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資為論據。
四、然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若所訴事實並非全然無因,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案,及同月六日前往臺南縣新營分局接受訊問時,均未提及自訴人之名,迄至該月十五日,涉嫌強押伊之嫌犯 胡成直 供稱「我們…途中在車內由 李景智 以行動電話連絡甲○○,並相約於桃園交流道下會合,當我們抵達交流道與甲○○會合後,並轉搭甲○○所駕之車回佳里鎮李景智之公司」等語,胡成直第二次筆錄亦供稱自訴人與他們是一夥的,嗣同月十五日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傳訊伊時,始陳稱曾看到自訴人所有之廂型車等語。
六、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遭 黃煥欽 及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在松山機場挾持並脫困後,係於同年八月二日始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案,且於該次訊問筆錄中,僅就李景智借貸重利,李景智與胡成直等人至伊工廠搬走機器,以及黃煥欽、 劉佑武 、李景智、胡成直強押伊索債等行為進行指訴,並未提及自訴人有何犯行,有被告該日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胡成直於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接受訊問時,供稱自訴人涉嫌共同挾持被告後,員警再度訊問被告,且詳細訊問伊遭挾持之過程,被告始稱曾看到自訴人所有之廂型車與黃煥欽等人會合,此觀之前開胡成直之訊問時間為下午一時十五分,訊問人為偵查員 陳星旭 ,而被告之訊問時間為下午六時三十分,偵查員同為陳星旭可知。被告遭受挾持並向警方報案時,既未提及自訴人有何罪嫌,次至實際挾持被告之胡成直供稱自訴人亦參與其事時,始有曾看到自訴人所有之汽車等語,足認被告一開始本不知自訴人亦涉入該案,另被告雖陳稱看到自訴人所有之汽車,然觀諸被告之陳述,並未提及目睹自訴人之情形,而自訴人所有之汽車出現於犯罪現場,究應如何評價,要屬承辦該案之刑事警察之權責,與被告無涉。至於警方拘捕、調查自訴人,以及媒體報導自訴人涉嫌犯罪等情,固均堪對於自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然媒體之報導乃依據警方之移送報告,而警方移送報告又係依據前開胡成直供述,以及其他證據為認定基礎,被告所陳目睹自訴人之汽車,僅為其中一間接證據,更不能全然歸咎被告之陳述。綜上所述,被告既非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亦無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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