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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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余淑娟
被   告  江玲君
       江青龍
       江青潭
       江青鍾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青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青潭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被告江青潭尚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49,187元未償還。又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 江文賢 所遺,被告江青潭、
江青龍、江青鍾、江玲君、江青峯為其繼承人,因被告江
青潭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恐遭原告追索,於繼承後竟於10
2年12月23日與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未繼承任
何遺產。
(二)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
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江青潭自被繼承
人江文賢死亡時即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
告江青潭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
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
。因被告江青潭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
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供參),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並依
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被告間於102年12月23日就系爭遺產
之不動產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由被告五人公同共有。
(三)聲明:
1、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
撤銷。
2、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應於上開不動產登記塗銷後,辦理由被告五人公同共
有之登記。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江青潭若真有意要脫產,於繼承時向法院申請拋棄繼
承即可,大可不必以繼承分割協議書來放棄繼承。
(二)被告江青潭從年輕時即向家裡拿錢花用,從家裡拿的錢比
其付出的多(無正常收入,可調閱勞保局投保情形,債務
可調聯徵資料),被繼承人即父親江文賢職業工人於4、
50年代薪資不高,養一家八口常入不敷出,買不動產及家
裡支出由父親及被告等(被告江青潭除外)共同負擔,被
告江青潭從父親處拿了不少錢花用(退休金及不動產抵押
貸款),父親亦幫他解決不少債務,其餘被告即兄弟妹也
都有幫其解決債務,所以父親往生後所留財產,被告江清
潭自知無資格繼承家父之財產,所以經被告等於102年12
月23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江青龍、江玲君、江青
峯取得不動產各三分之一,被告江青龍、江青鍾、江玲君
、江青峯均分取得扣除喪葬費及家用後所餘存款,股票則
由被告 江清峯 取得。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
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
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
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再者,
遺產分割協議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
離,亦不得訴請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3349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4號、
2305號判決亦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民法
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
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云云,惟查,被
告辯稱因被告江青潭從年輕時即向家裡拿錢花用,買不動
產及家裡支出由父親江文賢及除被告江青潭以外之其餘被
告共同負擔,父親及其餘被告即兄弟妹也都有幫其解決債
務,所以父親往生後所留系爭遺產,被告 江清潭 自知無資
格繼承,才經被告等為遺產之分割協議等語,並提出被告
江清潭分別於98年6月25日向江青峯借款3,000,000元、
、101年2月1日向被告江玲君借款500,000元、101年
12月8日向被告江青龍借款300,000元及於100年7月2
日向被繼承人江文賢借款1,500,000元之借據四紙為證,
雖為原告否認借據之真正,惟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
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
協議,而衡以被告江清潭僅積欠原告149,187元債務即無
力清償,顯然經濟狀況不佳,是被告辯稱被告江清潭無正
常收入,無力負擔家中費用,屢向父親江文賢及兄弟妹間
借款償債等情,尚屬可信;則被告江清潭向被繼承人江文
賢所借1,500,000元債務,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江青龍、江
青鍾、江玲君、江青峯本得依民法第1172條於遺產分割時
,按被告江青潭之債務數額,於其應繼分內扣還,而依卷
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江文賢之遺產
價值約4,563,626元,其繼承人5人,依被告江清潭應繼
分五分之一可分得之遺產912,725元,顯然少於其對江文
賢所負債務,自無再有可分得之遺產,被告江清潭並就不
足部分仍對其他繼承人負清償之責,更何況被告江清潭亦
對被告江青龍、江青鍾、江玲君負有借款債務。是被告間
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即由被告江青龍、江玲君、江
青峯取得系爭遺產之不動產權利各三分之一,被告江青龍
、江青鍾、江玲君、江青峯均分取得扣除喪葬費及家用後
所餘存款,股票則由被告江清峯取得,應係基於上開因素
下所為抵償債務行為,尚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其債權
所為之無償行為,況且,被告江青鍾並非原告之債務人,
若其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江青潭之債
權人債權,被告江青鍾殊無一併放棄繼承不動產權利之理
,益見被告江清潭與其餘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
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基此,被告上開
抗辯,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請求
將系爭遺產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被告五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
證據,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不動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
││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應│
││有部分全部)│
├────┼──────────────────────┤
│存款(新│郵局存款707,378元。│
│臺幣)│信商業銀行存款2,768元。│
├────┼──────────────────────┤
│股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398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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