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高德勝
被   告  胡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53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徒手掐按原告脖子造成原告頸部
挫傷瘀青,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70元,及因傷害部分造成原告
咽喉處疼痛,於急診時接受專科醫師內視鏡手術由鼻腔探入
,檢視咽喉傷處,深感不適,且於事發後一週每日清晨皆感
到喉部疼痛,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100,000元,
又於糾紛時被告以「幹你娘,懶爛」、「幹你娘,憨臉」、
「幹你娘」兩次及「收你媽啦」等語辱罵本人,足以抵毀本
人之名譽,亦求償精神撫慰金100,000元。綜上所述,被告
應給付原告醫療費及精神撫慰金共計200,57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被告與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2段與光中路口,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詎原告
因不滿被告駕車違規在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對被告比中指,以此手勢貶損
被告之人格,嗣被告駕車停至上開路口旁工廠前,原告復騎
乘機車追至該處質問,被告對原告之挑釁,心生不滿,另基
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工廠前,徒手掐按原告脖
子,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瘀青之傷害,復在上開工廠前之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幹你娘,你懶攔」等語
辱罵原告,足以詆毀原告之名譽,而經法院以被告犯傷害罪
及公然侮辱罪,各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及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並以原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
第8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
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攻擊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
57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收據、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應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行車細故與被告爭執,竟遭被告
攻擊及以前開言詞公然侮辱,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瘀青之
傷害,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因此受到貶損,造成原
告之身體、名譽受到損害,情節重大,已使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
身心受創之程度,並參以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富邦
人壽之業務,月收入約為100,000元,被告無財產所得等
情,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佐參,認原告就其身體、名譽所受
不法侵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
為40,000元及10,000元,始屬適當。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570元(計算式:
570元+50,000元=50,57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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